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拖欠劳动报酬利息5%/月违法法院不予支持

惠阳劳动报酬纠纷律师认为,被告一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钱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5%,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款项结清为止按月息5%计付资金利息,此诉讼请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2**7号

原告:彭某某,女,汉族,1967年4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一:刘某某1,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二:刘某某2,男,汉族,1977年6月18日,住址:河南省舞阳县,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刘如、刘某某2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1、刘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17年10月被告一以其个人名义承揽了被告二名下的位于惠州市××秋长镇某某5栋1002房的装修工程。被告一将该装修工程的泥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泥水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一于2018年1月30日的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泥水工钱9800元。被告一自书欠条一张并按捺手印,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结清,如到期未能结清,按月息5%计算利息。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支付拖欠的款项,但均未果。而被告二作为该装修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拖欠的泥水工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拖欠泥水工钱本金9800元以及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款项结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按月息5%计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的泥水工钱和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1、刘某某2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一承揽了被告二名下的位于惠州市××秋长镇某某5栋1002房的装修工程。被告一将该装修工程的泥水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2018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一于结算,被告一尚欠原告泥水工钱9800元。被告一立下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结清,如到期未能结清,按月息5%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一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被告一欠原告工钱98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一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钱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5%,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款项结清为止按月息5%计付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涉案装修工程与被告二的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动报酬9800元及利息(以9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彭某某。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叶莉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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