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合同律师: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应给予经济补偿

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惠州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元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13民终3**9号】,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已经在转移办公物品,被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才于4月27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此时,被上诉人并未离开上诉人处,直至工作到4月29日止;自4月30日起,上诉人已搬迁撤场,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客观上,上诉人已违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民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连,系上诉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元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霞,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元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州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连、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惠州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78.54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人民法院第一项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2016年4月29日之前被告均在原告处上班,之后被告称由于原告存在撤场行为,且未安排新的办公场所,致使被告不具备提供劳动的条件;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调整后的工作场所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或以书面形式就新的工作场所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对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点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因为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称上诉人“即将解散”没有为其提供劳动条件,但上诉人于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停止营业,也不存在无法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所以最终解除劳动关系,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于4月27日主动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同时在此后故意阻挠且不配合上诉人的正常工作,上诉人在逼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于2016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意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上,错误的认定事实是由于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提供*应的劳动场所或劳动条件而被被上诉人解除,并且错误的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人民法院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078.5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惠州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078.5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办公室职员一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到2017年8月12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财务;工作地点在惠州;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原告依法制订的薪资管理制度执行,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最低工资1276元(转正后),原告每月20日前向被告支付工资。

另查一,庭审时,被告提供了其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表》(加盖有原告公章)、《工资银行流水信息》,其中《工资表》显示内容为:年月、被告姓名、部门、职务级别、入职时间、基础工资、效益工资、临时补贴、补贴、岗位津贴、通讯补贴、全勤奖、加班天数、加班费等项目;自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如下:3468.90元、2943.27元、4273.28元、3723.42元、3670.36元、3269.50元、3*9.25元、3926.84元、3719.70元、3326.20元、3324.88元、3375.68元(经核算被告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539.27元)。

原告对于上述工资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因其未具体核算过被告的工资数额,故对被告的工资流水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2016年4月工资为2774.02元。

另查二,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自2016年4月29日之后被告未继续在原告处上班,但双方对于离职原因存在争议。具体分歧如下:

被告陈述2014年4月25日,原告开始搬迁被告公司的物资,降低了被告的工作环境及工作条件。2016年4月30日,被告已经无法进行打卡上班,办公室已经被清空,没有任何办公条件。为此,被告提供了《报警回执》、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经询问,原告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仍在原告处上班,2016年4月30日原告公司才撤场,且原告安排被告到广州、东莞、惠州地区的其他场所进行工作,但对于惠州地区的经营场所的具体地点不清楚。此外,原告称2016年4月29日其有与被告谈过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否认原告曾与其就重新安排工作的问题协商过,也未书面安排被告到其他公司工作,并称原告在惠州没有公司了。

另查三,2016年4月30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在2016年4月27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向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你的行为已实际要求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要求你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你拒绝配合。现公司经研究,决定从2016年5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

另查四,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6月1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6)137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2016年4月份工资共18971.35元,其中:曾晓芳1606.38元,杜元文2774.02元,刘丽珍4223.60元,朱敏5995.12元,苏玉琴4372.23元;2、经济补偿金共67163.14元,其中:曾晓芳18077.34元,杜元文7078.54元,刘丽珍8862.78元,朱敏19588.32元,苏玉琴13556.16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2016年4月29日之前被告均在原告处上班,之后被告称由于原告存在撤场行为,且未安排新的办公场所,致使被告不具备提供劳动的条件;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调整后的工作场所与被告进行过协商,或以书面形式就新的工作场所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进而,对于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符合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场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被告的工资银行流水信息进行核算,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实际领取工资的平均数额为3539.2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78.54元(3539.27元/月×2个月)。

其次,关于2016年4月工资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2016年4月工资为2774.02元,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4月工资2774.0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惠州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杜元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78.54元;二、原告惠州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杜元文支付2016年4月工资2774.02元;三、驳回原告惠州鸿**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于2016年4月25日已经在转移办公物品,被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才于4月27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但此时,被上诉人并未离开上诉人处,直至工作到4月29日止;自4月30日起,上诉人已搬迁撤场,不再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条件,客观上,上诉人已违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上诉人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莉娜

审判员  黄华锋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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