劳动者主张支付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未获法院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支付问题,参照《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法发[2*2]28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邹*生主张的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8年12月10日,按照上述规定,邹*生要求硕*德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于2*7年12月11日至2*8年3月16日期间应予支持,即,硕*德公司应当支付2*7年12月11日至2*8年3月16日二倍工资差额。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9)粤13民终6**8、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硕*德智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朱*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生,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62************1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张*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硕*德智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9)粤1302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9年10月12日、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硕*德智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硕*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9)粤1302民初8**8、9*2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作出改判,支持硕*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邹*生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邹*生于2*0年1月4日入职惠州市硕*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固定期限为2*0年1月4日起至2*3年1月3日止,第二次固定期限为2*3年1月4日起至2*8年1月3日止,但是2*5年1月份开始邹*生从惠州市硕*德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邹*生同时入职江苏凯*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两年多时间为2*5年至2*7年3月份之前。2*7年3月17日起邹*生入职至硕*德公司工作,任研发工程师。邹*生因没有任何工作业绩,进入公司未为公司研发出一件可投入生产的产品,经硕*德公司与邹*生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硕*德公司向邹*生送达了“员工解聘通知书”,邹*生确认后于2*8年11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办理完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因此,邹*生早已于2*5年1月从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离职而进入别的公司工作,邹*生与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5年1月就已终止至今而不存在劳动关系,邹*生向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早已过仲裁时效。邹*生于2*7年3月17日入职硕*德公司处时,邹*生填写了“员工履历表”,硕*德公司要求邹*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邹*生以其是研发工程师为由且之前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过错完全在于邹*生,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邹*生要求硕*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早已过仲裁时效。二、邹*生要求硕*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如前所述,邹*生进公司近两年中没有任何工作业绩,未为公司研发出一件可投入生产的产品,邹*生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履行劳动义务,相当于拿着*工资而不提供劳动,其行为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鉴于此,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硕*德公司向邹*生送达了“员工解聘通知书”,邹*生确认后于2*18年11月2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办理完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硕*德公司基于邹*生自身原因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做法合情合理,邹*生要求硕*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与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邹*生主张要求硕*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邹*生要求支付的2*5年、2*6年、2*7年、2*8年工资差额及年终奖20万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邹*生与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于2*5年1月终止,两者之间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邹*生早已于2*5年1月开始入职别的用人单位工作,离职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达5年时间,邹*生与其他的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关系与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更何况邹*生入职被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数额,邹*生所谓的年终奖是其凭空想象,不存在的,没有证据证明,邹*生从惠州硕*德无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处离职时双方之间的工资已经结清,所有事宜已经了结,邹*生要求支付工资差额及年终奖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硕*德公司在与邹*生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且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后就已结清支付完所有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邹*生单方称的年终奖是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的,不存在年终奖的说法。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硕*德公司请求。

邹*生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硕*德公司在二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硕*德公司是否要支付邹*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邹*生于2*5年12月1日入职江苏凯*生物识别科技有限公司,2*7年3月15日调任至硕*德公司,2*7年3月17日入职硕*德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硕*德公司主张系邹*生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邹*生,但未能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照《广东省*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法发[2*2]28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邹*生主张的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其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8年12月10日,按照上述规定,邹*生要求硕*德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于2*7年12月11日至2*8年3月16日期间应予支持,即,硕*德公司应当支付2*7年12月11日至2*8年3月16日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硕*德公司主张其是基于邹*生不能胜任公司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硕*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一审卷宗中的离职申请表中邹*生离职原因注明为公司辞退,故,硕*德公司解聘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八十七条,判决硕*德公司需支付邹*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惠州硕*德智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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