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劳动合同纠纷律师:仅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惠阳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就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方面问题。《试用期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12月9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当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充分,应获得法院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民初1**0号

原告程某全,男,汉族,1963年6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惠州市摩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村顺居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刚。

诉讼代理人邓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某全诉被告惠州市摩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摩某家具有限公司员工邓某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入职于被告处,任木工部木工师傅一职。进厂时与被告老板李某刚谈好工资待遇是包吃包住,22天/月工作制,白班:6000元/月的保底计时工资制,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工资报酬。原告工作一个多月后,与被告协商一致,工资待遇更改为5800元/月的保底计时工资制,其他工资待遇不变。之后,被告单方面规定每月上班29天,放一天假,这一事实有被告工资条上的记录为证,被告的这一单方面的规定,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协议和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在支付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时,以每天白班200元/天的基本工资报酬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的基本工资,但被告没有支付平时加班和休息日安排加班的加班费给原告。后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并作出以下几点说明:1、被告是一家独立的企业,其在深圳市的一家公司名下购买社会保险,其行为不符合相关保险法的法律规定,其购买的社会保险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原告对其购买社会保险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被告所扣原告的保险费,理应依法返还。2、被告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时,其未支付的4108元,是原告的基本工资,理应依法支付给原告。3、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其加班费每小时20元的计算基数是被告确认并实际支付的,这一事实的主张有被告提供的2016年12月份工资条为证。4、依据劳动法第四十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应依法支付赔偿金给原告。5、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被告未与原告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于非法用工,理应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给原告。另外,仲裁裁决书中把试用期劳动合同认定为有效,并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计算少了一个月,因此,原告不认可该试用期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试用期劳动合同无效。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乱克扣的工伤保险费1302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未支付的基本工资4108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正常工作日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5940元给原告;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的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420元给原告;5、判决被告支付因其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00元给原告;6、判决被告支付因其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300元给原告。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2、被告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原被告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双方的裁决书已送达。

5、原告的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请求及理由、事实等。

6、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证明被告支付工资是转账,每月工资5000多。

7、原告给秋长劳动站的投诉书,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8、被告制作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证明该试用期劳动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

9、被告出具的摩某家具工资条,证明原告领取工资的情况。

10、被告制作的假项目:摩某家具工资条,证明原告不接受、不认可被告制作的假项目工资条。

11、光盘,证明原告有向被告请假的事实。(当庭提交)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加班费按国家劳动法规定发放。第二,我司根据国家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保,并有征得原告本人同意,无胡乱克扣一说。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社保个人缴费为930.3元,月缴费用为186.06元。第三,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原告要求的4108元的工资与我司计算工资一致,其中已扣除1-2月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付给的工资是扣除社保之后的,与第一条矛盾,我司已按规定正常签发工资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第四,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已按国家劳动法规定照常发给原告,原告拒绝签收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相关费用。第五,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已照常发给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原告拒绝签收。第六,本厂已与原告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因其职业技能不达标,主要表现在工作期间偷懒,工作效率低,于是我司管理人员经协商决定延长原告试用期但最长不超过6个月。第七,我厂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4日放年假,原告于2017年1月15日离开工厂,但未按时返厂上班,我司办公室人员曾致电原告,但并未联系上原告。2017年3月15日左右,原告到我厂报道,要求上班。原告长期无故旷工并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按我司规定此行为完全可以视为其自动离职。第八,原告返厂后,我司没有直接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工作技能与工作表现,我司必须调整原告相关技术补贴及奖金,但我司从未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故意辞退一说。第九,我厂是深圳怡某家具公司在惠州设立的加工厂,在总公司购买社保并未有任何不妥。第十,我司与原告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中清楚注明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原告所称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或者58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所有加班费、岗位基数补贴及奖金等都已按规定支付给原告,原告在仲裁庭时回复对2016年9月-2016年12月工资没有任何异议,我司所有工资的计算方法与2016年的完全一致,原告称2017年的工资计算方法不合理,这一说法是自相矛盾的。

