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有劳动合同签收等材料但无原件的视为未签署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提交了《华*劳动合同签收表》、《职位申请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年审手册、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丰管理所出具的《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等证据,虽然上诉人承认《劳动合同签收表》上其本人签名属实,但对签收的内容表明“记不清楚”,且该《劳动合同签收表》无原件,且表明“华*劳动合同签收表”的字样在该纸张的最底部,字体明显小于正常字体。因此,从该《劳动合同签收表》的形式要件看,上诉人有理由提出合理怀疑,而且,该《签收表》也不能代表双方签订了真正的书面劳动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年审手册、备案花名册只能证明其已依规向劳动行政部门购买了社会保险以及办理了劳动用工备案与劳动年审手续,但根据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劳动保障部门在对劳动合同备案时并不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加以核对,故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真实的劳动合同文本。因此,在被上诉人目前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并无法提供充分合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已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主张不予采纳。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谌*军,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谌*军因与被上诉人华**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谌*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被上诉人华**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谌*军上诉请求:撤销(2017)粤13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850.84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仅仅提供了《劳动合同签收表》(无原件),即使确实存在这个表,或者上诉人也确实拿到了空白的劳动合同,也不等于双方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签收了劳动合同不等于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而不是证明签收了劳动合同就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2、《职位申请表》又怎么能证明和劳动合同的关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也和劳动合同的签订没有真正的关系,能购买社保不等于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年检手册及备案人员花名册》,劳动部门显然不可能一个个劳动者去核对合同原件,更不可能有能力去鉴定该份合同就是上诉人的真实签字,备案的合同真假难辨。这些证据又怎么能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一审法院采信这些证据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实际上是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这明显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视为签订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只要拿不出合同,就应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一审判决出现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华**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签收表、劳动年审手册、广东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以及劳动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签收表,记录空白劳动合同的领取和双方签字盖章书面劳动合同的发放情况,上诉人声称签收了劳动合同不等于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无法对签收的劳动合同作合理的解释,一审对上诉人进行询问时其回答相互矛盾,一方面陈述当时签的东西太多记不清楚但又明确回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没签订劳动合同的话不可能在一年半的时间里不向公司提出来。2、劳动所已经出具证据证明我方提供的花名册与备案的是一致的。劳动部门在全面核实劳动合同签署后才会给用人单位年检,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被上诉人作为外企在惠州20多年,公司所有员工都有社保,不存在没有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恶意诉讼。公司在整理合同时发现其合同遗失时要求复印其留存的劳动合同,上诉人不肯配合才提起的诉讼。

原审原告华**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2*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收表》、谈话录音、监控视频、劳动合同年检手册及备案人员花名册及社保缴纳证明等资料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1、首先,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签收表》证实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该《劳动合同签收表》未能提供原件,但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里可见被告并未否认该《劳动合同签收表》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而该录音录像资料中的谈话人身份明确、内容清晰完整,录音各方当事人的谈话没有受到任何限制,是其自由的意思表示,并且该资料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录音、监控视频资料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足以认定《劳动合同签收表》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原告也提交了该《劳动合同签收表》上其他入职员工的劳动合同,以佐证了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已领取了该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其次,原告提交了惠州市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盖章确认的劳动合同年检手册及备案人员花名册,证实劳动部门已对被告的劳动合同进行备案签证。劳动部门只有在全面核实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属实后才会给予用人单位年检,否则断然不会随意通过年检。至于劳动部门的年检核查方式,系其自身工作方式的问题,与用人单位无关,不能因为其没有留存劳动合同而事后否认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动合同报备签证的真实性。并且备案人员花名册上清楚注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起始日期”正是被告入职时间。3、最后,原告作为在惠州成立运营20余年的老外资企业,向来遵纪守法,每一位入职员工均是按正常的录用程序,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根本不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同样也是依法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向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保障其作为劳动者应享有的一切权益。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审仲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系恶意诉讼,其不当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原告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诉讼权利。被告是在明知其劳动合同因原告保管不善遗失,并且原告多次找其复印或补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恶意提起本案仲裁。但依照一般的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都足以判断其为恶意诉讼:若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何以在一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向原告提起或向劳动部门投诉抑或提起仲裁?实际上,被告早已无心在原告处工作,其提起本次仲裁无非是想借机索赔。原告认为被告为获取不当利益不惜颠倒黑白,捏造事实,违背双方早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及诚信原则,恶意提起本案仲裁,其所主张的并非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同时,因其恶意诉讼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扰乱了原告正常的用工和管理秩序,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保留追究其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另外,仲裁认定2016年5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工资共42850.84元认定错误,实为38473元。综上,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审仲裁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2*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提交一份NO.1204658《华**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2015年12月**日入职原告处,岗位是二级工程师,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上月工资,需要签收工资表,并发给工资条。《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被告首次参保时间为2016年1月。2017年5月18日,被告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元一案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6月27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7]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共42850.8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所提交的入厂日期2015-12-16至2015-12-31(新入职人员)《华*劳动合同签收表》,第五行注明“(工号)**023485(姓名)谌*军(部门)MAINT(入职日期)2015/12/**(职位)二级工程师(从属)维修部”,第八列“本人签名(领取)”注明“谌*军2015.12.31”字样,第九列“本人签名(发放)”注明“谌*军2016.01.14”字样。针对上述文件被告签名的真实性问题,2017年10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依法对被告本人进行询问,被告本人回应如下:2015年12月**日入职原告处,并在维修部工作,入厂日期2015-12-16至2015-12-31(新入职人员)《华*劳动合同签收表》系被告本人签名属实,但是当时签的东西太多呢,记不清楚(领取、发放什么东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各执一词,但鉴于被告业已自认入厂日期2015-12-16至2015-12-31(新入职人员)《华*劳动合同签收表》签名属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华**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职位申请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相应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业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求无需向被告谌*军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华**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谌*军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本院免收受理费。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对是否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各执一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了《华*劳动合同签收表》、《职位申请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年审手册、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龙丰管理所出具的《招用人员备案花名册》等证据,虽然上诉人承认《劳动合同签收表》上其本人签名属实,但对签收的内容表明“记不清楚”,且该《劳动合同签收表》无原件,且表明“华*劳动合同签收表”的字样在该纸张的最底部,字体明显小于正常字体。因此,从该《劳动合同签收表》的形式要件看,上诉人有理由提出合理怀疑,而且,该《签收表》也不能代表双方签订了真正的书面劳动合同。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年审手册、备案花名册只能证明其已依规向劳动行政部门购买了社会保险以及办理了劳动用工备案与劳动年审手续,但根据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况,劳动保障部门在对劳动合同备案时并不要求提供劳动合同文本加以核对,故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了真实的劳动合同文本。因此,在被上诉人目前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并无法提供充分合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已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由于上诉人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部分超过仲裁期间,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按双方庭审确认的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工资条计算为42850.84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

二、被上诉人华**线电子(惠州)工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谌*军支付2016年5月19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850.84元。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一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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