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后掌握新证据能证明劳动关系的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取得了新的证据并向会后中院提交了该证据。从上诉人于一审判决后取得的新证据来看,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0年4月入职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双方又连续签订了三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聘请上诉人为保安员,期限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经或者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凯。

委托代理人:颜*根,系上诉人社区推荐的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区房*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华、李*华,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凯因与被上诉人惠阳区房*业管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颜*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刘*凯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从2000年2月起至今与被告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从2000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在被告下属的惠阳区*街道办*华楼物业管理处上班,担任保安员工作。2006年开始,原告与惠阳房*业发展总公司连续签订了三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聘请原告为保安员,期限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被告兼并了惠阳房*业发展总公司,惠阳房*业发展总公司的管理资质、属下机构、经营业务由被告继承。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从何时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从2000年2月开始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00年2月至2006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一是《惠阳房*业发展总公司保安队花名册》复印件一份。原告无法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被告对此复印件的内容不予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是证人查某、钟某的证言。经查实,二证人现在均是被告的保安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小;而且,二人对自身的入职时间也无法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二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其从2000年2月已经入职被告的事实,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实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情形,因此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

2、2006年3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三份期限分别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9日、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甲方为惠阳房*业发展总公司(上面盖有公章)的劳动合同为证。该三份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惠阳房*业发展总公司于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查实,惠阳房*业发展总公司已被被告兼并。被告对以上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而且,被告答辩认可双方自2010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6年3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凯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确认2000年2月至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00年2月,被上诉人聘请上诉人从事保安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2006年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第(五)项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来确定,而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申请了同事查某、钟某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以二证人现在均是被告的保安员,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认为其证言证明效力较小,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与上述规定相悖,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惠阳区房*业管理公司前身为惠阳房*业发展总公司;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惠阳区房*业管理公司保安人员花名册》,该花名册系被上诉人惠阳区房*业管理公司在接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时提供的,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且有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谦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该花名册载明的保安员“刘*凯”与本案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完全吻合,可以确认系本案上诉人,该花名册注明上诉人刘*凯的的参队时间为2000年4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人要求确认2000年2月至2006年3月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是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相关理由原审法院已阐述清楚,本院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认可的;但从上诉人于一审判决后取得的新证据来看,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00年4月入职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双方又连续签订了三份《合同书》,合同约定聘请上诉人为保安员,期限2006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经或者现已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0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新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刘*凯与被上诉人惠阳区房*业管理公司自2000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一、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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