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时签订劳动合同被判支付二倍工资

惠阳法院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某某世木制品加工厂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此举显属违法。惠阳法院结合被告入职时间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未再上班的事实,经核算,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312.63元(5003元÷30天×23天+7068元+6016元+8275元+8688元+743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5**0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某某世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经营者谢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某某世木制品加工厂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41312.6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上班,岗位为木工细作。试用几天后原告即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说是要带回去先看看后再行签字,所以没有立即签署。后来原告负责人感觉被告平时工作认真,言语不多,双方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长期合作的意向。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加上原告负责人事情繁多,就没有督促被告限时签订劳动合同。9月28日被告下班之后,被告口头请假几天,但从此就没有回来上班。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快递出落款日期为9月30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关系。10月4日原告负责人收到快递后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尽快返回工厂上班,但被告都无动于衷,并于2018年10月11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蓄谋已久,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本身的欺骗行为。对被告此举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工资签名表和银行转账回单。

被告辩称,一、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说要带回去看看后签字,所以没有进行签署劳动合同,但在仲裁裁决书中,原告称劳动合同遗失了,与该说法是矛盾的。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二、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证据确凿,截止到目前为止仍拖欠2个月的工资,且原告在被告申请仲裁之后支付了1个月的工资。被告2018年4月的工资为7503元,5月份的工资为7668元,6月份的工资为7016元,2018年3-6月的工资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原告转账给被告女儿的个人账户,另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借支,原告虽然有提交工资签收表,但工资签收表上并没有工资金额。被告在仲裁阶段要求原告提供有工资金额的工资签收表,但原告并未提供。三、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8年10月3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和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并非自动离职,原告也未向被告发送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厂服照片;2.被告考勤卡;3.微信聊天截图;4.7月份工资发放截图;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快递单及送达回执;7.仲裁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8年3月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木工。原告未为被告建立社保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8年9月29日起未上班。被告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其工资为由于2018年10月3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费是因为被告为省钱主动要求不缴纳。被告未就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4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003元、7068元、6016元、8275元、8688元、7430元。原告为此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未载明金额)及户名为王海姣(被告女儿)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上述工资数额。被告对此工资表及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8年3月至6月的工资是由两部分构成的,一部分是原告转账给被告女儿的个人账户,另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借支,并据此主张其2018年4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为7503元、7668元、7016元、8275元、8688元、743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借支为被告工资的一部分。

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5日的工资1639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10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97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58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工资16393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312.63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计23天。此外,原告主张其未向被告发放2018年8月1日-2018年9月28日工资16393元。被告则主张原告未向其发放2018年8月1日-2018年10月5日工资16393元。被告未因不服涉讼仲裁裁决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原告此举显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日期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同时,由于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工资表及户名为被告女儿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2018年4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003元、7068元、6016元、8275元、8688元、7430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未就此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虽然主张2018年3月至6月的工资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告转账给被告女儿的个人账户,另一部分是通过现金借支,并据此主张其2018年4月至9月的工资数额为7503元、7668元、7016元、8275元、8688元、743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借支为被告工资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结合被告入职时间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未再上班的事实,经核算,认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312.63元(5003元÷30天×23天+7068元+6016元+8275元+8688元+7430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原被告均未就涉讼仲裁裁决书裁项中的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工资16393元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惠州市惠阳区新某某世木制品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某某世木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18年4月8日至2018年9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312.63元。

三、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新某某世木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工资163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文梦婷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