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关系属性进行认定

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具有以下主要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整体的一部分,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劳动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存续性的特点,而承揽关系一般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是于2000年9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收购、加工、销售木材。米*发经案外人米*清介绍于2010年5月6日到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从事锯木操作工的工作。双方保持相对持续、稳定性的工作关系,且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作为用人单位向米*发提供了固定的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米*发从事的锯木操作工作,属于木材加工业务中的一道工序,也是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的本质属性。虽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与案外人米*清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因实质上米*发与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并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本质属性。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的行为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嫌,故本院确认米*发与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自2010年5月6日至米*发申请仲裁之日(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女,土家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系死者米*发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妹,女,土家族,1940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系死者米*发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香,女,土家族,1997年08月2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系死者米*发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1,女,土家族,2003年07月0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系死者米*发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2,女,土家族,2004年09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系死者米*发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3,男,土家族,2008年09月0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张家界市*。系死者米*发的儿子。

以上六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罗阳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经营场所: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村区*屋仔。

负责人:张王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玉、梁*妹、米*香、米某1、米某2、米某3因与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梁*玉、梁*妹、米*香、米某1、米某2、米某3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7年3月(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上诉人从2016年5月起至2017年3月的工资,共计5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米*发于2010年5月6日入职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任职介木工。在入职后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未与上诉人米*发签订劳动合同,该木厂是包住不包吃的,上班时间一般在早上六点左右至中午十二点,下午一点至*点。在2016年5月19日12时下班后上诉人米*发骑着摩托车出去买菜回来的途中(罗阳镇梅花林场路段)与胡森*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米*发受伤,经送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抢救治疗119天经诊断伟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后遗症、右侧颅骨缺损、右尺骨骨折畸形愈合,成植物人,上诉人受伤后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被上诉人从2016年5月起至今未支付上诉人的任何工资,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支付从2016年5月起至2017年3月止(申请之日)工资共计55000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也为上诉人购买了一份人伤意外保险,投保单上也注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是雇员关系。如果不是自己的员工,会给买保险吗?然而这些事实仲裁院都视而不见,对本案查明的事实不正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伪造的一份合同书就下裁定,这样对上诉人完全不公平,况且签订《合同书》的当事人米*清已说明这份合同书是在2017年04月10日重返工厂时在被上诉人张王胜的要求下签订的,同时也签了这份参加商业意外保险《人员名单》,在此之前根本没有签订这份合同及《人员名单》,也没有这份合同及《人员名单》的存在,显然这是被上诉人对当事人米*清下的圈套来逃避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为此当事人米*清到派出所报了案,并在派出所做笔录,而这些事实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综上所述,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恳请贵院查证后对被上诉人伪造的事实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口头答辩称:维持一审意见。

米*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博罗县人民法院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5月6日起至2017年3月(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起至2017年3月的工资,共计5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是于2000年9月5日经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体户,经营范围:收购、加工、销售木材。被告(甲方)与米*清(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书》主要规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对甲方锯木工序进行加工承揽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乙方对甲方所提供木材的锯木工序进行加工,因乙方缺乏加工所需的场地及机器设备,故乙方及乙方所雇佣人员可无偿使用甲方的场地及机器设备;2、加工承揽费用按双方加工时所商定的统一单价,根据乙方及乙方所雇佣人员加工总数量进行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于每月15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加工承揽费用;3、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0年4月8日起开始生效,期限为长期。任何一方在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的情形下均可提出终止本合同;4、特别说明:在满足甲方所要求质量、规格前提下,乙方有权独立、自主雇佣人员及安排时间完成甲方所委托的加工事项,甲方所制定的所有用于管理其劳动者的规章制定均不适用于乙方及乙方所雇佣人员,乙方所雇佣人员由乙方自行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甲方须为乙方及乙方所雇佣人员提供居住条件及投保商业意外险,原告诉称其在2010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案外人米*清在仲裁庭审时承认其带领的小组工人做工共有五人(米*清、米*发、刘光玉、周召才、刘全家),五个人的工作是锯木头,由其安排具体工作。工作时间由五人商量决定,没有人管理,自己做自己的工作,不需要考勤登记。五个人的每个月劳动报酬是按生产量和单价每平方米129元计算,由米*清和刘全家与老板张王胜对账及结账,结完账后,由老板娘张月珍支付五个人的劳动报酬给米*清,其拿到工钱后五个人平分。被告没有管理规章制度,被告只提供住宿。被告提供2013年至2016年的《加工费结账单》证实由米*清与被告进行结账,并由米*清签名。再查明,原告在2016年5月19日12时32分骑着摩托车与胡森*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另,原告在做工期间,经营者张王胜以个人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原告投保,参加商业意外保险。有被告提供的有米*清签名的《需投保商业意外险人员名单》为证,该《需投保商业意外险人员名单》内容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以下人员系我为完成所承揽你厂锯木加工事项而雇佣的人员,我为了防范在加工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风险所导致的损失,现需为其投保商业意外险,请你厂予以办理投保手续:米*清、米*发、刘光玉、周召才。提供人:米*清”。原告于2017年3月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非终局请求事项:1、依法裁定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5月6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起至申请之日止的工资(2017年3月)约55000元的工资(共11个月×5000元月)。2017年5月5日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提供与案外人米*清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米*清对《合同书》确认其签名和按手印。但原告主张该合同是在2017年4月10日左右签订的,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2010年5月份,米*清介绍原告做工,分配原告任锯木操作工,被告与原告没有办理招工手续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米*清独立、自主招用工人开工、妥排工作时间、自行管理、完成工作任务及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基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没有上班做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在2016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7年3月份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的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米*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家庭成员表、村委会开具的米*发死亡证明,欲证明上诉人的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一审的原告为米*发,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米*发于2017年12月14日因头脑损伤死亡,二审期间变更上诉人为梁*玉、梁*妹、米*香、米某1、米某2、米某3,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米*发与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本案焦点。上诉人主张米*发与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辩称双方之间为加工承揽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但其与定作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一般而言,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具有以下主要区别: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整体的一部分,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工作通常不属定作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属部分;劳动关系一般具有长期性、存续性的特点,而承揽关系一般具有临时性、一次性的特点。本案中,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是于2000年9月5日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收购、加工、销售木材。米*发经案外人米*清介绍于2010年5月6日到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从事锯木操作工的工作。双方保持相对持续、稳定性的工作关系,且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作为用人单位向米*发提供了固定的劳动场所、对象、工具等基本劳动条件;米*发从事的锯木操作工作,属于木材加工业务中的一道工序,也是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被纳入生产过程的本质属性。虽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与案外人米*清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但因实质上米*发与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并不符合加工承揽关系的本质属性。被上诉人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的行为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之嫌,故本院确认米*发与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自2010年5月6日至米*发申请仲裁之日(2017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米*发2016年5月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的工资5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为米*发于2016年5月19日12时32分骑着摩托车与胡森*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之后再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目前,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米*发受伤已被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因此,其诉求受伤之后停工未提供劳动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日后有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支付米*发该期间工资待遇,则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诉求部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米*发自2010年5月6日至其申请仲裁之日(2017年3月)与罗阳镇*屋仔*达介木厂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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