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工资纠纷律师:解除劳动关系时确认的薪资数额法院予以认可

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为每月30000元人民币。自2016年3月起,被告便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与惠州市某托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书面的《离职欠薪确认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556500元。其中,被告以书面的《离职欠薪确认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556500元,故惠阳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55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1303民初3*7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某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淡水镇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邓某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某托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惠州市某托实业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邓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556500元;2、本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其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任总经理,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0元整,被告自2016年3月起,就因负债太多,屡次被他人起诉,导致不能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直至2018年7月30日,原告离职,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556500元,因离职时,被告无法清产给原告工资,便向原告出具了《离职欠薪确认书》,并口头承诺在2018年11月会前会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迫于无奈,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2、被告营业执照;3、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4、离职欠薪确认书。

被告答辩称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一职,工资为每月30000元人民币。自2016年3月起,被告便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与惠州市某托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书面的《离职欠薪确认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共计人民币556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以书面的《离职欠薪确认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5565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55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某托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556500元给原告陈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灿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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