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支要求付经济补偿

惠阳大亚湾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1391民初3**8号劳动争议案件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民初3**8号

原告:惠州市佳迪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澳头镇沙田村。

法定代表人:李韶信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侯联昌,系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杰辉,系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被告:程雪华,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林泉,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继文,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惠州市佳迪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迪公司)与被告程雪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联昌、黄杰辉、被告程雪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泉、杨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对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号163、164、166、167、170-173、176-178、188、189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撤销该裁决书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

事实与理由:事情的起因,原告租用澳头镇沙田村委厂房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沙田村委续签新的合同并获村委口头同意续期,原告也一直每个月按时缴交厂租实际续租至今,但在今年5月份突然收到房东的通知2018年8月底就不再续租厂房给原告。被告及其他员工知道不再续租厂房信息后,心存疑虑,担心搬厂或关闭后拿不到经济补偿金,再加上一些心怀杂念的工人起哄唆使,被告及其他员工于2018年6月26日起开始找原告管理层负责人闹事,在原告工厂正常运营并未解散关闭情况下提出提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无理要求受到股东及管理层的当然拒绝,被告员工内部商议后纠集其他员工开始零星罢工直至7月12日起全线罢工,甚至横蛮阻拦公司出货及客户正常运送模具,造成工厂不能运营,无奈之下,原告在7月20日起被迫宣布停工放假,罢工及停产消息传出后,原告立即遭受供应商催债以及工厂公司货款不能回款周转,后经大亚湾管委会、街道办、劳动局以及公安派出所多次协调开会,均未能解决罢工问题。被告等员工继续变本加厉,主动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号163、164、166、167、170-173、176-178、188、189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

原告认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在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号163、164、166、167、170-173、176-178、188、189号裁决书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发出放假通知,是基于被告员工罢工超过7日时间造成工厂停工停产,员工强行阻拦工厂出货逼使工厂无法正常运营,该通知书事实清楚并获得被告确认,且罢工经过大亚湾管委会、街道办、劳动局、派出所等政府部门多次协调,仲裁院在未经向各政府部门调查核实情况下,罔故事实,枉法裁判,认定原告事实不足,未能举证,是严重误判事实,偏袒被告,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是违约方及加害方,原告保留追究被告违约及赔偿法律责任的权利。

二、在被告提出仲裁之时,原告并未解除或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法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在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工厂应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等,该裁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告的非法无理诉求。

综上所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错误适用法律,裁决显失公正。原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规范,对于被告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原告认为,公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享受在劳动仲裁中不被区别对待的权利。为此向贵院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书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佳迪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一份书面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由于佳迪公司工人罢工超过7天造成工厂停工停产,工人强行阻拦工厂发送货物逼使工厂无法正常运作,工厂被迫停工放假;经公司研究决定从2018年7月20日起放假。待全体员工通过书面形式签名同意复工后另行通知复工;全体员工工资按原先时间定时发放。被告自2017年7月20日起放假不再上班。2018年8月,被告及其同事共14人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以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请求裁决佳迪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工资等。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8)号163、164、166、167、170-173、176-178、188、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佳迪公司向程雪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5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3724.2元。驳回了程雪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佳迪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605年,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3591元月。被告称其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从2018年7月起往前倒推两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为计算基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每年春节放假17天。原告认为该17天包含了春节放假的3天法定节假日及两周的双休日4天,其余10天为公司统一安排的年休假。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依法发放10天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因此该10天只是一般的放假,并不是带薪年休假。

另查明,2018年8月31日,原告佳迪公司的两个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佳迪公司立即停止经营,办理解散关闭手续,同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日,原告佳迪公司向全体员工发出一份“关于惠州市佳迪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解散关闭的公告”,告知员工佳迪公司自即日起立即停止经营并进行解散关闭,自公告发出之日,全体员工与佳迪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即时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会议记录、视频录像资料、承诺函、放假通知、股东会决议、结算关闭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6.5年,平均工资为3591元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9252元(3591×16.5)。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可以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原告在每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职工年休假10天,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享受了每年的年休假10天。被告虽然认为该10天并非年休假,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当时不同意安排统一年休假或者向原告提出了另行安排年休假的请求而未获得原告同意。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虽然安排了被告每年享受10天的年休假,但原告并未支付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在仲裁中请求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241.4元(1350÷21.75×20)。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佳迪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程雪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9252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佳迪玩具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岸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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