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员可否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民终2*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并不负责保管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证明单》《(李*成)员工入职登记表》及相关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参与叶某1的面试(董事长在场)、曾在李*成入职登记表中对其工资待遇作批示以及经常在餐费报销审批过程中作为审核人之一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工作职责包括代表公司与职工(包括被上诉人自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有权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的特定岗位职位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松,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市*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任副总经理时间作出认定。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即是作为副总经理聘用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016年8月24日的《支付证明单》显示被上诉人是以副总经理身份签字的,这与被上诉人称其2016年9月份才任副总经理是明显矛盾的,说明被上诉*了获取诉讼利益而在法庭上公然撒谎,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自入职即聘用为副总经理更有采信度。(二)一审法院虽确认公章并不由被上诉人保管,但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具有人力资源管理职责。被上诉人作为公司副总经理,不掌握公章是正常事情,事实也并没有哪个公司是由副总经理来掌管公章的,但不掌管公章并不代表不能盖章,不能做职责范围内之事。(三)现有证据显示人力资源管理在被上诉人主管职责范围之内。2016年10月1日《员工入职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是作为人力资源主管人员签字录用李*成的,证人叶某1也证实被上诉人对其进行面试并录用,这都证明了被上诉人人力资源管理职责。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入职之时即被聘用为副总经理,人力资源管理在其职责范围之内,而被上诉人在法庭公然撒谎掩盖事实真相,被上诉人作为主管人力资源的管理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企图以此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一审法院是依据事实与法律规定认定被答辩人应支付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至于一审法院有无认定被答辩人任副总经理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答辩人徐*于2016年6月1日入职被答辩人处,从事理疗师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试用期过后基本工资为5500元/月。入职后,被答辩人未为其购买社保也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于2016年9月份起开始被任职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二楼*疗馆的招待工作、销售会员卡,并不负责公司的人事及财务。之所以在2016年8月24日在《支付证明单》中签字,是因为当时正处于没有总经理的一职时,公司需要在月底向其他股东汇报一个月的盈利,所以当时法人杨*凤叫答辩人签名报账,并承诺答辩人过几天(也就是在9月份)开始正式让答辩人负责二楼的招待工作及会员卡的销售,而并不是仅仅是理疗师的工作内容。退一步来说,如果答辩人是在入职时便担任副总经理一职,那么按理来说,答辩人应还有其他月份的工资支付证明,为什么被答辩人就仅仅提供8月底的呢?故:事实就如答辩人所述。(二)答辩人并没有人事管理的权限。在仲裁阶段庭审笔录中得知,公司的章由财务部长潘国颖(董事长杨*凤的儿子)保管的,工资是董事长杨*凤直接支付,即便答辩人需要盖章也是需要董事长的许可方能盖,故答辩人并没有财物及人事管理权限。1、2016年10月1日的《入职员工登记表》是李*成的入职登记表,因李*成是答辩人的朋友,虽答辩人在其朋友李*成的入职登记表上写了工资待遇,这仅仅是答辩人作为介绍人,且入职后又是在答辩人部门下工作,所以答辩人才在上面签字的。如果答辩人是管理人事,负责招聘的职责,而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长达半年之久,那么被答辩人处肯定有其他职工的入职登记表有显示答辩人有负责招聘工作,但被答辩人并未提供。2、被答辩人中请的证人叶某2称:“其入职是由答辩人面试的,在面试时,董事长杨*凤也是在场,当时也聊到了入职待遇及工作内容的事,其入职登记表也是直接交到财务室的”,既然证人有入职登记表,那么被答辩*什么不提供该证人的入职登记表以证明答辩人的有管理人事的职责呢?事实是答辩人根本就没有管理人事的职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惠州市*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7月至11月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人民币25943.9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到原告处任职,从事理疗师工作,2016年11月30日离职。原告称被告入职时任副总经理,被告称2016年9月份后任副总经理。双方确认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共领取工资25943.92元,确认原告的公章并未由被告保管。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辞退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5500元;2、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3、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22636元;4、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5、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1000元。2017年2月21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2*6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95.33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943.9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的第二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双方确认上述仲裁裁决尚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机读档案资料、员工入职登记表、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遵守法律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对惠城劳人仲案字【2016】2*6号裁决书的第一、第三项未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95.33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一方面,用人单位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于被告,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享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在上述期间共领取工资25943.9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43.9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95.33元;二、原告惠州市*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943.92元;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是被上诉人是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的副总经理,故意不履行职责而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并不负责保管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提交的《支付证明单》《(李*成)员工入职登记表》及相关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参与叶某1的面试(董事长在场)、曾在李*成入职登记表中对其工资待遇作批示以及经常在餐费报销审批过程中作为审核人之一在《支付证明单》上签名,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工作职责包括代表公司与职工(包括被上诉人自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明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有权代表公司与自己订立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是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的特定岗位职位人员,故意不履行职责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43.9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市*源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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