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凭费用结算单据无法有效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

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上诉人系听从第三人向*达安排,据现有的证据来看,向*达与被上诉人双方仅有一张2015年2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砍树费用的结算单据,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要件;第三人向*达的陈述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劳动关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香,女,土家族,住址:湖南省*顺县,身份证号码:×××2628。

委托代理人:谌洪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军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军木材加工厂”),经营场所:惠州市。

经营者:王军*,男,瑶族,身份证号码:×××5537。

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昱。

原审第三人:向*达,男,土家族,住址:湖南省*顺县,身份证号码:×××261X。

上诉人向*香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城区*军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军木材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向*香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确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种:砍树,每吨110元计算,平均月工资5000元至6000元左右,未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10时左右,在被告承包的柯树排村山场工地砍树时不慎被树打伤左手。2015年3月17日上午在横沥卫生院检查后才知道左手第三掌骨折。而后送往华康医院住院41天,被告王军*支付5000元医疗费。总医疗费6500元左右。第三人向*达实际是给被告承包砍树代班班长,向*达找人每吨被告向*达每吨5元提成,第三人向*达并没有承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从2015年3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至今。

原审被告*军木材加工厂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承包横沥镇柯树排村倒坑的树木砍伐并将此项业务转包给第三人的主体是王军*个人,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是从事木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从事树木砍伐业务。虽然答辩人的经营者是王军*,但是本案的树木砍伐业务完全是王军*以个人名义对外承包和转包的,答辩人未从事任何与本案有关的业务,也未与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就本案的树木砍伐事宜订立任何书面的,口头的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均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王军*将业务承包第三人后,承包范围内的一切工作、人员、管理均由第三人全权负责,王军*对于第三人雇用何人砍伐全不知情,也不再对砍伐人员及工作进行任何管理。在被答辩人受伤后第三人才通过电话向答辩人告知以下情况:第三人雇佣被答辩人(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为兄妹关系)及其丈夫从事砍伐工作,被答辩人于2015年3月12日进场伐木,3月16日受伤,次日入院治疗。被答辩人出院后向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已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二)王军*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因此,自然人用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便是王军*雇佣了被答辩人,因王军*是自然人,双方之间也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王军*与第三人是承包关系,但王军*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王军*承包本案的树木砍伐业务后即将该业务以115元每吨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和其他人员,王军*只是从中赚取转包差价。包括第三人在内的砍伐人员的雇佣、管理、工资发放等全部由第三人自行负责,答辩人只从第三人处收取砍伐的木材,按量结算。第三人雇用何人砍伐不需要经过答辩人的知情与同意,且答辩人及王军*均没有对被答辩人及第三人的工作进行任何管理。因此,被答辩人只能是与第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王军*及答辩人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达述称,这个工地是去年开工的,给我除了打工的工资外,每一吨五元的电话代班跑腿费用去找工人,原告是我的亲妹妹,是我叫过来给被告砍树的的。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是经第三人向*达介绍于2015年3月12日到被告单位从事砍树工作,在被告处尚未领取过工资,工资是在通过第三人向*达结算后再发放工资。2015年3月17日,原告在砍树过程中受伤,并入住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3月17日至4月27日,共计41天,被告承认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开始在其承包的横沥镇柯树排村倒坑的林地上从事树木年伐工作,但主张原告已与第三人向*达建立承包关系,原告由向*达聘请并接受第三人向*达的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达辩称,原告是向*达找来砍树,但向*达工钱只是比原告多电话费一项,向*达的身份只是一个班长,每一吨树,班长多5元钱的带班费与电话费。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与零售,经营者为王军*。原告因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5)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称所述。案经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二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虽是在被告承包的林地上从事砍伐工作,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且被告经营范围中并无承包林地和树木砍伐的业务,第三人向*达的陈述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有直接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向*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12日至今存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与一审起诉状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身份的证据;上诉人系听从第三人向*达安排,在涉案场地砍树,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向*达与被上诉人双方仅有一张2015年2月13日至5月15日期间砍树费用的结算单据,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基本要件;第三人向*达的陈述亦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之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雪丹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