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原告展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展某公司就其解除行为及依据提交了规章制度、会议照片、制三课加班申请单,工伤请款单、客户抱怨通知单、单位联络单、品质月报、返工明细、监控视频及处罚公告及照片(4份)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除制三课加班申请单外)并无被告王某某签名确认,监控视频仅显示被告王某某在理论,并无过激行为,现有证据无法客观证明和体现被告王某某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展某公司亦自述其主张的有关被告四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未经过被告签名确认,亦未对被告作出处罚的决定。因被告是当时的代理课长,所以应对该被告所在部门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失职行为导致被客户投诉。且被告王某某亦否认存在上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原告所作出的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有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展某公司理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3**6号

原告展某电子企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展某电子企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4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度内被记大过3次,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理,无需支付赔偿金。首先,被告已经了解知悉原告处的相关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应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十三条约定“甲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且以最新版内容为准,乙方须随时知晓及遵守经公告或内部局域网上公布之最新内容”。原告于2014年9月组织厂规厂纪检讨会议通过了展某电子企业(惠州)有限公司《员工惩戒管制作业程序》文件,同时将该规章制度在厂内公告栏予以公示。《员工奖惩管制作业程序》“5.2.4.12:未按规定操作机器造成工伤者,给予记小过一次;5.25.14:作业疏失导致客诉,造成公司损失及影响公司信誉者,给予记大过一次;5.25.16:不服从主管合理安排或有怠工情节者,给予记大过一次;5.25.17未经同意擅自涂改加班单,给予记大过一次;5.2.6.12一年内被记大过3次且无功过相抵者,公司有权予以辞退,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其次,被告实施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2017年5月14日,被告在任职期间,未经同意擅自涂改加班单,让非其所在部门的员工加班,以骗取加班费,严重违背了基本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员工惩戒管制作业程序》5.25.17之规定,予以严重处分,记大过一次。2017年7月16日,被告在任职期间,未按规定操作机器造成工伤。被告作为部门管理人员,严重管理失职,依据《员工惩戒管制作业程序》5.2.4.12之规定,予以记小过一次。2017年4月-7月,被告在任职期间,发生客户投诉17件,7月客诉率达到47%。被告作为部门管理人员,严重管理失职,影响公司形象,并造成重大的损失,依据《员工惩戒管制作业程序》5.25.14之规定,予以严重处分,记大过一次。2017年8月1日,被告在已经到达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上午07:50-12:00),拒绝按时到岗工作,相反却在公司主管办公室大吵大闹,随意破坏公司财物,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属于不服从主管安排、怠工情形。依据《员工惩戒管制作业程序》5.25.16之规定,予以记大过一次。被告在2017年度内被记大过三次,依据《员工惩戒管制作业程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基本诚实信用原则、劳动纪律以及公司规章制度,符合法律以及规章制度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最后,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原告处的多项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惩戒管制作业程序》5.2.6.12之规定,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合法合理,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无需支付赔偿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出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违法解除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740元,因为被告在原告处表现优异,能力突出,在工作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被告毫无过错的情况下将被告连降三级,从代理课长降为普通工人,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当被告到原告所在地的约场劳动所,劳动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做调解,但原告仍坚持要被告去流水线做普工,并在2017年8月1日时,原告在公布栏以被告在2017年7月24日去劳动部门反映情况未请假为由罚款一百元,在次日劳动所再次来到原告处做调解,原告当场解聘被告,而且明确拒绝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31740元,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所称,被告了解知悉原告的规章制度,但劳动法明确规定,该规则制度需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公布,被告认为原告的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5月14日时,被告子啊任职期间涂改加班单的行为是经过其上司部门经理的同意涂改的,而且当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送达处罚单,被告在任职期间并没有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7年7月16日,被告所在部门的工人因不慎造成工伤,该事件与被告无关,因为在原告的规章制度的规定中并没有说要求管理人员对工伤承担连带责任,该工伤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关于原告诉称在2017年4月到7月发生客户投诉事件,这也是不属实的,被告并不知晓该情况,而且造成不良品的原因是因为上流的客户供货的质量问题,并不是被告的管理原因所造成的,在2017年8月1日,被告在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与公司主管发生争吵,是事出有因,因为原告之前无故将被告连降三级,被告的行为只是理论,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大吵大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是违法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日入职原告展某公司,担任班长职务。原告展某公司称被告王某某于2017年度内违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被记大过三次,依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的劳动关系。原告展某公司主张该三次记大过分别为:第一次记大过是“被告王某某在代班任职期间,经查以权谋私多为次涂改加班单,让非该课员工加班,违反员工奖惩管制作业程序(5.25.17),予以严重处分,记大过一次,罚款300元”;第二次记大过是“被告王某某在代班任职期间,发生客诉17件,7月份客诉最为严重占47%,严重管理失职,影响公司形象,并造成重大的金额损失,依据原告奖惩管制作业程序(5.25.14),予以严重处分,记大过一次,罚款300元”;第三次记大过是“被告王某某8月1日上班期间,不服从主管安排,依据员工奖惩管制作业程序(5.25.16,特处罚,记大过一次,以儆效尤”。《制三课加班申请单》显示序号9的加班人员姓名被涂改为向福军,该证据落款处的核准、生管课长、生管、课长(王某某)、班长均有签名。3份《客户抱怨通知单》《返工明细单》均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因工作疏失导致客户投诉,该3份《客户抱怨通知单》《返工明细单》均无被告王某某的签名;监控视频未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存在不服从主管安排的行为。被告王某某对该三次记大过均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为此于2017年8月2日离职。被告王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348元。

被告王某某以展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7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4*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740元。原告展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时,原告展某公司自述其主张的有关被告四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未经过被告签名确认,亦未对被告作出处罚的决定。因被告是当时的代理课长,所以应对该被告所在部门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失职行为导致被客户投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展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7年8月2日作出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展某公司就其解除行为及依据提交了规章制度、会议照片、制三课加班申请单,工伤请款单、客户抱怨通知单、单位联络单、品质月报、返工明细、监控视频及处罚公告及照片(4份)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除制三课加班申请单外)并无被告王某某签名确认,监控视频仅显示被告王某某在理论,并无过激行为,现有证据无法客观证明和体现被告王某某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原告展某公司亦自述其主张的有关被告四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未经过被告签名确认,亦未对被告作出处罚的决定。因被告是当时的代理课长,所以应对该被告所在部门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失职行为导致被客户投诉。且被告王某某亦否认存在上述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原告展某公司未能就被告王某某确实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其所作出的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确有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展某公司理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原告展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被告王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结合被告王某某任职时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2日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348元的事实,经核算,原告展某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31740元(6348元月×2.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展某电子企业(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展某电子企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1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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