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应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予以岗位津贴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妹主张被上诉人*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支付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符合本条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期间为赖*妹入职之日(**98年7月31日)至其被确认停工留薪期月(2016年11月10日),赖*妹主张要求*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支付岗位津贴111500元,但该标准系其自行估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按100元月标准支持赖*妹岗位津贴22000元(100元月×220个月)。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3**1号

上诉人:赖*妹,女,汉族,**67年7月2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男,汉族,***4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系上诉人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流,系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惠州市龙丰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广*天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妹因与被上诉人*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管*流,被上诉人*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赖*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粤13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如下:1、年休假工资:(5天×10年+10天×7年)×1408.92元21.75天×200%=15546.70元;2、高温津贴:150元×5月×16年+150元×4月=12600元;3、岗位津贴:111500元;4、公积金:2*49×5%×**年=30**8.6元;5、失业保险金:5400元;6、医疗费用:50335.27元(治疗费30828.77元,护理费2**3元,伙食补助费16380元,交通费933.5元);7、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赔偿15894元。以上合计:241474.57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起二年内未休年假工资是错误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四款以及第五条第*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年休假工资报酬累计15546.70元【5天×10年+10天×7年×1408.92元/21.75天×200%=15546.70元】一审法院依据《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仅支持上诉人在仲裁之日起两年内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是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规范,以及体现出在劳动报酬争议中用人单位对工资的发放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并非规定二年之外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在上诉人在职期间有应休未休年休假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未向其发放任何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上诉人请求其支付年休假工资共计15546.70元应得到支持。二、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起二年内的高温津贴是错误的。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广*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扩办法》第十*条以及《关于公布广*省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高温津贴累计12600元150元×5月×16年+150元×4月=12600元。一审法院依据《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仅支持上诉人在仲裁之日起两年内在职期间6-10月的高温补贴,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如上文所述,根据《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在职期间高温津贴,上诉人有权请求其支付所拖欠的高温津贴。*、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岗位津贴是错误的。《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根据《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对岗位津贴发放情况及发放标准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其提交相关证据为由驳回相关诉讼请求,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在职期间未支付岗位津贴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参照《关于建宜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劳薪字[**92]43号第二条所规定的“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确定本案中岗位津贴的数额。鉴于上述通知颁布时间较早,其中所确定的岗位津贴发放标准已经不能满足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官可参照该标准的规定酌情增加岗位津贴数额。四、一审法院以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因福利和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均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内。虽然公积金属于福利或是报酬存在争议,但无论其属性如何界定,均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之内。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即使因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在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内,该争议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予以处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存公积金的义务,且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须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没有为上诉人缴存公积金,应承担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因此,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公积金费用30**8.6元2*49×5%×**年=30**8.6元。五、一审法院以失业保险金主张对象错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相关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履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导致上诉人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六、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用以及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医疗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职业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因此,本案中上诉人因治疗职业病而支出的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医疗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016年11月10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诉人由于患病已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妥善安置上诉人,还拒不支付其拖欠上诉人的各项工资,导致上诉人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厂《职业病防治法》所规定的责任与义务,应当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因此,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的医疗费和工资也应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部分判决事项有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25日以及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9日第二次职业病住院期间住院相关费用,已经另案处理,且中院的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8)粤13民终*21号中已经处理。上诉人属于重复主张。第二,上诉人诉请2017年3月6日-2017年9月6日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在2017年2月20日已经解除,费用不应该我方承担。综上,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98年7月3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搽胶水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2*49元,有发放工资条为证。2015年7月15日,原告因手部皮诊伴瘙痒无法上班而进行治疗;同年12月14日,原告被广*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为“疑似职业病”病人;2016年1月25日至3月15日及2016年7月6日至9月9日,原告两次在广*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6日,原告被诊断为职业性变应(过敏)性接触性皮炎;2016年7月1日,原告经惠州市劳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0日,原告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6年12月22日,原告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期治疗6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书面以拖欠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确认该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另查,一、被告提交的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帐户对帐单,显示在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以2408元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以2906元月工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7年8月份止。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9日二次在广*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已经在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4号案和(2017)粤1302民初4**1号案件中处理,且该案件*在审理中。另查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2015年工资条显示2015年3月份前原告*常领取工资,剔除加班费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08.92元。另查二,2017年11月20日,仲裁委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40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684.23元[1408.92元21.75天×13天(102天365天×10天+10天+**天365天×10天)×200%(300%-100%)];二、被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高温津贴968.97元(150元21.75天×10天+150元+150元×5个月);*、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均已确认解除劳动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9日二次在广*省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已经在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4号案和(2017)粤1302民初4**1号案件中处理,且该案件*在审理中,故此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诉请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上述费用不应再由被告承担,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未休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及《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684.23元[1408.92元21.75天×13天(102天365天×10天+10天+**天365天×10天)×200%(300%-100%)]。2.高温补贴:因被告未提交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摄氏度的相关证据,根据《广*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条,《关于公布广*省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及《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二年内在职期间6-10月份的高温补贴为968.97元(150元21.75天×10天+150元+150元×5个月)。3.岗位津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4.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5.失业保险费,因被告不是承担此项责任的主体,属于对象错误,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赖*妹支付年休假工资1684.23元。二、被告*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赖*妹支付高温补贴968.97元。*、驳回原告赖*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用是否已经在另案予以处理?是否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况?如无重复处理,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费用?2.上诉人主张的公积金失业保险是否在本案的审理范围?3.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具体的数额问题?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和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赔偿问题。首先相关医疗费用已经另案生效文书“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4号”“(2017)粤1302民初4**1号”以及“(2018)粤13民终*21号”确认处理,本案不再另行处理。其次,根据广*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2018)粤13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认了上诉人赖*妹与被上诉人*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7年2月20日起解除,上诉人请求的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期间的工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条例》第五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以及《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1684.23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高温津贴、岗位津贴、公积金和失业保险金的问题,首先,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摄氏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广*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条、《关于公布广*省高温补贴标准的通知》及《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申请仲裁之日起二年内在职期间6-10月份高温补贴968.97元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广*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对工资数额均负举证责任,关于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第五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妹主张被上诉人*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支付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符合本条规定,具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期间为赖*妹入职之日(**98年7月31日)至其被确认停工留薪期月(2016年11月10日),赖*妹主张要求*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支付岗位津贴111500元,但该标准系其自行估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按100元月标准支持赖*妹岗位津贴22000元(100元月×220个月)。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公积金和失业保险金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2民初2*6号民事判决第*项为:被上诉人*茗音响配件惠州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赖*妹支付岗位津贴22000元;

*、驳回上诉人赖*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华

审判员  张斯姝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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