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调整

惠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法院应当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系拖欠工资引发的纠纷,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吴巧杨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三明设备厂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现原告吴巧杨要求按双方约定的300元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惠阳区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三明设备厂的违约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1**2号

原告吴巧杨,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

被告惠阳区新圩三明五金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

经营者郑世农,男,1971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

原告吴巧杨诉被告惠阳区新圩三明五金设备厂(以下简称三明设备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巧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明设备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巧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1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135600元,每天违约金300元(从2017年1月1日-2017年3月2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三明设备厂是原告2014年到2017年上班的公司,郑世农是公司的法人代表。2016年过年时公司和法定代表都没能及时发放工资,所以原告让郑世农写了借条,算作是郑世农借原告100000元,原告继续在三明设备厂上班,到2016年9月17日,原告催过郑世农很多次把款项还清,但郑世农分文未还,所以原告又让郑世农写了一份借条,把从2016年3月1日到2016年9月17日的工资算作是郑世农借原告的钱,总计金额140000元整。然后原告继续在三明设备厂上班,直到2017年5月1日才离开。原告离开后,曾几次让郑世农八2017年的工资结算给原告,当时也只给了原告5000元,当时一个月工资都有5000元,2017年年底几次给郑世农打电话,郑世农一直不接也不回电话。原告离开后,被告三明设备厂搬离了原来的位置,所以原告也找不到三明设备厂和郑世农现在具体的位置,至今未收到还款。

原告吴巧杨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信息查询;3.借条;4.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5.工资打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三明设备厂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三明设备厂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吴巧杨称被告三明设备厂因欠付工资而向其书写2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载明:2014-2015借条,借款人郑世农于2016年3月1日向出借人吴巧杨(身份8)借款人民币共计大写:工资共计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月利率0%,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如未按时归还完毕全部本息,借款人除付清全部本息外,还需支付出借人吴巧杨违约金每天300.00元(大写叁佰圆整),直到所有款项结清,借款人承担由于违约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名并捺印:郑世农(加盖有被告三明设备厂的印章),借款人身份证号X,借款用途:三明五金电镀设备经营。另一份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郑世农于2016年9月17日向吴巧杨借款人民币共计肆万元正(大写肆万元),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完毕,借款人除向吴巧杨支付完上述本金外,还需支付吴巧杨违约金每天300.00元(叁佰圆整),直到所有款项结清,借款人承担由于违约引起的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签名盖章:郑世农(加盖有被告三明设备厂的印章),借款人身份证号X。该借条下方还书写有2016年工资款,1-3-9,8个月×5000=40000.00,2月份13天。

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吴巧杨还把上述借条拍照并通过微信发送给郑世农。

原告吴巧杨于2018年3月29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吴巧杨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103号不予审理通知书。而后,原告将三明设备厂和郑世农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时,原告吴巧杨明确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最新的司法解释第59条的规定,认为无需将三明设备厂的经营者郑世农个人为被告,仅需将三明设备厂作为被告,即撤回对郑世农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此外,原告吴巧杨还自述借条中的借款款项没有实际交付,是因为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无资金发放资金,故以借条形式来表达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两条借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但其中金额、还款日期、签名是被告书写的。都是在被告惠阳区新圩三明五金设备厂内书写的,分别是2016年3月1日和2016年9月17日。没有其他在场人。借条的产生是因为原告向被告追偿工资款,但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的中有关“2016年工资款1-3-9月,8个月X5000=40000,2月份13天”的内容是被告郑世农书写的。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三明设备厂向原告吴巧杨出具的是借条,但从借条载明的内容看,涉及的款项实为工资款,结合原告吴巧杨提供的证据和对涉讼借条由来的陈述及主张的法律关系,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证据显示,被告三明设备厂至今尚欠付原告吴巧杨工资款项140000元,现原告吴巧杨要求被告三明设备厂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款)14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法院应当合理调整裁量幅度,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系拖欠工资引发的纠纷,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违约金按300元天计算,但该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吴巧杨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三明设备厂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了与其主张的违约金相当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利益损失,现原告吴巧杨要求按双方约定的300元天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被告三明设备厂的违约行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三明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阳区新圩三明五金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巧杨支付劳动报酬140000元及违约金(以1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吴巧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思友

审判员  黄振声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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