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了解劳动法是劳动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是!!!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洋石油**西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西部公司”)、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17)粤13民终4**8号】,上诉人麦*主张其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该协议书显示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麦*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里的签字由其本人签名,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内容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称不了解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其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湛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洋石油**西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洋石油**西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西部公司”)、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上诉人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湾汽服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5日注销,中*油**西部公司系大*湾汽服公司唯一股东,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中*油**西部公司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上诉人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中*油**西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中*油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麦*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粤1391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3.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上诉人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264900元及利息。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在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签订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不了解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规定,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仅与上诉人口头约定承诺会将加班费按公司规定计算后一并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同意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而并未按约定支付加班费,且经上诉人多次索要,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承诺会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上诉人出于对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信任,认为其会按照约定支付加班费,才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后,上诉人因一直索要无果,遂向大*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至今。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违反公平、等价的原则,存在重大误解,且未约定加班费的支付属于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案件的处理时慎重考虑上诉人系劳动者,在涉及劳动纠纷的处理时,处于弱势的不得不顺从用工用人单位意见的真实状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撤销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二、一审采信两被上诉人的意见驳回上诉人请求确认上诉人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是错误的。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明显是披着合法的外衣,通过设*关联或利害关系公司,对麦*等司机进行非法劳务派遣,对麦*等司机采取两边分别发放工资、奖金、加班费、交通费、杂费、伙食费等,其目的无非是为了让麦*等司机分不清谁是用工单位,使得劳动者无法进行维权。对此,请二审予以查明并纠正。1.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从2003年9月至2014年5月一直为麦*缴纳社保,自2003年至2010年12月31日与麦*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每月通过银行发放麦*工资、奖金、加班费、交通费、杂费、伙食费等,麦*的工作岗位是该公司的司机,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7日前即没有与麦*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即是麦*的用工单位,又是用人单位。所以,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向麦*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2.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相互串通,并对麦*及其他司机进行非法劳务派遣,依法应对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拖欠麦*的加班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1年1月1日起,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14条,单方终止了与麦*等司机的劳动合同,通过设*关联企业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非法劳务派遣,由劳务派遣公司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麦*等司机签订劳动合同,两上诉人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目的就是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规避应承担的责任。而在实际用工上,还是让劳动者麦*等司机继续无间断地向原工作单位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相同劳动,工作岗位仍是司机,每月继续为麦*发放工作期间一部分工资、奖金、加班费、交通费、杂费、伙食费等以及缴纳社保,而签订合同单位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每月为麦*发放基本工资。据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通过设*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交换用人单位名称的;(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的规定,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应向麦*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64900元及利息。3.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清算结束,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剩余资产1300万元由股东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收回,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也已被核准注销,因此,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也代被其核销、清算的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来应诉,行使了答辩权利,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院申请变更被告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却以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联关系驳回上诉人的主张,这明显是偷换概念。依法,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支付拖欠上诉人自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264900元及利息的责任,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此债务应承担承继责任。4.另,由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一致,因此,在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均应为共同当事人,并因按照《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双重或多重用人关系的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劳动合同的,以合同双方为当事人;没有订*劳动合同的,以实际使用劳动力的单位为一方当事人。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不一致的,或实际用工单位难以确定的,以及订*劳动合同的单位与作出处理的管理单位不一致的,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均应作为共同当事人,由实际用工单位或订*劳动合同的单位直接承担责任,其他具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64900元及利息。三、一审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支持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主张是错误的,实际上,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未过仲裁时效期间,两被上诉人依法应连带支付拖欠加班工资,请二审予以查明并纠正。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与麦*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30日与麦*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是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麦*缴纳社保至2014年5月,且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直至2014年8月7日,仍有通过银行转账向麦*发放支付杂费、交通费、奖金等。依法,麦*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至社保缴纳的最后一个月即20I4年5月,因此,麦*在2015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麦*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自201l年1月1日起麦*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约定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俗话说的5天8小时。其它时间工作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加班费。自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麦*实际每天工作14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只发放给麦*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之外的加班工资,未发放工作8小时至12小时之内的加班工资。在麦*等人向法院提交的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综合费用明细表中能相互印证、反映麦*等人的加班情况,形成证据链,两被告由始自终对该项证据都仅是口头上的反驳,对于其主张麦*等人没加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明细表是不真实的,这对于在劳动关系中占据优势的用人、用工单位来说是不合理的用人、用工单位能够掌握劳动者的考勤,即知悉劳动者是否加班,掌握劳动者加班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麦*等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加班的证据明细表,证明麦*等人加班的事实,但是两被上诉人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明细表是不真实的,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两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两被上诉人依法应向麦*支付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264900元及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上述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上诉人上诉所求。

被上诉人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被答辩人麦*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湛江人力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由湛江人力公司派遣至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湾汽服提供服务,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午龄。被答辩人麦*在得知庞华春等人从湛江人力公司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后于2014年4月25日电话口头通知湛江人力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湛江人力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再向大*湾汽服提供劳动服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湛江人力公司是不需要同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但湛江人力公司考虑到大*湾汽服公司业务萎缩,工作量已经不饱满,也怕被答辩人效仿庞华春等人采取过激行为妨碍湛江人力公司及大*湾汽服的日常经营,所以同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也同意按照处理庞华春等人纠纷的方式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要求被答辩人尽快从惠州来湛江办理相关手续。被答辩人称需要在惠州处理完私人事务后方可返回湛江办理手续。事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湛江人力公司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将经济补偿金汇入了被答辩人提供的银行账号。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湛江人力公司在与被答辩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前已将经济补偿金的明细及构成形成书面材料给被答辩人核实,被答辩人对经济补偿金构成明细中的工龄、工资、降温费、奖金及加班费等数据均未提出异议,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乙方不得再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待遇等各项事宜再向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二者的任何上级单位提任何要求。”