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湾劳动合同纠纷律师;入职日期不明的以劳动合同上记载的为准

大亚湾劳动合同纠纷律师:上诉人根据提交的《入职表》及《劳动合同》主张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9日入职**五金加工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入职博罗县**五金制品厂。但经本院查看,《劳动合同》中条款的第11条第(二)项手写了“2011年10月19日入厂”的内容,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前后矛盾,逻辑不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博罗县**五金制品厂。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

法定代理人:金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罗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区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博罗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建彪,被上诉人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罗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5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于2016年8月7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五金制品的生产经营,被上诉人自公司成立时在上诉人处工作,任公司生产车间技术员,因涉嫌违反公司廉洁纪律,于2016年9月22日自动离职。上诉人认为博罗县人民法院经过任何审查就维持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错误仲裁裁决是不合理的。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8月7日依法设立,即取得法律主体资格,享有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权利。被上诉人自公司设立时在上诉人处工作。也是此时才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从2011年10月18日入职的,并按照此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此认定严重错误。根据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五金加工有限公司,此时其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博罗县**五金制品厂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编号:ZS1**08)记载,被上诉人与博罗县**五金制品厂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上,此时,被上诉人与博罗县**五金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维持的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同一时间内,与多家单位同时保持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明显存在矛盾,这样的裁决明显与事实不符。维持这样的仲裁结果当然也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与博罗县**五金制品厂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各自基于法律主休资格。从事独立的民事行为。博罗县**五金制品厂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设立,享有独立的法律主休资格,在其存续期间,一切民事责任终由自己承担,2016年8月4日依法注销,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被上诉人与博罗县**五金制品厂劳动关系随即消灭。上诉人于2016年8月7日依法成立,职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自上诉人成立时在上诉人处工作,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从上诉人依法成立时开始计算。原审法院把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的民事责任,让一个民事主体(即上诉人)承担是不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表现,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原审原告博罗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0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入职博罗县**五金制品厂是在2015年7月1日,根据原告与博罗县**五金制品厂的承接关系,要我方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应按2015年7月1日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被告入职登记表、广东省劳动合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予以佐证。被告答辩及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页第11点有显示被告的入职时间是在2011年10月19日,与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相对应。被告对其答辩提供了仲裁裁决书、银行流水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快递投递情况、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商户升级设立企业申请书、个体户注销登记转办函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博罗县**五金制品厂是于2011年9月1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后于2016年8月7日升级成为博罗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地址、投资人没有改变。根据博罗县**五金制品厂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中备注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入厂,且根据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实地调查,调查结果与劳动合同中备注的入厂时间相符,故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10月19日即建立劳动关系。二、工作岗位:生产车间技术员。三、工资情况:6411元/月。四、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6年9月22日。五、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六、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个月工资35**0元。七、仲裁结果: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2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2055元(6411×5)。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博罗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博罗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黄**经济补偿金3205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首先,上诉人根据提交的《入职表》及《劳动合同》主张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9日入职**五金加工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入职博罗县**五金制品厂。但经本院查看,《劳动合同》中条款的第11条第(二)项手写了“2011年10月19日入厂”的内容,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前后矛盾,逻辑不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9日入职博罗县**五金制品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又经仲裁委实地调查,经于上诉人处任厂长的苏*辉认可博罗县**五金制品厂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8月7日升级为博罗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即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博罗县**五金制品厂和上诉人的经营地址、投资人未有改变。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9日即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的规定,诉请上诉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只需计算由2016年8月7日后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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