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主张继续履行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民终1**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单方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谢*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顺,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通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法院判决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16)粤139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产生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2006年1月进入上诉人处工作,担任经理助理职务,负责开发测试设备,属于高密集脑力劳动者。但自2012年开始,被上诉人患病后不能正常提供劳动。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2日,被上诉人请假休养,但未能向上诉人提供医疗证明,也未能在恢复上班后保持原来的工作状态,在工作中时常发生头痛、头晕状况,最严重的时候出现口吐白沫晕倒的情况,已经不能正常工作。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上诉人再次请假治疗,也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妻子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称上诉人“高血压、脑出血”,上诉人同意并借出3万元给被上诉人适用。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已经不能履行开发测试设备这一脑力密集型工作,但有出于人道考虑,上诉人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只安排较轻松文案工作给被上诉人完成而一直支付工资给被告。被上诉人原工作内容已分拆安排给其他开发人员负责,被上诉人的原工作岗位已经不复存在。但自2016年初开始,上诉人本身的经营状况、效益已大不如前,只能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因被上诉人身体状况也不能胜任其他岗位工作,以此解除劳动关系,只需支付一年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身体及家庭情况,经与被上诉人数次协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不能按自离处理,上诉人才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了赔偿金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鉴于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已经不适合继续提供脑力劳动,且被上诉人原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上诉人只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依法支付了赔偿金。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已经无法恢复,被上诉人申请恢复劳动关系在客观上已经不能履行。

被上诉人彭*明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无理。事实清楚表现在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48条规定,应当纠正错误,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原诉状也承认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只是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能力继续完成脑力劳动,太抽象,并没有相关证据能证明,我方认为此理由牵强,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瑕疵。(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针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48条,判决上诉人应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

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通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助理经理职务。2016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2013年患病医疗期过后一直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和另行安排的相关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了相当于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218400元。被告确认收到该款项。被告因履行劳动合同、病假工资等发生争议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一、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撤销违法解除合同决定,并继续履行同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彭*明2次住院期间的停职留薪共7个月的工资69680元。(①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8月2日;②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第一次病假三个月按每月工资的90%计发;第二次病假四个月按每月工资的100%计发,彭*明的月工资为10400元/月)。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报销申请人在医疗患病期间的医疗费18697元。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2*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继续履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又向被告支付了赔偿金。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已经支付的赔偿金款项218400元。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发2次住院期间的停职留薪共7个月工资69680元的请求项目,已被仲裁驳回申请,而被告并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大亚湾*通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继续履行与被告彭*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继续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单方作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及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鉴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无误,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惠州大亚湾*通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向科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鹏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黄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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