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自愿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应撤销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并收取了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56444元,且未提供证据证*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对于其是否在签署协议的现场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生效及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邹*的主张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Flem*lsen,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斌,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邹*、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撤销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3.改判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和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6444元;4.改判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和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报销的差旅费人民币64590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认定不应当撤销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属于错误认定。2016年9月26日在合同期未满、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在场、差旅费没有给付的情况下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单方面到上诉人处要求签订书面的解除协议,显失公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作为工作多年的员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单方面辞退,离职后收到单位56444元的补偿金,但单位仍欠64590元的差旅费没有报销,事实上不仅没有因为离职受到补偿,反而背负8146元的损失,严重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二)判决支付差旅费25000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职期间,为履行职务发生差旅费用64590元,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以超过3个月未报销为由拒绝报销,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以差旅费发票存在部分连号、可能为假发票、报销时间与那远超过了合理的报销期限、报销流程不符合报销制度等为由进行抗辩,无法改变被上诉人为单位利益履行工作职责而实际已花费人民币64590元差旅费的事实,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应的财务制度对报销时间和报销票据种类进行规定,上诉人一直依照公司管理据实报销;(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差旅费有交*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几个种类,只有少部分是连号。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在事先都已经过公司审批同意,上诉人的出差行程都是完全按照公司的安排;(四)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以“关于邹*在福建长期出差的行程记录信息及出差费用结算确认邮件等关键证据均保存在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配发并在离职时已收回的工作笔记本中”为由已申请法院调取上述关键证据,至收到一审判决书为止,法院没有调取上述证据,程序违法。上诉人每次出差的金额事先已*过公司审核同意并与实际发生的金额吻合,能认定上诉人差旅费实际发生金额的行程记录信息、出差费用结算确认邮件等能直接体现出实际出差费用的证据都保存在工作的笔记本电脑中,离职时应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要求已经把工作用的笔记本电脑交回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行程记录单等复印件证据,已证*这些关键证据存在的真实性,并且这些关键性证据由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保管,上诉人离职后无法调取上述证据,如果法院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差旅费的实际发生金额很容易统计得出,不存在差旅费金额无法计算的问题,法院酌情认定差旅费金额为25000元,属于认定错误;(五)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经营多年,差旅费发生及报销情况都有建立账册,如果法院依法调取差旅费部分的账册,也能够还原邹*实际发生的差旅费金额,不存在认定不了的问题。

上诉人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132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2O15年5月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的差旅费用,其要求支付提起劳动仲裁一年以前的差旅费用部分已过劳动仲裁时效,该部分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于报销差旅费用,上诉人认为并不属于该条约定的情形,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如上所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向其支付差旅费,该差旅费用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并不适用举证倒置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发生差旅费的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为连号发票,经上诉人到税务部门的网站上查询,绝大部分发票均为假发票,但其未能说*每一笔差旅费发生的时间、金额以及工作内容等。在被上诉人无法证*差旅费用支付的具体*细并不能提供有关合法发票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此说*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差旅费用的支出。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被上诉人的发票为连号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来信。但一审法院又对此酌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持差旅费25000元,实在令人不解和无法信服。为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5月1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派遣被答辩人至原审被告一处工作。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近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2016年9月26日,被答辩人、原审被告一与答辩人签订协商解除协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基于上述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关于撤销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主张。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盖章签字均真实有效,协议内容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协商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并不存在胁迫或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显失公平情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且签订协商解除协议后,答辩人已按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要求撤销该协议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二)关于被答辩人要求未报销差旅费的主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被答辩人派遣至原审被告一处工作。原审被告一对被答辩人进行用工管理,被答辩人的差旅费报销由原审被告一审核并支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差旅费报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主张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并依法裁决,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书面解除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和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6444元;3.请求依法判决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和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未报销的差旅费人民币645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入职时间:2011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5月1日,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一处工作。2.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一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3.工作岗位:质检部QC。4.工资情况:由被告二*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5.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9月26日。6.仲裁请求: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56444元和未报销的差旅费64590元。7.仲裁结果:非终局,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三方协商一致就劳动关系解除签订《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随后原告收到该协议约定金额的经济补偿金56444元,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且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补足支付赔偿金56444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该《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无权要求撤销《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及要求被告补足支付赔偿金56444元。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期间,长期被委派到漳州工作,存在出差事实。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未报销的差旅费64590元,但原告提供的发票均为连号发票,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意见及考虑原告确实存在未报销部分差旅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部分差旅费2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邹*差旅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邹*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是差旅费*细,证*差旅费的时间和金额;证据二是微信图片,证*财务主管对票据的事实很清*,其没有异议,之后需要公司支付差旅费被驳回。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1.该证据属于二审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请求法院不予采信;2.我方不确认该*细的三性,理由如下:1.对方主张的证据保管在公司电脑中没有保管,现在要把证据提出来,所以是杜撰出来的证据;2.其申请报销金额为64590元,但行程表是65598元,提供的微信记录为57123元;3.行程表和其提交的发票不能一一对应,且发票是假发票。例如2015年8月5日,8月12日、9月24日、2016年3月4日、3月15日、3月31日同一天有两张往返票,都主张有700多元的住宿费,*显是不一致的。如火车票的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28日、4月8日火车票。都是其主张报销日期以前的票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证据二:两个聊天记录,第一个是和Kellen(XXXXXXXXXX郭)。即便是真实的,也没办法证*邹*想要证*的内容,且Kellen转述了这样的票据不合规;针对Jennie的记录,也不能证*邹*想证*的内容。上诉人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是否存在撤销的情形;2、差旅费的确定。

关于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是否存在撤销的情形。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关系协商解除协议》并收取了该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56444元,且未提供证据证*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广东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亦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对于其是否在签署协议的现场并不影响该协议的生效及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故对上诉人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的确定问题。邹*向法院申请调取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收回的工作电脑所保存的行程记录以及出差费用结算确认邮件等信息,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在一审中以书面回复的方式告知没有相关记录而无法提供;二审中本院亦依法告知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提交,但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亦当庭确认没有这些证据而无法提供。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部分差旅费的做法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邹*所提交的发票为连号发票,故对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纳。其次,在上诉人邹*所提交的车票以及差旅费*细中,确实存在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有当天往返车票也有住宿费的矛盾情形。最后,邹*主张不是每次出差都能获得合法的发票,出现连号是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惯例,不存在任何一位员工报销的差旅费不存在瑕疵,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该公司存在此惯例。且为达到报销目的而事后拼凑的虚假发票亦有违国家税务制度,人民法院对该部分非法债务不予支持。综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和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邹*在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期间确实存在应报销未报销部分差旅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支持部分差旅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易*贸易(惠州)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刘宇慧

审判员  丁晓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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