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工资争议律师: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分析

惠阳工资争议律师: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189-197、212号仲裁裁决书分析:
1被申请人与惠州市鑫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工程发包给惠州市鑫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惠州市鑫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及陈×腾和邓×国均是惠州市鑫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由惠州市鑫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陈×腾和邓×国与第三人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陈×腾、邓×国以惠州市鑫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不予采信。本委认为惠州市鑫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陈×腾、邓×国是以自然人的名义将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
2、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工程是由被申请人承建的项目,也是该工程的发包方,第三人承包了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小型农田水利示范镇建设工程,第三人为自然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
3、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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