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调整岗位后工资待遇是否降低由劳动者负责举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6*0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根据原被告认可的《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表》计算,李盛德调岗前月平均工资为2465.62元,调岗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857.7元,因此,不存在调岗后李盛德降低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李盛德亦自述被告对原告是采用计时和计件进行计算工资的,原告工资的计时(8小时)工资是转账支付,若厂方给出任务,原告超额完成,超出产能的部分工资被告是现金支付的,计件工资是现金支付的。超出产能的部分工资,被告已现金发给了原告。相关加班工资亦有原告李盛德的签名确认,在计算相关工资收入时亦进行了统计。事实上,原告李盛德自调岗后至本纠纷产生前,未就调岗及降低工资待遇事宜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被告金昇公司亦表示原告李盛德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原告李盛德要求被告金昇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降低工资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6*0号

原告李盛德,男,汉族,1973年12月13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花果村。

法定代表人郭岳荣。

委托代理人郑云军,该公司行政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苏洁,该公司人事组主任。

原告李盛德诉被告金昇(惠州)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思友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盛德、被告金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云军和黄苏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盛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降低工资待遇的差额工资,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5月中旬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五金抛光工,劳动报酬计算方式为计时工资8元/时,每日工作8小时,超出正常产量或者正常工作时间按加班工资计算。原告工资发放方式为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超出正常产量或者正常工作时间的部分加班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为此,原告的工资由二部分构成:银行转账、现金。故此,原告可得劳动报酬平均约为5000元/月。2015年6月26日经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原告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2015年7月17日,惠州市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原、被告出具《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告知:“李盛德劳动者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于是被告跟原告说去包装部帮忙几天,至今原告依然在包装部工作,平均工资只有2400元。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待遇,是为了强迫原告主动离职,避免支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被调至包装部后一直向被告提出异议,但被告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6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及第56条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上述规定,对于经过检查,有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用人单位对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不但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且在诊断或观察期间,即使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义务,用人单位也应该支付工资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擅自调岗理应不能降低原告的之前工资待遇,且不得歧视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允前列诉讼请求。

原告李盛德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疑似职业病告知书;3.汪小明银行流水;4.肖少田银行流水;5.证明;6.致信;7.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8.朱林森、汪小明、肖少田辞职结算协议书及离职证明;9.回复;10.工牌;11.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12.员工手册。

被告金昇公司辩称,一、原告李盛德于2005年9月5日起受聘于金昇公司处担任磨光车间作业员职务(详见证据A2员工履历表),此案件有如下之事实:事实1.2015年6月26日安排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去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职业健康体检,2015月6月29日收到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通知,建议原告李盛德脱离噪声作业环境一周后复查听力。金昇公司按要求安排原告李盛德调离原部门改去包装车间上班,并于2015年7月10日再安排原告李盛德去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听力。2015年7月17日收到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下达的疑似职业病告知书。按照此告知书的内容“劳动者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申请职业病诊断,或自行申请职业病诊断。”当天原告也在疑似职业病告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此告知书的内容(详见证据A13)。当天已正式安排原告李盛德调至包装车间上班,原告李盛德在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里为此安排有亲笔签名确认,详见A9-4。(“证据A9-4历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中的检查日期:2015.6.26,检查种类:噪声,检查结论:疑似职业病,检查机构:疾控中心,岗位:作业员,本人签字:李盛德,现场处理情况:安排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代表原告知道并同意调岗。原告所从事的岗位都是作业员,只是所属部门不同而已,而且在包装车间(无噪声车间)工作比在磨光车间工作所付出的体力稍为轻松一些。金昇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详见证据A6-1),由此可见原告是同意在此调任岗位工作的。原告一直没有向厂方提出申请职业病诊断要求,也没有自行申请职业病诊断。事实2.原告2015年7月份起调至包装车间工作的工资并没有发生改变,详见(证据A16工资汇总表2015年至2017年),2015年6月至2017年11月时薪仍然是8元/小时,奖金是50元,年资奖是80元,生活津贴60元,全勤奖120元,金昇公司是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计时工资按实计出勤小时计算(详见证据A6-1)。任何因激励性或加班加点时间而产生之额外之工资收入都是按实际情况而没有必然保证的,金昇公司按劳动合同约定只确保按出勤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而且原告2015年8月至2017年11月的平均工资是2816.3元(详见证据A16),并非原告所说的2400元。原告进厂以来都是以计时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7日,工作部门:磨光部,职务(或工种)为:作业员(详见证据A3-3),4.12元/小时(详见证据A3-4)。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3日,工作部门为磨光车间,职务(或工种)为作业员,4.80元/小时(详见证据A4-1)。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2015年12月6日,工作部门为磨光车间,职务(或工种)为作业员,6.52元/小时(详见证据A5-1),2015年5月时薪调整为8.0元/小時。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2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止,工作部门为本公司,岗位为作业员,8.0元/小时(详见证据A6-1)。由此可见,金昇公司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计时工资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并没有降低其工资待遇。事实3: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向金昇公司申请职业病诊断,答辨人立即同意及安排(详见证据A14)。由于惠州市职业病防治院没有诊断的资格,答辨人于2017年8月17日安排原告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复查,复查结论是噪声作业的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建议做职业病诊断。(详见证据A15-6)。并于2017年10月17日向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要求对原告进行职业病诊断。2017年11月20日收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职业病诊断有关处理通知书(详见A17),该通知书写到“一、根据目前材料,该劳动者可定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病人”没有被诊断为职业病。但原告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写的为申请人已经诊断为职业性噪声聋,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办公室於2018年1月5日下午致电通知金昇公司,安排原告于2018年1月8日住院观察。金昇公司也安排好车辆和款项,并通知原告(详见证据A28),但是原告于2018年1月6日告知金昇公司”住院诊断之事,今年不去,明年去”就这样拒绝了金昇公司的安排,这是原告自动放弃其机会/权利(详见证据A29)。二、鉴于以上事实,金昇公司是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方式结算及支付给原告的。原告所提及有关汪小明及肖少田离职时的协议赔偿金,均是个别员工之个人情况,所有其他人与金昇公司之个别协议与此案均无任何相关联。原告提及“原告表上填写2004年5月进入金升公司至今”,金昇公司于2004年还在建厂中,2005年6月30日才收到惠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二、结论:消防验收合格,同意投入使用。”由此可见原告对于一些记忆、文件内容和意义是完全不清析的。所以原告请求金昇公司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降低工资待遇的差额工资,暂计至起诉日为80600元,是无事实根据故并不存在的,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金昇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原告的员工履历表3.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8日-2009年12月27日);4.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4日-2012年12月23日);5.劳动合同(2012年12月7日-2015年12月6日);6.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日-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7.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8.职业健康检查表(2015年6月26日);9.职业健康检查复查报告(2015年7月10日);10.疑似职业病告知书(2015年7月17日);11.信息沟通控制表(2017年7月28日);12.健康体检报告(2017年8月17日);13.原告工资汇总表(2015年1月-2017年11月);14.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办公室职业病诊断有关处理通知书(2017年11月17日);15.通知原告去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材料;16.原告通知人事部“去广州住院之事,今年不去,明年去”;17.原告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工资表(含加班工资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李盛德于2004年5月入职被告金昇公司的磨光部,担任磨光工一职。双方先后签订4份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工资按实际小时工资计算。