,被答辩人说湛江人力公司承诺再同其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协议书》时不存在上述的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答辩人麦*再次提出要求湛江人力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二、湛江人力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答辩人与湛江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湛江人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大*湾汽服均为独*法人,不是关联企业,不存在通过关联企业内部劳务派遣的行为。大*湾汽服不是湛江人力公司的股东或股东的所属单位,两者之间的派遣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67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不得设*劳务派遣的情形。被答辩人与大*湾汽服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并于2011年1月及2014年1月与湛江人力公司签订了2份劳动合同书,故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答辩人与湛江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用工单位承担为派遣员工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在此期间,被答辩人的工资由湛江人力公司发放,奖金、补贴、费用报销及加班费等由湛江人力公司委托大*湾汽服公司发放。因被答辩人的工作地点在惠州,而湛江人力公司在惠州没有设*分支机构,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由大*湾汽服代湛江人力公司为被答辩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大*湾汽服作为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购买社保是依法承担用工责任,不能依此认定被答辩人的实际用人单位就是大*湾汽服。2、湛江人力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所述的情形。三、被答辩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答辩人麦*与湛江人力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答辩人麦*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答辩人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四、湛江人力公司己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答辩人与湛江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湛江人力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形。被答辩人用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依据的《司机综合费用明细表》上既没有湛江人力公司或大*湾汽服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2家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答辩人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支付其2009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加班费差额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答辩人恳请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上诉人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2649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是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中国*洋石油**西部公司。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其股东是被告中*油能源公司,中*油能源公司的股东为中国*洋石油总公司和中*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告麦*自2005年1月1日起与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先后签订了六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劳务派遣至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等维持不变。2014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现因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2014年5月19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同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0599元,对原告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按原告入职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之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前支付上述款项至原告账户后,原告不得再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待遇等各项事宜再向*油人力资源公司、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及二者的任何上级单位提任何要求。2014年5月26日,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0599元。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大*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及被告*油人力资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5月的加班工资264900元及利息。大*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油人力资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7月8日在《湛江日报》上刊登公司注销公告;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债权债务清算报告,其中报告内容:“四、公司剩余资产1300万元,由股东收回。”;于2017年2月8日核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麦*提交的惠湾劳仲人案字(2015)146号《仲裁裁定书》(非终局)、送达回证、劳动合同8份、车辆出车加班记录及加班工资、缴费证明、工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中*油能源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份,银行汇款明细、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油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麦*派遣至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工作的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原告麦*与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三是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油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麦*派遣至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工作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首先,*油人力资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国*洋石油总公司和中*石油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的股东为中国*洋石油**西部公司,*油人力资源公司与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是互为独*的企业法人,互不隶属。因此,*油人力资源公司与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没有投资关系和所属关系,两者之间的派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的不得设*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其次,*油人力资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其向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派遣劳动者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原告麦*与*油人力资源公司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故,*油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麦*派遣至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麦*关于*油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务派遣行为非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麦*与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问题。原告麦*与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终止时,原告麦*未要求与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与*油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之后*油人力资源公司又将麦*派遣至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但麦*已与*油人力资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只是麦*的用工单位。因此,2010年12月31日之后,麦*与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原告麦*与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在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的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麦*也未与中*石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续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首先,原告麦*与*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在*油人力资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原告不得再就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工资待遇等各项事宜再向中*油汽车服务公司和*油人力资源公司及二者的上级单位提出任何要求。”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追要加班费等相关权利。其次,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是否已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麦*与被告中*石油汽车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与*油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0日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主张加班工资,而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仲裁,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麦*与中*石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麦*上诉请求的加班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麦*与中*石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问题。首先,上诉人麦*主张其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该协议书显示公平,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麦*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里的签字由其本人签名,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内容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称不了解法律规定不能成为其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主张其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认为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请求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关联企业是指在法律上相互独*,但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控制或拥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故,应综合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劳动者工资发放、社医保缴交等方面考虑企业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公司自2003年9月至2014年5月一直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且每月发放工资、奖金等费用。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根据双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的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麦*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7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上诉人麦*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诉人派遣至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派遣经营资质,其将上诉人派遣至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未在用工单位所在地设*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代劳务派遣单位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为上诉人麦*支付相关工资、奖金和购买社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由此认定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本院确认上诉人麦*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与湛江市*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其与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麦*上诉请求的加班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依照前述,上诉人麦*于被上诉人中*石油(大*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与湛江市**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申请仲裁主张加班工资,但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明显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上诉人认为其主张加班工资不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XX锋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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