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已在领款单上签名但没其他证明未领取报销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惠阳劳动纠纷律师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15年8月、9月生活费495元,并提供费用报销单,但是该报销单上领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并未领取该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该生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7号

原告:徐某华,男,汉族,住址:重庆市长寿区洪湖,公民身份号码:×××5434。

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

负责人:张某华。

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徐某华诉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安至2015年9月2日。原告入职以来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以诱骗、软拖之手段,至今离职都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合计30414元。超长上班全年无休假,原告在被告处上班11个月零8天,已超过年工作日108天,每月工资2700元,每日工资9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30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依法数次追索未果则罢,反而惹怒了被告单方口头终止劳动合同,而期间原告通过劳动局调解方将工资打入账号。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都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理应依法补偿原告一月的工资,由于被告非法用工应双倍即5400元。4、被告应向原告理支有管理人员签发的费用报销单(2015年8、9月生活费)495元。5、克扣工资,2014年9月25日入职至年底12月31日的工资单与实际到账不符,原告多次按理追索,被告相互推诿、实属公然克扣工人工资,原告一发发仲裁,原告对仲裁庭的裁决有异议,自相矛盾,前言不搭后语,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要求不符,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被告向原告理赔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2日非法用工工资27714元;2、被告向原告理赔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430元。3、被告向原告理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生活费495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工作牌;2、工行工资进账单;3、工资发放表;4、考勤表;5、劳动仲裁庭受理通知书;6、劳动仲裁庭开庭通知书;7、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8、生活费(费用报销单);9、大亚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信访回执单。

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工作,担任保安;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无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的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工资为30414元;原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工资为27714元;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为7740元,被告已支付7240元;原告工资方式为月薪制2700元/月。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1243号(终局)、(非终局)仲裁裁决,分别裁决: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7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以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某,本院依法追加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即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

另,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60个休息日、8个法定节假日,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共36个休息日、2个法定节假日。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4个工作日,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共2个工作日。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共33天。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惠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

本院认为,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5日入职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未到庭也未作出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上述主张。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每月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714元。

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原告实行的工资制度是月薪制2700元/月,双方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的标准予以折算,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2日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的标准予以折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4052.28元(1130元/月×6个月+1130元/月÷21.75天×4天+1130元/月÷21.75天÷8小时×60小时×200%+113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300%+1350元/月×4个月+1350元/月÷21.75天×2天+1350元/月÷21.75天÷8小时×36小时×200%+1350元/月÷21.75天÷8小时×2小时×300%)。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工资30414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

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无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00元(2700元/月×1个月×2倍)。

关于第四个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表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为77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7240元。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

关于第五个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15年8月、9月生活费495元,并提供费用报销单,但是该报销单上领款人处有原告的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实际并未领取该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该生活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根据《某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某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规定和《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7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400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5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佘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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