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认定劳动者在这种情形下与发包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认为,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某某是由陈国锋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

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惠州大亚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被告不给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是每天上午7:00至18:00(2016.8.25-2016.10.7)每天上午6:30到18:00,2016.13-2016.11.15上班每天9小时,工作时间超过八小时,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转包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没有资质企业不承包工程,所以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仅在被告公司工作,还在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的涉案工程上工作,因此,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应付工资总额50%的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以上申请事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l、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与加班费12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个月工资65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5、要求被告补缴给原告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要求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范围内承担工资总额50%的连带责任。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600元。8、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500元。共计:348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3月19日我方已经与原告私下达成了协议,我方已经付款给原告,原告答应撤诉,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动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我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是原告在我的工地上晃荡,他们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是不想把事情闹大所以在3月19日给原告赔付了一笔款项,原告答应撤诉。

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明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声明书是我签的,我的签名是属实,但是出于无奈才签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陈国锋招用原告在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位于霞涌的工地工作。此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因工资、加班费等发生争议,原告杨某某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高温补贴、生活费、经济补偿等,并要求某某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6)359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大亚湾霞涌的“金海苑项目拆除抹灰工程及外脚手架工程”,被告某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陈国锋。原告在仲裁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均认可是陈国锋叫原告去工地做工的。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和陈国锋于2017年3月19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一份“郑重申明”,内容为“本人在惠州霞涌*湾*号工地劳资纠纷一案,经与某某装饰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同意撤诉。特此郑重申明,从即日起与某某装饰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达成协议,结清所有款项,无任何纠纷。”原告杨某某在该申明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某某公司称在原告杨某某及陈国锋出具该申明书后,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了现金7000元。原告杨某某称只是在申明书上签名,但签名后并未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所称的上述7000元。

本院认为,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3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某某是由陈国锋直接招用的劳动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3月19日签名的“郑重申明”的内容,原告杨某某已经在该申明书中确认其在惠州霞涌*湾*号工地劳资纠纷一案,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从签署申明书之日起原告与某某装饰公司、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达成协议,结清所有款项,无任何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资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谢学炎

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何晓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