2015年6月26日,被告金昇公司安排原告李盛德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惠州市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同年6月29日出具体检报告。该报告结果载明:1.纯音听力测试检查;双耳语频、高频听阀提高,较好耳(右耳)语频平均听阀44dBHL,双耳高频平均听阀48dBHL。处理建议:脱离噪声作业环境一周后复查听力。被告金昇公司遂根据惠州市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议要求原告李盛德脱离当时的岗位,原告李盛德为此于2015年7月1日调至新的岗位即包装部工作。而后,原告李盛德又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复查,惠州市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被告发出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告知李盛德为疑似职业性噪声聋。原告李盛德自此一直在包装部工作至今。2017年7月28日,原告李盛德再次向被告金昇公司表达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诉求。被告金昇公司为此于同年8月17日安排原告李盛德前往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检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2017年8月18日的检查结论为:疑似职业病。噪声作业的疑似职业病。处理意见:建议做职业病诊断。原告李盛德认为被告金昇公司无故调整其工作岗位,其月平均工资由5000元/月降低为2400元/月。其于2015年8月就调整工作岗位一事以口头形式曾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金昇公司则表示其系根据职业健康体检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复查报告、疑仪职业病告知书的处理建议及复查评价对原告李盛德进行调岗;原告李盛德从未就调整岗位一事提出异议。而且调岗后,没有降低原告李盛德的工资待遇。

《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表》显示李盛德调岗前月平均工资为2465.62元,调岗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857.7元。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

原告李盛德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降低工资待遇的差额75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61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降低工资待遇的仲裁请求。原告李盛德不服该裁决书,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时,原告李盛德称被告对原告是采用计时和计件进行计算工资的,原告工资的计时(8小时)工资是转账支付,若厂方给出任务,原告超额完成,超出产能的部分工资被告是现金支付的,计件工资是现金支付的。超出产能的部分工资,被告已现金发给了原告。原告签名的工资单和银行转账金额是一致的,原告现金发放的工资没有工资单。原告调离岗位后一直在包装部工作至今,原告没有就调整岗位降低工资一事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或者投诉。原告认为被告调岗不符职业病防治法。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金昇公司调整原告李盛德的岗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调岗后李盛德的工资是否降低。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原被告双方有关“被告金昇公司根据惠州市惠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建议而调离原告李盛德当时的岗位”的陈述,被告金昇公司基于职业病防治部门的建议而对原告李盛德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此举系出于对原告李盛德的身体健康考虑,避免原告李盛德继续受到噪声的危害,防止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因此,被告金昇公司对原告李盛德调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李盛德调岗前后工资待遇是否降低的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4份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李盛德的工资按小时计算。原告李盛德主张其工资由调整岗位前5000元/月降低为调整岗位后的2400元/月,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被告认可的《2015年1月至2017年11月工资表》计算,李盛德调岗前月平均工资为2465.62元,调岗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857.7元,因此,不存在调岗后李盛德降低工资的事实。且原告李盛德亦自述被告对原告是采用计时和计件进行计算工资的,原告工资的计时(8小时)工资是转账支付,若厂方给出任务,原告超额完成,超出产能的部分工资被告是现金支付的,计件工资是现金支付的。超出产能的部分工资,被告已现金发给了原告。相关加班工资亦有原告李盛德的签名确认,在计算相关工资收入时亦进行了统计。事实上,原告李盛德自调岗后至本纠纷产生前,未就调岗及降低工资待遇事宜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被告金昇公司亦表示原告李盛德从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原告李盛德要求被告金昇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降低工资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盛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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