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协商一次性了结双方之间劳动纠纷问题

被上诉人(甲方)与上诉人(乙方)之间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甲方(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与乙方(刘*凯)因劳动纠纷问题已发生多宗官司诉讼,牵扯了双方大量的时间和精神,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为乙方补缴2**0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本金75443.88元(其中个人部分21339.14元由乙方负担)、滞纳金75443.88元,合共150887.76元。补缴手续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乙方承诺自甲方办妥前述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之日起,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一切纠纷彻底了结,乙方今后也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和解协议》签订后,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依约于2018年1月18日缴纳了刘*凯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相应滞纳金,有《税收缴款书》(171)粤地现**330771、(171)粤地现**330772、(171)粤地现**330773为证。根据双方的约定,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办妥前述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后,刘凯*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刘*凯主张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停车费提成74250元及50%经济补偿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根,男,1967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东*,系刘*凯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凯因与被上诉人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凯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根、被上诉人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凯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二审改判;2.判决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停车费提成74250元及50%经济补偿金37125元给刘*凯;并延续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在(2016)月1303民初5*4号案庭审提交民事答辩状称刘*凯劳动报酬由底薪加提成构成、2011年和2014年两份《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刘*凯劳动报酬由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停车费酬金组成,刘*凯代理人发现前述书证有涉及停车提成工资后与刘*凯沟通,并在该案二审中增加提成请求被法院告知另案起诉才形成本案之诉请。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判决错误,还不公正。原审法院认定刘*凯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惠州社平工资加车辆收费总额15%两部分组成的基本事实不清,与以下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向(2016)月1303民初5*4号案提供两份《广东省劳动合同》第四条劳动报酬中二项约定内容不符:“(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此项内容是以惠州市最低工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约定。“(二)甲方按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提供停车场的车辆收费总额的15%返还给乙方作为酬金。”此项是停车费提成约定。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民事答辩状承认“刘*凯的劳动报酬……是由底薪加提成构成的”刘*凯底薪不由提成组成,印证了以上合同内容。综上,刘*凯主张劳动报酬停车费提成有理有据,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请求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履行合同及法定义务支付提成。原审法院以“刘*凯在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正常上班工资报酬后,又诉请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再次支付工资,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刘*凯诉求停车费提成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应重审或二审改判。原审法院认定“。即使刘*凯在参与原审法院的(2017)粤1303民初2*1号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诉讼期间,其也未就工资金额与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存在争议或提出诉求”基本事实不清,与生效的(2016)粤13民终3**6号民事判决确认“劳动者(指刘*凯)二审中提出的‘提成’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可另行诉讼”事实不符,因提车费票据金额在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控制之下,故刘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责令提交,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在开庭笔录中所谓“停车费票据被大雨浸湿”未举证证明,拒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刘*凯主张每月停车费金额55**元书面票据内容真实。且原《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应承担支付提成工资及举证责任。

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依约支付了刘*凯的工资薪酬,不存在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二、刘*凯如对劳动报酬有异议,也已过了诉讼时效。三、对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已经由惠州中院作出(2016)粤13民终3**6号民事判决终审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诉请应驳回。四、刘*凯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其行为应予严惩。

刘*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停车费提成74250元及50%经济补偿金给刘*凯;之后延续。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刘*凯从2**0年起在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7日,刘*凯作为乙方,盛*楼物业管理处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广东省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刘*凯的工作内容和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均与2**8年1月16日刘*凯与惠阳*产物业发展总公司再次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约定一致,另刘*凯的工资、津贴、补贴按甲方保安员管理规定与考勤制度的规定执行,且甲方按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提供停车场的车辆收费总额的15%返还给乙方作为酬金,乙方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按甲方保安员管理规定与考勤制度的规定执行。2014年5月30日刘*凯作为乙方,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盛*楼物业管理处作为甲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其余权利义务的约定均与2010年12月27日刘*凯作为乙方,盛*楼物业管理处作为甲方,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一致。2015年10月17日刘*凯以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向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邮寄查询单显示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已经签收。从盖有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印章,部门显示为盛*楼的保安员工资表可以查实,刘*凯向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25元(含加班费)。

原审法院认为,刘*凯是劳动合同的相对方,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刘*凯对合同内容、合同条款充分了解后才自愿签订,其应当知晓正常上班工资是由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加上停车场车辆收费总额的15%两部分组成。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在向刘*凯发放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后,刘*凯对工资金额从不提异议,刘*凯的行为已经认可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按惠州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提供停车场车辆收费总额的15%作为酬金”的约定。即使刘*凯在参与原审法院的(2017)粤1303民初2*1号劳动争议纠纷案的诉讼期间,其也未就工资金额与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存在争议或提出诉求。综上,刘*凯在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正常上班工资报酬后,又诉请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再次支付工资,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成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凯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庭审时,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和解协议》,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纠纷已做了了断;2.《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71)粤地现**330771、(171)粤地现**330772,拟证明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已支付刘*凯的社保费用。

《和解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15日,载明主要内容:甲方(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与乙方(刘*凯)因劳动纠纷问题已发生多宗官司诉讼,牵扯了双方大量的时间和精神,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为乙方补缴2**0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本金75443.88元(其中个人部分21339.14元由乙方负担)、滞纳金75443.88元,合共150887.76元。补缴手续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乙方承诺自甲方办妥前述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之日起,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一切纠纷彻底了结,乙方今后也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71)粤地现**330771、(171)粤地现**330772、(171)粤地现**330773的填发日期填发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载明主要内容: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分别向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税务局缴纳了92812.51元、40368.47元、4699.09元,合计137880.07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凯质证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是刘*凯是因补缴社保劳动关系的问题签订协议,所谓的和解是不成立的。

刘*凯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理由如下:《和解协议》签订于2018年1月15日,《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171)粤地现**330771、(171)粤地现**330772、(171)粤地现**330773的填发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系在原审庭审之后新发现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刘*凯对其本人的签名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以及《税收缴款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和解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和解协议》和《税收缴款书》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基本事实相关,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刘*凯否认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刘*凯提成工资的问题;《和解协议》是否是关于处理双方劳动纠纷的调解协议。

首先,刘*凯与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以及《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刘*凯与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因劳动纠纷发生多宗诉讼后,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为刘*凯补缴2**0年4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的社会保险费本金75443.88元(其中个人部分21339.14元由刘*凯负担)、滞纳金75443.88元,合共150887.76元。刘*凯承诺自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办妥前述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之日起,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引起的一切纠纷彻底了结,刘*凯今后也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和解协议》签订后,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依约于2018年1月18日缴纳了刘*凯的社会保险费用及相应滞纳金,有《税收缴款书》(171)粤地现**330771、(171)粤地现**330772、(171)粤地现**330773为证。根据双方的约定,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办妥前述社会保险费补缴手续后,刘凯*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刘*凯主张惠阳区*产物业管理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停车费提成74250元及50%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冯思*

审判员  张*姝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润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