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区法院:劳动争议双方对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的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林劳动争议一案,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0*4号”仲裁裁,原告仅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与第四项不服,被告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且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仲裁裁决部分予以确认。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1**7号

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响水河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剑锋。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枫,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林,男,汉族,1979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西省梧州市蝶山区,

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0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7年6月7日下午收到该仲裁裁决书,现依法及时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结果也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黄林要求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18399元。1、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基本工资劳动合同有其本人亲笔签字和按手印。加班费多年以来公司一直都是按基本工资1350元为基数的。多年以来每月发工资后,其都认可和默认了,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表为证。也有银行发工资的记录为证,可以查实。2015年7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期限是“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这份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黄林的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350元/月。2、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也证明是按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加班费的,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加班费。3、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是“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第二份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基本工资实际上是1500元/月,而不是“1500+1230元/月”,从整个合同手写内容笔迹笔峰来看,是黄林违反诚信在签订合同时擅自添加上去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笔迹与黄林的仲裁申请书其亲自写的字体笔迹完全一样。可以确认是其擅自添加的内容。4、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也导致计算结果错误,最终裁决结果错误。第一份与第二份劳动合同的分界时间点是2016年6月25日,在2016年6月25日签订第二份合同后第一份合同就失效了。因此:2016年6月24日之前应当按135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根据工资明细表2016年2月至6月公司超过合同约定的1350元即这5个月是按1500元计算的加班工资。无论如何,2016年6月24日之前不应当按“1500+1230元/月”来计算加班费。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计算错误。2016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31旦应当按1500元/月计算加班工资。公司只认可1500元/月,不认可黄林擅自添加的“+1230元”的内容,该内容也没有黄林按手印确认。5、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己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因此,公司已经依法支付了加班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920元。黄林擅自罢工后就没来公司上班了,黄林作为公司电子铜箔事业部组长(负责人)不能以身作则,擅自罢工造成公司损失,黄林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其没有事先与公司协商、也没有事先通知公司。其提交的《离职告知函》没有提前30日通知公司,属于旷工和违法解除。可见,黄林擅自罢工旷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支付经济补件。因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920元。特此起诉。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18399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920元。合计总额:413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08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结果;2、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3、劳动合同,证明已签劳动合同;4、劳动合同,证明已签劳动合同;5、人事基本资料表,证明用工信息;6、考勤明细表,证明加班时间等;补充证据7,交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通过交通银行已经向被告黄林发放了工资;8、离职告知函,证明被告没有提前通知公司就解除了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之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一、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劳动报酬,明显可以看出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2730元”,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350元。二、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劳动报酬,也非常明确约定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2730元”,并且,该份劳动合同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被告不可能修改。原告应该为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原告现在又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原告完全无视法院严肃性,是不诚信的行为。三、原告拖欠被告加班费,克扣被告工资,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告单方依法行使劳动合同的解除权,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者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我入职时间不是2013年,我是2005年入职原告公司的;2、零售客户交易清单2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清单缺少了几页,所以我重新提交了一份,应当以我提交的为准,我提交的是这两年完整的工资发放情况;3、快递单,证明我是3月10日向原告发出离职告知函。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林自2005年10月至2017年3月入职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铜箔事业部组长一职。后因公司收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6年6月25日重新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1500+1230元。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加班时间为:448.5小时(平时)、841小时(假日)、82小时(节日)。2017年3月1日,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73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来支付加班工资费用等,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7】0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1日-2017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18399元;二、驳回申请人2015年中秋节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四、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2920元;五、驳回申请人2016年-2017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六、驳回申请人2015年3月份罚款200元的仲裁请求;七、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日内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82元;八、驳回申请人2017年2月5日-2月8日加班补助40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与第四项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向原告发送了一份《离职告知函》,告知原告因未按月薪支付其加班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未给予足够的带薪年休假,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02元(62428÷12=5202)。

本院认为,原告仅对仲裁裁决第一项与第四项不服,被告对仲裁裁决均无异议且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仲裁裁决部分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2730元,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273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来支付加班工资,即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18385元【计算方式:(2730-1500)÷21.75÷8×1.5×448.5+(2730-1500)÷21.75÷8×2×841+(2730-1500)÷21.75÷8×3×82=18385元】,故原告诉请其无须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1839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据此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金(5202元×4个月=20808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其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292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林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加班工资18385元;

二、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0808元;

三、原告惠州合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林支付2016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882元。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张梦熊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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