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到期后自动续约的视为劳动关系持续存在

惠阳(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约1年,之后每年以此类推,除非一方于最新的合同到期日之前最少30天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即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原来的劳动条件延续一年合同期,该约定并未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及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上述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故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开,女,汉族,1989年6月17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欧*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博罗县石湾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中,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开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欧*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开,被上诉人天津欧*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马*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首先,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约1年,之后每年以此类推,除非一方于最新的合同到期日之前最少30天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条款的理解有误,该条款虽然对于劳动关系续签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但双方仍然应当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劳动法》第十七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续签的条款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若该条款是为了免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那么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审判决对该条款理解有误,未查清事实,忽视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该适用法律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正。另外,上诉人之所以会离职,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变相逼迫上诉人离职。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关系中强势的一方,以合同到期自动续签的格式条款约束劳动者,该合同内容的约定本身就存在不平等性。原审判决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达成自动续签劳动合同,并支持被上诉人不予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显然无法令人信服。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欧*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合法有效;第二:劳动合同的自动续签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条款有效;第三:本案当中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上续约的条款并没有免除被上诉方的义务,更没有排除上诉人的权利;第四: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了广州市中院,浙江省高院等法院的意见和会议纪要,也提交了相关的判例,本案中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均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期满自动续约可视为合同已经续签,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原审原告天津欧*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1日。二、工作部门和职务:办公室文员。三、月工资数额:2900元/月。四:劳动合同订立情况:2013年3月19日,原告被告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合同期限条款中,有“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约1年,之后每年以此类推,除非一方于最新的合同到期日之前最少30天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的固定化内容。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订立劳动合同。五、离职时间:2017年4月5日。六、离职原因: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七、工作年限:4年。八、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数额: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2900元。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有明确约定续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的规定,续约条款有效,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双方约定的“自动续约”条款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0条、劳动法第17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情形,而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到期自动顺延,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合同到期后,原告必须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不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答辩人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续约条款,该条款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无效的情况,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均没有通知终止合同,视为合同已续签,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十、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原告)依法支付从2016年2月28日-2017年3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每月双倍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00元,2、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擅自调岗及变相逼迫申请人去别公司上班,协商不成造成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依劳动法第47条按工作年限补偿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400元。十一、仲裁结果: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5800元。二、驳回申请人所有非终局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建立。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有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约1年,之后每年以此类推,除非一方于最新的合同到期日之前最少30天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无效的情况,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约定的固定期限(2015年12月31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视为合同已续签,双方劳动合同应延续至2017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5800元。对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均未对该仲裁项起诉,视为认可该仲裁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津欧*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无需向被告马*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25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800元。

关于焦点问题。经由本院查看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第一条内容,显示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有固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约1年,之后每年以此类推,除非一方于最新的合同到期日之前最少30天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现上诉人提出以“自动顺延条款”代替新的合同不能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该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一节。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目的系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否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逃避法定义务。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到期后自动续约1年,之后每年以此类推,除非一方于最新的合同到期日之前最少30天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合同”,即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也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原来的劳动条件延续一年合同期,该约定并未免除被上诉人的义务及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因此上述约定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故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XX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钟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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