被告为其辩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试用期劳动合同复印件。

2、社保缴费明细复印件及一份当庭提交的明细表。

3、程某全入职、上班、离厂时间表复印件。

4、工厂人事证明复印件。

5、木工主管证明复印件。

6、入职承诺书复印件。

7、员工信息登记表复印件。

8、程某全打卡记录复印件。

9、程某全工资条复印件。

10、工资表。(当庭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劳动站确实有通知过我方,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投诉书的内容是原告单方书写的。对证据8、9、10,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1,对录音、光盘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同意原告请假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是我亲笔所签,予以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2017年1月交了社保,但2月没有缴纳社保,而被告公司仍然扣减了我的社保费用,该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对证据3,2016年9月上班认可,2017年1月14日回家,认可;对2017年3月上班的时间不认可,2017年3月18、19、20日,原告已经正式到被告处打卡上班,但被告厂长及法定代表人直接让我离厂,并强制让我签工资条。对证据4,杨丽萍是被告的文员,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打电话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据5,是木工主管依被告的要求书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是原告入职的仪式表,是我本人签名。对证据7,是我本人签名,证明入职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对证据8,恰好证明每月上班29天的事实,以及每天的上下班时间,也证明了原告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时间,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基本认可。2016年12月的工资条对于加班费有明确的支付标准,以及扣除社保费用的相关内容。对证据10,该工资表实际上与被告提交给仲裁委的工资表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实发工资一栏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他的内容都是被告随意填写的,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有原告签名,且能与仲裁裁决书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证据8-11,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对原告入职时间及回家时间予以采信。证据4,该证明中签名的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说明不予采信。证据5,该证明中签名的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说明不予采信。证据6、7,有原告签名,予以采信。证据8,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原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处,任木工一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原告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以“深圳市怡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7年1月15日,原告返乡过春节,于2017年3月18日返回被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有打电话给被告的厂长及木工主管请假,被告厂长及木工主管表示同意。

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正常工作日及休息日均有加班,其中2016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28.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31.5小时;2016年10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46小时,节假日工作时间52小时;2016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58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77小时;2016年12月,延长工作时间66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68小时,节假日工作时间8小时;2017年1月,延长工作时间31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27小时,节假日工作时间12小时;2017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休息日工作时间27.5小时。被告支付了原告2016年9月工资3800元、2016年10月工资5407元、2016年11月工资5510元、2016年12月工资5574元,总计20291元。

2017年3月29日,原告离职。原告离职时,被告未支付2017年1月及2017年3月的工资给原告。

原告离职后,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6月1日作出了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17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份至2017年3月份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费的差额5695.69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2.1元。三、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62.71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克扣其工伤保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社保缴费明细,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工伤保险费1302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方面。原告称其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或者5800元/月,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试用期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月。因此,原告2016年9月的各项工资为1800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28.5小时×150%+1800元/月÷21.75天÷8小时×31.5小时×200%=2893.96元;2016年10月的各项工资为1800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36小时×150%+1800元/月÷21.75天÷8小时×46小时×200%+1800元/月÷21.75天÷8小时×52小时×300%=4924.13元;2016年11月的各项工资为1800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58小时×150%+1800元/月÷21.75天÷8小时×77小时×200%元=4293.1元;2016年12月的各项工资为1800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66小时×150%+1800元/月÷21.75天÷8小时×68小时×200%+1800元/月÷21.75天÷8小时×8小时×300%=4479.32元;因此,原告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工资总计为16590.51元,由于被告已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291元给原告,因此,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各项工资被告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2017年1月的各项工资为1800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31小时×150%+1800元/月÷21.75天÷8小时×27小时×200%=2893.96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2小时×300%=3212.16元;2017年3月的各项工资为1800元+1800元/月÷21.75天÷8小时×15小时×150%+1800元/月÷21.75天÷8小时×27.5小时×200%=2601.73元;总计5813.89元。原告离职时,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各项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基本工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方面。《试用期劳动合同》显示,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试用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2016年12月9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当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工资差额计算为4479.32元(2016年12月一倍工资)+6424.32元(2017年1月二倍工资)+5203.46元(2017年3月二倍工资)=16107.1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方面。原告称,是被告无理辞退原告,被告是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摩某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基本工资、延长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5813.89元给原告程某全。

二、被告惠州市摩某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3月2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07.1元给原告程某全。

三、驳回原告程某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江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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