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处理和认定

惠阳(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2**1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惠阳区法院已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3**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就同一事实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主张,为保持统一,防止出现重复处理和执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在(2017)粤1303民初3**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处理,本案不予重复认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2**1号

原告惠州市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尹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某,男,土家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辉公司)诉被告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辉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7月30日-11月27日、2017年1月21日-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166元。事实和理由: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号《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被告受伤后回厂上班的时间为2017年2月7日;仲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原告受伤后是2016年1月21日开始上班,因此,仲裁直接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回被告处上班,是毫无依据的。事实上,根据被告仲裁庭审中确认的2016年7月-2017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7年2月的包月工资仅4600元,而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全勤的包月工资为6000元,因此,被告该月实际出勤23天,即被告实际是于2017年2月7日回原告处上班。二、2016年月11日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属于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此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被告2016年11月28日-2017年4月28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期间属于法律拟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且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其目的在于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扩展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中。此外,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内,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从未因被告发生工伤而降低对其提供的劳动条件、劳动待遇,更未设置障碍阻碍劳动合同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该情形应属于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未订立。三、仲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适用的计算基数错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未签订劳动合同工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但综合立法目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性质、司法实践等因素,可以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是指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所对应的劳动报酬:1.从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来看,双倍工资是为了提高劳动合同的签订率,进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非为了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因此其计算基数也不宜过高。2.从双倍工资的性质来看,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从其惩罚性来看,也不应当将与劳动者的工作量大小无关的住宿补贴、食宿补贴、全勤奖包含进去。因该类补贴实际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一种福利性待遇,而劳动者若因此获得双重福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双倍工资’作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措施,目的在于督促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付出了双倍的劳动,因此这本身已经不公平,若将所有福利性项目均包含在‘双倍工资’计算基数里,无疑会加剧这种不公平,加重企业的用工成本。3.从司法实践来看,北京、上海、浙江早已相继出台各种会议纪要、疑难问题解答,总体来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算时,应当扣除有关福利性待遇、风险性项目。结合本案,根据被告仲裁庭审中确认的2016年7月-2017年4月的工资表显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包月工资+住宿补助+全勤奖+伙食补贴。其中包月工资为6000元/月,故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应以此为基数。综上,仲裁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之处,仲裁结果实难体现法律之公平公正,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判令支持上述请求。

原告某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裁决书送达证;3.工资台账;4.请假单。

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其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3.某辉电镀厂22车间工资表;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送达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覃某某2016年6月30日入职惠阳区新圩某辉五金电镀厂(登记经营者为李文伟)并在该厂电镀车间工作,职务为油漆喷油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覃某某建立社保关系。2017年5月2日,李文伟向相关工商部门申请将惠阳区新圩某辉五金电镀厂升级为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5月11日,惠阳区新圩某辉五金电镀厂注销,并于次日升级登记为原告某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

2016年11月28日,被告覃某某在进行喷油作业过程中,因地面湿滑,不慎绊倒到胶管导致摔伤右髌骨,次日被送往惠阳区善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7年4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4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覃某某此处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畴,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7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0025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玖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可行内固定拆除术。上述认定书和结论书均载明用人单位为惠阳区新圩某辉五金电镀厂。

被告覃某某于2017年1月21日回到原告某辉公司上班。2017年6月23日,被告覃某某以某辉公司、鸿大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社保为由向原告某辉公司及深圳市鸿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自2017年6月26日起离职。

被告覃某某主张其实际工作地点在原告某辉公司处,但工资发放及劳动管理均由深圳市鸿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并为此提交了加盖有深圳市鸿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张海燕签名的某辉电镀厂22车间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右上角载明发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基本工资为6000元,应发和实发工资均为6560元,备注发2-11月工资。原告某辉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覃某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否认覃某某与深圳市鸿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覃某某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辉公司、深圳市鸿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文伟连带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160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和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终局),其中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某辉公司一次性支付覃某某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1月27日、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166元;驳回覃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覃某某与某辉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由某辉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覃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79.6元;三、由某辉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覃某某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20日停工留薪工资差额2058元;四、由某辉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覃某某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2日住院医疗费6812元;五、由某辉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覃某某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日、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22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元;六、由某辉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覃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七、由某辉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覃某某2017年5月、6月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3538.32元;八、驳回覃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辉公司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并于2017年9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某辉公司还因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350仲裁裁决书(终局)并申请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但被驳回。覃某某则于2017年9月29日将某辉公司、深圳市鸿大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李文伟诉至本院[案号:(2017)粤1303民初3**1号]。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某辉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未与被告覃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覃某某,此举显属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某辉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覃某某在本院审理的(2017)粤1303民初3**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就同一事实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进行主张,为保持统一,防止出现重复处理和执行,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问题在(2017)粤1303民初3**1号劳动争议案件中进行处理,本案不予重复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某辉五金电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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