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易被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惠阳劳动合同律师认为,被告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当场结算、一次性付清,劳动性质是一次性而不是持续性的;而且,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对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休息时间等相关问题有向原告提出过要求,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第一次工作十多天后,需要回老家时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仅是口头告知方式告知工地管工后回家9天;另,被告两次领取劳动报酬均是练振兴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未办任何签名手续;至于案涉工地是原告承包还是练振兴个人承包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观点,原被告之间不能被认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2号

原告:惠州市顺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练振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惠阳区XX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徐华乃,男,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惠州市顺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华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练振兴、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军、李秀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4*3仲裁裁决书(非终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被告徐华乃是案外人练振兴个人雇请的工人,其归案外人练振兴管理,跟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徐华乃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购买社会保险,其薪资也是由案外人练振兴发放的,另外其在受伤住院治疗期间也是由案外人练振兴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和伙食费、护理费等。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4*3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纯粹就是案外人所雇请的人员,并非原告所聘请的员工,其应当是与案外人产生了雇佣关系,并非与原告产生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书是不清,为此,诉至法院,请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

被告徐华乃答辩称:一、确认答辩人徐华乃与被答辩人惠州市顺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8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答辩人徐华乃进入被答辩人惠州市顺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惠阳区××街道××栋消防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消防安装,每天工资为270元。本人从2018年8月8日至8月26日,共工作17.5天,领取工资4725元(270元/天×17.5天);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9月4日本人请假回湖南老家;2018年9月5日至9月26日期间,本人工作19天,领取工资5130元(270元/天×19天)。2018年9月26日17点40分许答辩人在该厂D6栋5楼工作时,不慎从天花铁板上摔至平台受伤。后由法定代表人练振兴、工友彭广鑫、阳皎林陪同坐120急救车到惠阳三和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T2、T12);2腰椎压缩性骨折(Ll、L3);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头皮下血肿;6、双耳听力下降。2018年10月1日医院对本人施行胸12、腰1椎体骨折经皮椎弓根螺钉撑开复位内固定术。事发至今公司既未主动为本人申请工伤认定;本人欲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公司亦拒绝盖章且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18年12月22日本人被迫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练振兴签订了《工伤意外保险和解协议书》。于2019年1月23日和2019年4月18日两次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的意外伤害赔偿共105200元(35200元+70000元)。本人认为:第一,该《协议书》因受伤未经工伤认定程序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违背了《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第二,意外伤害保险虽由公司投保,但被保险人为员工徐华乃,因此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待遇依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伤者直接享有,而不应由投保人公司享有;而参加工伤保险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工伤保险责任不能转嫁给第三人;且法学界已达成共识,即人身保险(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不能代替侵权责任赔偿和工伤责任赔偿。第三,且该《协议书》第3条最后一句话明确约定“乙方在2019年4月1日前未收到保险公司代替甲方赔偿款,协议作废”。第四,虽然《协议书》无效,但该《协议书》已确认了本人因工受伤过程,同时双方确认本人构成工伤且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独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答辩人有权享受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双重赔偿。惠阳区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用人单位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华乃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机读档案和企业公示信息;3、三和医院相关病历;4、《工伤意外保险和解协议书》;5、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批单等材料;6、保险公司短信;7、微信截图;8、劳动仲裁申请书。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18年8月8日,被告徐华乃经与练振兴协商,到惠阳区××街道××栋从事消防安装工程工作。练振兴与被告徐华乃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是每天27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8年8月8日至8月26日,被告工作17.5天后,从练振兴手机微信领取工资4725元;8月27日,被告徐华乃以口头方式请假回老家,至9月5日回来后继续在此工作至9月26日(共19天),从练振兴手机微信领取工资5130元。2018年9月26日17点40分许,被告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从天花铁板上摔至平台受伤。经练振兴和工友几人陪同送至惠阳三和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1、胸椎压缩性骨折(T2、T12);2腰椎压缩性骨折(Ll、L3);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肺挫伤;5、头皮下血肿;6、双耳听力下降。2018年10月1日医院对本人施行胸12、腰1椎体骨折经皮椎弓根螺钉撑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2月22日,练振兴与被告徐华乃签订一份《工伤意外保险和解协议书》,写明:练振兴是事故现场项目承包人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被告徐华乃签此协议时被告已在惠阳区三和医院治疗完毕,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练振兴已经支付结清,练振兴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万元给被告徐华乃……等内容。后被告徐华乃经原告协助,于2019年1月23日、4月18日两次共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意外伤害赔偿款105200元。

案经开庭审理,原告坚持称被告是练振兴个人雇请的,工程是伯恩厂发包给深圳某公司、由练振兴以个人名义转承包的,并补充提交一份练振兴与深圳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称从《工伤意外保险和解协议书》可见双方是劳动关系。双方各持己见。

又查明,原告是于2017年5月3日成立的由自然人练振兴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室内装饰设计工程、房屋装修、房屋防水补漏工程……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安装等。

案涉工程开工前,原告于2018年8月8日以其公司名义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购买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被保险人数27人,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一年;又于2018年8月15日增加被保险人5人,其中有被告名字,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现在意见不一,所以,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组织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分析。被告到案涉工地工作,与练振兴约定工资按每天270元计算,虽然被告是工作17.5天才领取一次劳动报酬4725元,但这也是相当于当场结算、一次性付清,劳动性质是一次性而不是持续性的;而且,被告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对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休息时间等相关问题有向原告提出过要求,也未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第一次工作十多天后,需要回老家时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仅是口头告知方式告知工地管工后回家9天;另,被告两次领取劳动报酬均是练振兴通过手机微信支付的,未办任何签名手续;至于案涉工地是原告承包还是练振兴个人承包的,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以,双方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一般认定标准,被告提供的劳动主要是单纯的体力劳动,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即时性和工作内容的特定性的特征,应当认定是单纯的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惠州市顺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华乃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免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醒非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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