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则无需支付赔偿金

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03民初6*5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1日的三份《改善公告》及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行政处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三次违纪行为。2017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存在三次违纪行为,依据被告处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三份《改善公告》、《行政处分决定书》均是被迫签订的,及没有收取过被告处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原告对其上述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6*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92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伯某某学(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叶某、江某,均系被告公司的法务专员。

原告张某诉被告伯某某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伯某某学(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叶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仓库文员一职至2017年12月26日,2017年6月8日被告在(全厂的公告栏,掌知识软件,微信公众号,内部邮件)发出公告,在职人员将有偿推荐普工,原告依照推荐公告的条件登记推荐了约587人,公司人事部主管以调查为由的名义与原告面谈,并要求原告签约违背自己意愿的文件,处罚记大过(罚款300元)如不签约立马辞退的威胁,之后公司以其他理由不予发放推荐费。2017年12月原告被罚款50元和150元两次,并要求本人签约违背自己意愿的文件,如不签约立马辞退的威胁,2017年12月26日原告被主管叫去公司人事部员工关系组,被告肆意捏造原因,原告遭到被告的无预告辞退,自2017年12月27日开始无法在被告处继续上班,被告的三次处罚都有原告签字,但原告想在公司好好工作,无奈之下签字的,不然被告早就把原告辞退了,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表现优秀,之前一直无不良记录,被告非法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辞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辞退经济赔偿金50000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款500元。

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

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2、通告邮件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有发布介绍新员工入职有奖励得事实;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

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审理;

5、2017年中央仓位介绍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在职时为被告介绍员工的明细。

6、工牌,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7、裁决书送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惠阳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仲裁书已送达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依据原告在被告处2017年度的一循环年度内的3次违纪作出的对原告的解除处理。根据被告处劳动纪律《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在一个循环年度内……被行政记大过一次且被任意改善处分1次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原告工资并非其主张的5000元每月,原告实际只有4140元的工资收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中另有21200元的收入实际是被告介绍员工入职支付的奖励金。二、被告并未对原告实际罚款,500元的罚款并非事实。被告的公司制度虽有事实规定为每扣除一分绩效扣除绩效10元,但因工作人员执行不到位,并未作出相应扣除,因此被告无支付所谓500元罚款的事实依据。请法庭综合考虑,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改善公告,证明原告多次违纪;

2、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情况;

3、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明被告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与之解除劳动关系;

4、工会复函,证明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通知了工会;

5、员工改善管理条例,证明被告行为违反公司规章;

6、文件签收表,证明已告知原告公司的《改善管理条例》。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邮件并没有反应出有原告的收件或者发件的地址,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违反了被告公司的管理制度且因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告内容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没原件,且内容上看不出来与本案有任何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证据中的签名属实但是内容不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没有通知我这边;对证据4有异议,公司没有通知我,我们公司没有工会;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上面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我没有拿到该文件,只是给我签名,该文件部分人员可证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4、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对通告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宗教5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对证据5、6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文员职务。2017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改善公告》,内容为:“中央中央仓仓库文员张某,工号368792,2014年08月05日入职;该仓库文员于2017年10月未经允许私自使用公司名义对外招聘,经查证属实。张某此举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公司内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严肃厂规厂纪,根据公司【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相关管理之规定,对张某予以扣除30分绩效及行政记大过一次处理。”,原告在该份《改善公告》“改善人”一列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出具《行政处分决定书》,内容为:“中央中央仓仓库文员张某:2017年10月未经允许私自使用公司名义对外招聘,经查证属实。以上行为违反有关《伯某某学(惠州)有限公司员工改善管理条例明细》规定。为严肃厂规厂纪,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张某予以行政记大过一次处理,并望各员工引以为戒。”,原告在该份《行政处分决定书》“改善人签名”一列签名捺印。2017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改善公告》,内容为:“兹有中央仓文员张某11月9日在处理调拨单高温烤架硅胶垫调拨时,因未核实调出仓库(1仓)与调出仓签名(3仓人员)不符,造成账务出错,导致仓库财务库存出错。现对此问题给予张某5分绩效改善,望其他同事引以为戒。”,原告在该份《改善公告》“改善人”一列签名。2017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改善公告》,内容为:“兹有中央仓仓库文员张某,经监控随机抽查显示,上班时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具体明细如下……。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现给予其15分绩效改善望其在后续的工作中,遵守纪律,严格要求自己,杜绝此类事情发生。望其他同事引以为戒。”,原告在该份《改善公告》“改善人”一列签名。2017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在工作期间屡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厂规厂纪,依据被告处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未在该告知书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处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规定:“在一个“循环年度”内,被任意改善处分3次及以上,或被行政记过1次且被任意改善处分2次者,被行政记大过1次且被任意改善处分1次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被告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等劳动争议,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罚款5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0*5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回申请人绩效工资500元。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名确认的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2月18日、2017年12月21日的三份《改善公告》及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行政处分决定书》证明原告的三次违纪行为。2017年12月26日被告以原告存在三次违纪行为,依据被告处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情形。原告认为三份《改善公告》、《行政处分决定书》均是被迫签订的,及没有收取过被告处的【员工改善管理条例】,原告对其上述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时,被告确认扣除了原告500元,但认为是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所扣除的绩效奖金。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提供相关被告处扣除绩效分和扣除绩效工资的标准和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退回其所扣除的原告500元的工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伯某某学(惠州)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退回原告张某绩效工资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志锋

审判员  黎海燕

审判员  林杏丁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姬鹏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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