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劳动合同律师:未载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协议不视为劳动合同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粤13民终3*9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填写的《员工档案表》及与上诉人签订的《雇用合约简要》属于劳动合同。经查,上述两份材料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劳动合同所必备的条款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从201*年4月17日(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第二天)起至2015年3月16日(劳动关系终止日)二倍工资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并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除去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应工资38233元,现仍需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8233元未付正确。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石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清,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平江县,公民身份号码:×××771*。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

上诉人惠州市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清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支付201*年4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395元。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惠州市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某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233元。

惠州市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4号仲裁裁决书,2、驳回李某清全部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清二倍工资差额38233元。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上诉人惠州市九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要点及上诉请求为: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前员工,201*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我公司抛光车间工作。被上诉人入职时,签署了《雇佣合约简要》并填写了《员工档案表》。201*年9月1*日前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某镇劳动所工作人员来到我公司跟所有员工办理签署劳动局版本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以其他事由请假故意避开签署劳动局版本劳动合同。2015年3月15日前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某保障局某镇劳动所工作人员再次来到我公司跟新员工办理签署劳动局版本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又拒绝签署劳动局版本劳动合同。我公司部门负责人彭光找被上诉人谈话要求其签署劳动局版本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又以辞工为由,以自动离职的形式结清工资后离开我公司。被上诉人自动离职的次日,便委托律师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的主观特征,不像是一个保护合法劳动权利的劳动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在入职时,就与我公司签署了《雇佣合约简要》并要求其填写了《员工档案表》,该两份材料具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要求的劳动合同的全部特征,属于劳动合同的一种形式,我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而是没有签署劳动局版本的劳动合同,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为了保证其部门利益,只是把劳动局版本的劳动合同视为劳动合同,明显是错误的,理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清口头答辩要点为:原审已经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我方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年3月17日入职上诉人处任抛光组操作员,同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填写了《员工档案表》,并与上诉人签订《雇用合约简要》,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被上诉人一直在原上诉人处工作,2015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辞职并获其批准,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辞职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填写的《员工档案表》及与上诉人签订的《雇用合约简要》属于劳动合同。经查,上述两份材料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劳动合同所必备的条款内容,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从201*年4月17日(劳动关系满一个月的第二天)起至2015年3月16日(劳动关系终止日)二倍工资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并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核算,除去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相应工资38233元,现仍需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8233元未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邱炜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卢雪丹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