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请赔偿但放弃鉴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赔偿金额的法院不予认定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91民初2**0号案件中,原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原告已付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差额的问题,因原告放弃相关工程造价的鉴定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差额的存在,故大亚湾区法院不予认定。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所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大亚湾法院依法未给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2**0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澧县,现住址不详。

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4。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某某装饰工程合同》;2、判令两被告退还未装修部分的工程款67000元(具体以法院的鉴定为准):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完工的损失10610.32元(自2017年7月17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610.32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橡墅小区2栋1单元1802房委托给被告装修,工期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工程总价107482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32244元,于2017年5月20日支付了第二期工程款37618元及报装费1683元。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经双方协商,原告在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25日分别又支付了2000元、2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仍旧拖延施工,并自2017年9月25日一直停工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2、某某装饰工程合同复印件;3、付款收据、招商银行信用卡官方网站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4、住房费用收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由被告郭某某出面,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在橡墅小区的房屋装饰工程委托给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委托方式是包工包料。《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约定:1、工期为2017年4月16日至7月16日;2、总工程价款为107482元;3、合同一签订,原告即应付工程材料款和施工工费的30%计32244元,在水电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即第二次付施工工费的35%计37618元,尾款5%计5374元待原告对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原告在合同甲方栏目签了名。合同首页的乙方签名栏目,由被告郭某某签名。合同落款处的乙方签名栏目仍然由被告郭某某签名,但同时加盖了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郭某某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2244元,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相应款额的收据。2017年4月底,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水电工程完工。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郭某某支付第二笔期工程款37618元及报装费1683元,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相应款项的收据。2017年7月,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地面工程完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为工程款的支付和工期问题产生争议。其后,被告郭某某承诺在30天内完工,原告予以同意,被告郭某某继续组织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此后,被告方施工的工程开始停工,被告郭某某离开工地无法联系。原告也无法与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联系。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其后,因原告不能按照鉴定机构的要求提供鉴定所需资料,而放弃了鉴定评估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关于被告郭某某的合同责任问题。《某某装饰工程合同》合同落款处的乙方签名栏目加盖了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这说明该合同的乙方是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郭某某个人。被告郭某某在《某某装饰工程合同》上的签名行为,表明被告郭某某在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的过程中,拥有代表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约的代理权。原告据此也有理由相信被告郭某某有相应的代理权。被告郭某某在其后与原告协商工期而达成的协议,因此构成原告与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相应内容的修改和表更。由于被告郭某某不是《某某装饰工程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郭某某无需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擅自停工并不与原告联系,是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因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该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相应损失。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是合理损失,不应当包含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扩大的损失。原告在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即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法方式通知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而避免损失扩大。这个及时的合理期限,本院酌情认定为6个月。这样,原告所受损失应当是6个月的房租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装修房屋的面积和该小区的房租水平等方面的证据,而原告又确有房租损失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6个月房租损失,酌情按每月1200元计算为7200元。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和原告已付款项之间,是否存在差额的问题,因原告放弃相关工程造价的鉴定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差额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所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8日签订的《某某装饰工程合同》;

二、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72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40元,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惠州新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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