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双方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但证据不能证实的不予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惠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19)粤1303民初3**0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时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该案原告不是由被告招用、管理、发给报酬,所以,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和至本案庭审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0号

原告:何训彬,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双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训彬诉被告惠州市惠阳双新水泥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训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入职被告处制成车间包装工段工作,与郑周发、何贤明、彭书文、彭书金等人皆在同一工作组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水泥包装、装车等。被告指派人员担任代班,负责管理该组所有员工日常工作、生活、代领代发工资等事项。从2011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已先后指派了四名人员担任代班。原告自入职以来,一直对工作兢兢业业,然而被告却从未为原告人购买过社会保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补缴社保事宜,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于2018年10月份向惠阳区劳动局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有关部门也曾于该月先后两次到被告处调查、调解此事,被告当时已口头承诺为原告补缴社保,但直至今日,却依然没有为原告补缴。经查、调解此事,被告当时已口头承诺为原告补缴社保,但直至今日,却依然没有为原告补缴。原告认为:仲裁阶段的裁决并未调查清楚,裁决结果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对于原告极为不公正。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水泥包装承包合同书;2、2018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3、2018年10月缴交社保费用证明;4、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明;5、荣誉证;6、录音。

被告口头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因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即使认定为劳动关系,也应当采信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的水泥包装装车承包合同;3、2015年至今的包装队工资发放表。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从2011年至2018年期间,均将水泥包装装车工作分别发包给张友元、汪直现、覃泽坤、彭万书等人,并与承包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价格、承包时间等内容,由承包人带包装队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并负责发放工资给其聘请的人员。

原告与郑周发、彭书文、彭书金、文义尧等人是承包人聘请的包装人员,具体工作由承包人安排,工资由承包人发放。由于一直未缴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未果,遂于2019年1月2日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6日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3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案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已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现原告仍在职的事实;同时,被告提供多年的水泥包装装车承包合同和工资表,认为其此项工作是发包了给他人承包的,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荣誉证以无原件、录音证据无法分辩主体为由提出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确认问题。

本案中,原告为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而提起仲裁和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仅提供荣誉证、录音等证据证实其从2011年5月24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需从双方是否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是否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方面进行判断。本案原告不是由被告招用、管理、发给报酬,所以,虽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已于2018年10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和至本案庭审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于2011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训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醒非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吴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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