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资企业股东未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

大亚湾装饰装修纠纷律师认为,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系由童某某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更未提交任何有关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童某某对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81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3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84年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惠州百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山六路伴山园。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被告:童某某,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州百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居装饰公司)、童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童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百某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5000元;3.判令被告童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签订《百某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秋谷某某里**栋*单元****号房的装修项目,合同价款为121000元,施工期限为从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5000元;泥水工进场支付40000元;油漆工进场支付4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6000元。双方约定如承包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承包方必须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但后来被告称装修款不够让原告预先支付,并于2017年让原告再次支付10000元。到最后因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止装修,原告只好找其他人对房子进行了装修。原告如约支付了共计115000元工程款。但两被告却在收到款项后以种种理由推脱工程工期,至今尚未完工,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童某某是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依法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童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装修工程;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使用支付宝转账给被告;5.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合同约定是由被告包材料进行装修的,被告未装修的部分都是原告自行购买材料进行装修的;6.百某居装饰公司工程标准预算表,证明被告施工的内容。

两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童某某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童某某。2016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乙方)签订了《百某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秋谷某某里**栋*单元****号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就工程施工预算造价约定为121000元。双方就工程期限约定为:工程自2016年10月17日开工,至2017年1月17日竣工。双方就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25000元;泥水工进场支付40000元;油漆工进场支付4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6000元。双方就工期的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还对其他相应事宜作出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被告进行了水电、防水、泥工等施工并贴了部分地面瓷砖,之后被告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停工且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3月7日期间,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童某某装修款115000元。被告停工后,原告自行完成了如下项目:1.贴客厅到走廊的墙壁瓷砖;2.书房、电视背景墙的油漆;3.三个衣柜门、吊顶墙纸、安装灯具、卫浴材料、批灰、入户门。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并入住,装修之前原、被告各自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的押金1000元原告已全部领回(200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持11张所载金额总计9112元的收据、送货单及销售单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综合原告诉请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采纳,本院对原告庭审陈述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签订了《百某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进行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工程,致使原告装修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按约实现,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两份房屋装修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原告采取补救措施,对剩余装修工程自行采购施工材料并完成了施工,符合法律规定。按合同约定本应由被告承担的工程款而由原告垫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对于其中有票据证实的材料款911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收取了被告预交的押金1000元应予扣除,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为8112元。

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系由童某某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现被告童某某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更未提交任何有关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童某某对被告百某居装饰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811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惠州百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秋谷某某里**栋*单元****号房装饰装修工程的《百某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解除;

二、被告惠州百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811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被告童某某、被告惠州百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0元。上述款项均由原告预交,被告童某某、被告惠州百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密

审判员  周勇

人民陪审员  游卫民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丘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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