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放弃而免除的法定义务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首先,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没有原件,不能证实被告在入职时自愿放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放弃订立劳动合同而免除法定义务。原告和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华。

上诉人深圳市某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某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强、被上诉人凌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市某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1、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75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应发回重审。在一审庭审阶段,被告凌某华、徐*凡同时出现在被告席,法官将(2016)粤1391民初1**5、1**6号合并审理,但凌某华并未提交任何有关的委托手续。另公民之间的委托,必须要出具受托人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及相关书面的材料,所以本案代理人许*凡的受托人身份不合法,严重违反公民委托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已经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其出示合同并要求签署,但被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而拒签合同。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拒签一事写进入职登记表备案,并在被上诉人工作的地方进行公告。所以,本案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的双倍补偿金。(三)本案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导致判决的结果有误。根据被上诉人在判决阶段提供的银行账单及实际工资的发放记录显示可知,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元。所以,判决阶段所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入职时故意不签署劳动合同,而在离职后以此理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而上诉人已经尽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及公示义务,故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相关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凌某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深圳市某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华于2015年9月19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保安。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凌某华于2016年3月18日申请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凌某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单及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总额为17510元,其中2015年9月工资为1148元,2016年3月工资为1569元。

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370元(2895元/月×6个月)。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0*9、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37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起不满一年内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18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5个月。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元,并非被告主张的28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在2015年9月及2016年3月的工作时间均不足月,不应当计入平均工资计算基数。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959元,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895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895元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4475元(2895元/月×5个月)。

原告称被告入职时,原告已经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向其出示合同并要求签署,但被告由于自身原因而拒签合同。原告就被告拒签一事写进入职登记表备案,并在被告工作的地方进行公告。所以,本案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首先,原告提交的入职申请表没有原件,不能证实被告在入职时自愿放弃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放弃订立劳动合同而免除法定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深圳市某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凌某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一审中凌某华虽然提交了委托许*凡代理其诉讼的委托书,但一审开庭时,凌某华、许*凡均参加了庭审,并不存在公民代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也并未剥夺上诉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符合法定程序。由于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履行法定责任,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单》等工资支付凭证,计算上述双倍工资差额准确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某

审判员  黄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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