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明细无法区分加班工资的由法院据实加以认定

惠阳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认为,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星期工作6天,而双方认可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显示被告的工作天数已明显超过约定的正常上班时间,由此可见,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考勤表仅体现为上午、下午和上班的天数,无法反映被告的具体上下班时间,原告又未提供其掌握的有关被告上班的电脑刷卡的记录,而工资明细既无法区分被告的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节假日加班时间,亦未载明加班工资,原告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采信被告提出的有关原告未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根据被告的仲裁主张并结合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的实际,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9日-2018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80.7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4**7号

原告惠州市广钢精铸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新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579736307G。

法定代表人周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唐文国,男,汉族,1964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良,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惠州市广钢精铸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文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8月9日-2018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80.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工厂保安。2018年7月13日,被告以家中房屋已成危房为由,向原告辞职。被告离职后,以原告解雇被告及原告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由,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遂作出如上裁决。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已足额发放被告工资,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劳动合同;3.被告2016年1月-2018年7月考勤表;4.被告2016年1月-2018年5月工资签名表、2018年6、7月薪资结算单;5.被告2016年1月-2018年5月工资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3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保安职务。201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止。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日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350元。考勤表载明了被告上班天数(仅以打“√”的方式记录上午、下午的上班情况,考勤表显示被告上班天数与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天数不符,即大部分月份超过28天(全勤或者仅休假1、2天)。被告在每月工资表中签名。被告的工资明细单载明底薪、日薪、实计上班天数、基本薪、补贴1天、岗位津贴的金额,其中“加晚班工时”栏、“加班工时”栏及“加班费”栏项下金额为零。

被告称其因请假未获准许而无奈提出辞职,被告为此于2018年7月13日离职。

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14日-2018年7月1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5915.12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14日-2018年7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9664.32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14日-2018年7月1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737.84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3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9日-2018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80.7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因不服此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

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是上下班时才打卡,但是中间被告是有休息的,所以上下班不代表就是被告真实的上班时间。考勤是通过电脑刷卡的方式考勤的,也会制作纸质的考勤表,该纸质考勤表也会公示出来。原告认为电子打卡考勤表不能真实地体现上下班时间,经员工签名确认过的手写考勤表才能真实地体现。原被告合同约定每月上班28天,28天工资为2550元,超过的天数算作加班的费用已另外加在工资里,另外还有节假日补贴。例如2018年6月实际上班30天,加班费为110元,合计工资为3050元。被告每天上班8小时。公司有三个保安。对此,被告则表示原告所说的110元其中100元是工资,10元才是补贴。由此可见,原告未按国家规定的倍数计算加班费。每个月28天工作,只休二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另外每天超出8小时的工作时间也没有加班费,原告并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被告节假日工资。上班有两份考勤,除了手写记录,还有电子考勤,上下班均有打卡,早上7点之前上班打卡,晚上19点以后下班打卡,中间没有休息。只有电子考勤才能显示上班的具体时间。2017年6月之前公司有3个保安,2017年6月之后就只有两个保安了,且三个人中两个上夜班,一个上白班。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及原告有无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负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星期工作6天,而双方认可的考勤表和工资明细显示被告的工作天数已明显超过约定的正常上班时间,由此可见,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考勤表仅体现为上午、下午和上班的天数,无法反映被告的具体上下班时间,原告又未提供其掌握的有关被告上班的电脑刷卡的记录,而工资明细既无法区分被告的平时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节假日加班时间,亦未载明加班工资,原告应就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采信被告提出的有关原告未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根据被告的仲裁主张并结合被告服从仲裁裁决的实际,认定原告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8月9日-2018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80.70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上述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市广钢精铸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市广钢精铸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唐文国支付2017年8月9日-2018年5月31日正常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658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梦婷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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