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争议律师:劳动者谨慎签署劳动合同避免维权证据不足

惠阳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李某某的工资为1350元月,加班费按8元小时计算,原告李某某亦在工资条中签名确认加班时间、加班费及工资金额,且被告慧某公司已支付相关加班费。事实上,原告李某某从未就加班费欠额和基本工资欠额的问题事宜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慧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欠额和基本工资欠额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原稿诉请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慧某五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1。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惠州市慧某五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某某和钟某某,被告慧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08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并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7年度、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400元(170元*10天*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加班费欠额4922.3元(具体明细附表)、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基本工资欠额12000元(500*24)。3.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087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并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520元(月平均工资4710元*12)。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6月22日入职被告处,任异形组组长,约定工资按月支付,现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4710元。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1850元。被告一直仅按8元小时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明显低于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补足。就算是按每月1350元的基本工资计算,工作日与休假日的加班工资时薪分别应为11.6元、15.5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加班费欠额4922.3元。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已在2017年12月份向劳动部门进行投诉,但是被告在2018年3月份仍未改正。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2018年3月7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一、被告因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因此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四)中约定,“甲方(被告)每月31日发放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因此2018年1月份的工资应该在2018年1月31日发放、2018年2月份的工资应当在2018年2月28日发放,而被告在原告2018年3月7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日仍未支付,明显违反约定,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2.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因被告在2018年3月7日仍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所以提起仲裁。而裁决书中却称:“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未有拖欠申请人工资”,纯属歪曲事实。虽然原告确认2018年3月9日收到了被告发放的工资,但被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的拖欠原告2018年1月、2月工资的事实不容争辩。二、裁决书中驳回原告对加班费的欠额申请明显错误。1、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以8元每小时计算加班费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就算是按每月1350元的基本工资计算,工作日与休假日的加班工资时薪分别应为11.6元、15.5元。因此,裁决书中认可被告按8元每小时计算的加班费数额系明显错误的。2、实际出勤时间计算的加班时间与工资表显示的加班时间不一致,被告又未按庭审要求提供考勤资料。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每天上班是8小时,每月休四天。所以应按实际出勤天数减去当月工作日天数得出为当月加班天数。裁决书仍然按工资表上显示的加班时间来计算,明显不合理亦不符合事实。3、《劳动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裁决书中认为2016年5月、6月、9月、10月、11月加班工资和2016年度带薪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系明显违法的。4、综上,就算按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计算,被告拖欠加班费总额为4922.3元。具体情况如下所述:2016年5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时间为30小时,按8元计算为240元,而实际加班时间为32小时,应付加班费为496元。因此,按每月基本工资1350元计算,2016年5月份的加班费欠额为256元。2016年6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时间为8.5小时,实收加班工资68元,而应付加班费应为131.7元,因此2016年6月加班费欠额为63.8元。2016年9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时间为39.5小时,实收加班工资为268元,而实际加班时间为64小时,应付加班费为992元,加班费欠额为724元。2016年10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时间为7.5小时,实收加班工资为60元,而实际加班时间为76小时,应付加班费为1178元,加班费欠额为1118元。2016年11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时间为19.5小时,实收加班工资为156元,而实际加班时间为44小时,应付加班费为682元,加班费欠额为526元。2017年3月份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时间为2小时,实收加班工资为16元,而实际加班时间为36小时,应付加班费为558元,加班费欠额为542元。2017年4月份工资表中未显示加班时间,而实际加班时间为56小时,应付加班费为868元。2017年5月份,工资表中未显示加班时间,而实际加班时间为32小时,应付加班费为496元。2017年6月份,工资表中显示加班时间为1小时,实收加班费为8元,而实际加班时间为12小时,应付加班工资为186元,当月加班费欠额为178元。2017年11月份,工资表中显示时间为39小时,实收加班工资为453.96元,实际应付工资为604.5元,当月加班费欠额为150.5元。被告长期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三、裁决书中仅计算2017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系错误的。2016年度的带薪休假工资亦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李某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明;3.仲裁申请书和证据清单;4.工牌和荣誉证书;5.工资表和银行明细;6.工资条、加班费欠额情况表;7.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及送达情况截图;8.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被告慧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第一点按照仲裁裁决为准;原告诉状第二点加班时间及加班费是已经过原告确认,不存在争议;原告诉状第三点2018年3月6日由原告邮寄离职,是原告自愿离职,不存在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关于原告称被告拖欠其1月份工资,其实1月份工资于2月底发放,但因2月份放年假还有工作调整原因,因此3月初才发放1月份的工资,因此被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1月份工资的行为,虽然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次月发放,但实际操作一直并非如此,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慧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1份放假公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入职被告慧某公司,担任组长。其中2016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8小时,底薪1350元,加班费8元小时,每月31日发放工资。合同履行期间,工资发放的习惯和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底发放,先经劳动者签名确认,再发放工资。

2017年3-9月及11月份工资条有原告李某某签名,工资条均有载明加班时数和加班工资,上述月份的加班时数累计107小时。被告慧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加班费1660.54元。原告李某某此前未就拖欠加班费一事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被告慧某公司未安排原告李某某休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关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慧某公司安排2018年2月12日-2月27日为春节放假期间。

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李某某2017年10月份工资金额存在异议,原告李某某不同意在该工资表中签名,被告慧某公司为此未发放该月份工资。2017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某就此事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和投诉。投诉两个问题:一个是对2017年10月份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另外一个是投诉未发放工资。而后,被告慧某公司依旧按照被告核算的金额将2017年10月份的工资于同年12月30日转账支付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未就拖欠2018年1月份工资一事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2018年3月6日,原告李某某以被告慧某公司未及时支付2018年1月份工资为由,书面向被告慧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慧某公司于同年3月7日收到该通知书,并于3月9日转账支付原告李某某2018年1月1日-3月7日的工资。

2018年3月8日,原告李某某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工资的5500元、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工资的5500元、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7日的工资1014元,合计12014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6520元(月平均工资4710元×12)。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2月加班费欠额5545元、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基本工资欠额12000元(500×24)、2017年12月克扣款项15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年休假上班工资3400元(170元×12×2)。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08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某某不服该裁决,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李某某明确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16年、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被告慧某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虽然被告慧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才发放2018年1月份工资,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工资发放的习惯和方式为当月工资次月底发放,同时由于恰逢春节放假期间,被告慧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的第二天就支付了相关工资给原告李某某,且原告李某某未就拖欠工资事宜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由此可见,认定被告慧某公司恶意拖欠工资显属牵强,原告李某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慧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原告李某某于2018年3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且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李某某主张的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慧某公司未安排原告李某某休2017年的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相关带薪年休假工资,结合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22日入职被告慧某公司的事实,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原告李某某2017年享有带薪年休假10天,又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告慧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1350元月÷21.75天×10天×[300%-100%])。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加班费欠额和基本工资欠额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李某某的工资为1350元月,加班费按8元小时计算,原告李某某亦在工资条中签名确认加班时间、加班费及工资金额,且被告慧某公司已支付相关加班费。事实上,原告李某某从未就加班费欠额和基本工资欠额的问题事宜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慧某公司支付加班费欠额和基本工资欠额的问题,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慧某五金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3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宇文书记员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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