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诉请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依据不足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在惠阳(大亚湾)劳动纠纷律师看来,由于原告刘某某系以被告捷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被告捷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据此要求被告捷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惠阳区人民法院亦未支持原告刘某某诉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7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5月2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捷某某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

法定代表人SERGIO******CADAVID,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覃某英,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捷某某点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某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5406.35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赔偿金30812.70元(15406.35元×2);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181.46元(17636.29元×5)。事实与理由:1.劳动时间起始2012年3月28日至今。2.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劳动报酬,故个人解除捷某公司。3.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未支付超出加班时间劳动报酬11143.90元(平时工作延长时数5223÷21.75÷8×1.5×247.5=11143.90,周末工作延长时数5223÷21.75÷8×2×71=4262.45)。4.依照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的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个人解雇公司,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劳动者在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满六个月按照一年计算,不满一年按照半个月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相应证据见附表–证据清单。

被告捷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自入职以来的工资,包括加班费,被告为了保障员工的健康及权益,不鼓励加班而且严格控制加班,原告入职时被告就给其送达了告知书,员工手册,告知书有原告签名确认,告知书,员工手册均规定加班实行审批制度,即加班要通过申请才有效,原告每月考勤均有签名确认,其签名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周六日加班时间一致,工资表明确注明,如果有疑问需七个工作日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异议,原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提出的加班时间并没有提前申请,也没有审核批准,因此其主张的加班费、加班费赔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6日入职被告捷某公司,担任品质部工程师。入职时,捷某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发放《告知书》,《告知书》其中载明:如员工需加班,需按照公司的加班制度事前申请加班。

原告刘某某称其入职被告捷某公司后被强制要求加班且未支付加班费。为证明此主张,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实际打卡记录表、强制加班微信内容、图片、工资条、超时强制加班工作邮件内容、捷某强制加班以及扣发加班工资网上舆论并申请证人龚某(系被告捷某公司的前员工,在职时是原告刘某某的上级,龚某称其本人也是因受到被告捷某公司部门领导排挤而离职)出庭作证。

被告捷某公司以上述强制加班微信内容、图片、超时强制加班工作邮件内容、捷某强制加班以及扣发加班工资网上舆论均是网上打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否认原告刘某某的上述主张,并称被告捷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刘某某入职以来的工资包括加班费。为证明此主张,被告捷某公司提交有加班申请单及系统加班申请单、每月考勤签名确认表、电子考勤表、工资条并申请证人秦某(被告捷某公司的员工,现仍在职)出庭作证。上述系统加班申请单显示原告刘某某为加班申请人,部门经理秦某部分同意,部分拒绝。每月考勤签名确认表载明了加班人员编号、名字、当月加班的时间和计算倍数、出勤时数、OT合计等,原告刘某某在已加班的月份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刘某某对上述加班申请单及系统加班申请单、每月考勤签名确认表、电子考勤表、工资条无异议,但同时认为系统里只能申请8点之前的加班,8点后的加班系统默认是不予申请的;每月考勤签名确认表对8点后加班是没有体现在上面的;工资条只是体现8点之前的工资。

2017年3月6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捷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为由,通过快递通知书的方式向被告捷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刘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971.61元。

原告刘某某为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平时加班费9185.28元和休息日加班费4826.79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期间平时和休息日加班费的100%赔偿金28096.14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072.1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0*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刘某某称其主张的加班费金额15406.35元具体是2016年4月到2017年2月份未支付的加班费金额,包括2016年4月26日-2016年12月26日8点后的加班费,根据电子考勤表打卡记录计算,2017年1月26日到2017年2月26日晚上8点之前的加班费。被告捷某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已经支付了加班费,工资表有明确加班时间,每月的考勤加班情况,包括被告同意的原告加班的加班费。

另查明,《加班作业规定》中的流程及说明显示:员工如需加班需由加班者本人或者部门指定的考勤负责人提前提报加班申请单,经部门单位主管或经理核准后方可加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加班作业规定》中的流程及说明明确规定员工如需加班需由加班者本人或者部门指定的考勤负责人提前提报加班申请单,经部门单位主管或经理核准后方可加班。虽然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已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提供了上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上述期间加班的事实,且被告捷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有加班申请单及系统加班申请单、每月考勤签名确认表、电子考勤表、工资条予以证明被告捷某公司实际同意原告刘某某申请加班的时间并已支付了加班费。原告刘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捷某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因此,原告刘某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刘某某提出的有关加班费、加班费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原告刘某某系以被告捷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平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为由向被告捷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认定,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其该期间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据此要求被告捷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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