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惠州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的生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群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等情况,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民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香*华,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群,女,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谭*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3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1302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3.25元。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的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其2016年7月8日出院时医嘱的全休期则为叁个月,即便按照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所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截止时间2016年12月24日来看,被上诉人最晚也应在2016年12月25日回到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却从未向上诉人履行过任何的请假手续,自受伤之后也一直没有再回到上诉人处上班。直至2017年1月25日收到仲裁委的应诉材料之后,上诉人才得知被上诉人提出辞职。被上诉人无故连续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上诉人的规章制度及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工作安排。依据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自动离职的行为根本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3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1、被上诉人受伤当时并非在履行工作职务,其因此所遭受到的损害也不能能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没有4402.50元/月,而是只有2800元左右/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了能够在交通事故中多获取误工费,其主动提出要求上诉人做高其工资数额,且重新制作工资表,这从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四中可予清楚体现。3、被上诉人所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已在(2016)粤1302民初9**6号交通事故案件中由**方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再次判决上诉人需支付前述费用,违反了我国民法”损失填补”的基本原则。三、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已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13686.6元,应当在被上诉人可能获取的赔款中予以相应扣减。

被上诉人谭*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

原审原告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6.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0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3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71964.75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5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众贸易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被告谭*群于2014年12月10日起为原告成立从事筹备工作,成立后正式入职,从事销售业务工作。2016年5月24日,被告谭*群因工作需要外出联系客户,行驶至惠州惠城区天天向上路段时发生事故,后被送至惠州**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惠州*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谭*群于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完全负重叁个月。2016年9月27日,惠州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了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群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10月13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B***0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谭*群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医疗期满后可作内固定拆除术。2017年1月3日,谭*群向惠州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请劳动仲裁(申请人谭*群,被申请人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2月13日,该仲裁委员*作出了惠城劳人仲案字[201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办理社*保险缴交手续;申请人工伤前实际领取工资情况为:2015年5月份3235元……2016年1月份7054元……5月份2852元,申请人据此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为4402.5元等。本委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缴纳社*保险费为由,以在仲裁文书送达中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了被申请人,庭审中被申请人明确该通知书的仲裁文书于2017年1月5日收到;本委采信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派员陪护7天的事实等。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6.2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停工留薪期期间的工资21803.5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10元,共计132075元;四、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3700元,共计6780元;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六、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5日解除;七、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另查,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被告的月平均收入4900元。庭审中,原告对仲裁认定被告的工资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上述惠城人社工伤认字[201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双方对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B***0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未申请复查,也未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香*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谭*群于2014年12月入职原告某众贸易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被告谭*群于2016年5月24日因工作需要外出联系客户,行驶至惠州惠城区天天向上路段时发生事故,经惠州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群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双方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原告某众贸易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应予认定被告谭*群的上述人身伤害为工伤,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权利受法律保护。关于确认月平均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写明被告的月平均收入49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被告在仲裁时计算其月平均工资4402.5元与当地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相当,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上述《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为4402.5元/月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医疗期满后可作内固定拆除术,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文书送达中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7年1月5日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八条中“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仲裁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月5日解除正确,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6.25元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6.2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25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支付工伤待遇的问题。鉴于被告的上述人身伤害为工伤,原告是本次工伤责任的负担主体,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及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中“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第二十六条中“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仲裁计算各项工伤待遇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各项费用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0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原告请求判令其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劳动能力鉴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6.25元。三、原告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群支付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1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803.5元。三、原告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10元,共计132075元。四、原告惠州某众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谭*群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37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共计70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二、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关于焦点问题一。上诉人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明确写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4900元,被上诉人在仲裁时计得其月工资数额为4402.5元,结合当地同行业的收入情况,和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社*保障部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为4402.5元/月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伪造工资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和辞职,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劳资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工单位负有用工管理的责任,用人单位应当查明劳动者缺勤的原因,并采取相应的措施;本案用人单位既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也未规范其用工管理,未尽管理之责任,因此,对于用人单位关于劳动者系自动离职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保险费为由,于2017年1月5日向上诉人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11006.2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依据惠州惠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作出的生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群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而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等情况,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十四条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护理费3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0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80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已从**方获得相关赔偿,不需支付前述费用。但因被上诉人系**人侵权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上诉人可以得到交通事故和工伤双重赔偿,上诉人要求无需支付前述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在前述费用中扣除为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娟

审判员  丁晓鹏

审判员  刘宇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钟润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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