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二

十一、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未为劳动者提供清凉饮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按违法行为涉及的受侵害劳动者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处以500元罚款;

2、涉及15人以上至30人以下(含30人)的,处以1000元罚款;

3、涉及30人及以上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四部分 工资支付方面(8项)

违反《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2005.1.19发布,2005.5.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或者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或者经责令逾期未改正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或者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或者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或者经责令逾期未改正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或者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或者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或者经责令逾期未改正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或者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或者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或者经责令逾期未改正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或者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或者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或者经责令逾期未改正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7000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3000元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或者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并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5000元罚款。

六、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件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涉及劳动者15人(含15人)以下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涉及劳动者16人至30人的,处以3万元罚款;

3、涉及劳动者31人及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七、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支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逾期1个月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的50%加付赔偿金;

2、逾期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的80%加付赔偿金;

3、逾期3个月以上不支付的,按照应付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

八、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三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所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或逾期未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发所欠工资,并从超过规定发放工资日期的第六日起,每日按欠发工资额的1%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资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整改,同时结合违反最低工资规定及不按期支付工资的月数予以处罚:

1、涉及3个月的,按10000元予以处罚;

2、涉及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按30000元予以处罚;

3、涉及5个月以上的,按50000元予以处罚。

 

第五部分 社会保险方面(15项)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10.26通过,2004.11.1发布, 2004.12.1起施行)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1999.1.14通过,1999.1.22发布,1999.1.22起施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3.19发布,1999.3.19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03.4.16通过,2003.4.27公布,2004.1.1起施行)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1998.9.18通过,2004.1.14修订,2004.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未按规定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的,按以下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1、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处以3000元罚款;

3、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含20000元)的,处以5000元罚款;

4、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含30000元)的,处以6000元罚款;

5、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处以8000元罚款;

6、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费金额在50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0元罚款;

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瞒报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的,处以瞒报金额1倍罚款;

2、瞒报20000元以上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的,处以瞒报金额2倍罚款;

3、瞒报50000以上的,处以瞒报金额3倍罚款。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骗取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罚款;

2、骗取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2倍罚款;

3、骗取2000以上的,处以骗取金额3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骗取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1倍罚款;

2、骗取1000元以上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处以骗取金额2倍罚款;

3、骗取2000以上的,处以骗取金额3倍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一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处以2000元罚款;

2、为二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处以5000元罚款;

3、为三人以上(含三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处以1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为一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以2000元罚款;

2、为二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以5000元罚款;

3、为三人以上(含三人)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处以1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收受当事人财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收受一个当事人财物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收受两个当事人财物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收受三个(含三个)以上当事人财物的,处以1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缴费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缴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迟延缴纳在一个月以下(含一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2、迟延缴纳在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含三个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0元的罚款。

3、迟延缴纳在三个月以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0元的罚款。

九、缴费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工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存在本条例所列一项不当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处罚;

2、存在本条例所列二项不当行为的,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3000元处罚;

3、存在本条例所列三项不当行为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5000元处罚。

十、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参保或者补报补缴,逾期不参保或者不补报补缴的,按以下标准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1、瞒报工资总额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罚款;

2、瞒报工资总额20000元以上50000元(含50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罚款;

3、瞒报工资总额50000元以上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十一、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骗保者骗取保险金的金额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

2、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

3、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5000元以上的,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

十二、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缴费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存在本条例所列一项不当行为,且情节较轻的,处3000元处罚;

2、存在本条例所列二项不当行为的,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5000元处罚;

3、存在本条例所列三项不当行为以上的,情节较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10000元处罚。

 

第六部分 劳动监察方面(7项)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11.1颁布,2004.1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三、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四、用人单位使用童工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根据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情况,劳动行政部门除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外,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按一人5000元/月罚款 。

2、用人单位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一人10000元/月罚款 。

五、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劳动行政部门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六、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如属职业中介机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非法用工单位使用童工的,按一人10000元/月罚款 。

2、非法用工单位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一人20000元/月罚款 。

3、非法中介机构介绍使用童工的,按每介绍一人处10000元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并移送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部分 人才市场管理方面(7项)

违反《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2.12.6通过,2003.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处以四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二)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含二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含十万元)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三)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使用一种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使用两种或三种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3、使用三种以上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四、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四)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收取不合法费用在一千元以下(含一千元),对单位处以两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2、收取不合法费用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罚款;

3、收取不合法费用在一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五、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五)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七千元罚款;

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六、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六)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初次有其中一种或两种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

2、同一违法行为再犯或者同时有三种违法行为的,责令停业整顿;

3、同一违法行为三次以上(含三次)违反或者同时有三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吊销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含五千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五千元至一万元(含一万元)的,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七、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2、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含三万元)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3、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部分涉外就业

违反《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2005.6.14发布,2005.10.1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以劳部发[1996]29号1996.1.22发布,1996.5.1实施)的行为及处罚

一、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三、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1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四、用人单位和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或外国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非法收入在10000元以下的,情节轻微,处以10000元罚款;

2、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非法收入在1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处以50000元罚款;

3、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非法收入在50000元以上的的,处以100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及外国人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外国人和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的用人单位,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理。”

(二)具体处罚标准

用人单位或外国人违反本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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