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一

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目录

 
第一部分 职业介绍方面(12项)

一、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违法行为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审批,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及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业务的违法行为

五、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违法行为

六、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违法行为

七、职业介绍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未佩戴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的违法行为

八、职业介绍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违法行为

九、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十、职业介绍机构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方式经营的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为未取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的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的

第二部分 招用工和劳动合同方面(12项)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二、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后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违法行为

三、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违法行为

四、国家规定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种(职业)岗位上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未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的违法行为

五、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违法行为

六、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违法行为

七、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八、用人单位未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的,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九、用人单位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

十、用人单位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

十一、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十二、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第三部分 劳动保护方面(11项)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8天的违法行为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违法行为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

九、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

十、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的违法行为

十一、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未为劳动者提供清凉饮料的违法行为

第四部分 工资支付方面(8项)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违法行为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违法行为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违法行为

六、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事件的违法行为

七、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八、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或连续3个月以上不按期发放职工工资的

第五部分 社会保险方面(12项)

一、未按规定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违法行为

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违法行为

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

四、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

五、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违法行为

六、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违法行为

七、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违法行为

八、缴费单位以下行为之一的: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九、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十、单位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者瞒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十一、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

十二、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部分 劳动监察方面(7项)

一、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

四、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六、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七、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

第七部分 人才市场管理方面(7项)

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违法行为

三、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

四、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违法行为

五、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违法行为

六、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的违法行为

七、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违法行为

第八部分 涉外就业(5项)

一、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

四、用人单位和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

五、用人单位未办理许可证书擅自聘用外国人及外国人未申领就业证擅自就业的

 

 

 

 

 

 

 

 

 

 

 

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 职业介绍方面(12项)

违反《就业促进法》(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2007.8.30通过,2008.1.1起施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11.公布,2008.1.1起施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11.1颁布,2004.12.1起施行)、《广东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省第九届人大常务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000.3.30通过,2000.9.1起施行,2003.9.26修订)的行为及处罚。

一、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非法所得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处以1万元罚款;

2、非法所得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处以3万元罚款;

3、非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二、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发现未退1人的,处以500元罚款;

2、发现未退2人的,处以800元罚款;

3、发现未退3人(含)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涉及的人数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1万元罚款;

2、涉及2至5人(含5人)的,处以3万元罚款;

3、涉及6人以上的,处以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四、职业介绍机构未经审批,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就业及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业务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介绍人数予以处罚:

1、介绍10人(含10人)以下的,每介绍1人处以1万元罚款;

2、介绍11至20人(含20人)的,每介绍1人处以2万元罚款;

3、介绍20人以上的,每介绍1人处以3万元罚款。

五、职业介绍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注:根据条例原意,应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处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得流动人员介绍就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没有非法所得或非法所得2万元(含2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罚款

2、非法所得2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处以5万元罚款;

3、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六、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备注:根据条例原意,应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处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并按介绍人数予以处罚:

1、介绍10人以下(含10人)的,每介绍1人处以3000元罚款;

2、介绍11人至20人(含20人)的,每介绍1人处以4000元罚款;

3、介绍20人以上的,每介绍1人处以6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七、职业介绍机构未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未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职业介绍机构从业人员未佩戴广东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备注:根据条例原意,应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处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所列违法行为中,具备一项的,处以500元罚款;

2、具备两项的,处以700元罚款;

3、具备三项的,处以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八、职业介绍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根据条例原意,应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处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省范围内有效。”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人无证的,每聘用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2、二人无证的,每聘用一人处以1500元罚款;

3、三人(含三人)以上无证的,每聘用一人处以2000元罚款。

九、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违反本规定,向求职者收取费用在200元/人以下,人数在5人以下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

2、违反本规定,向求职者收取费用在200元/人以上、500元/人以下,或人数在5人以上、20人以下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违反本规定,向求职者收取费用金额在500元/人以上,或人数在20人以上的,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十、职业介绍机构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方式经营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职业介绍机构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没造成损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2、职业介绍机构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一、职业介绍机构为未取得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1、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非法收入在10000元以下,情节轻微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元的罚款;

2、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非法收入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给求职者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

3、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非法收入在50000元以上,给求职者造成较重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80000元的罚款。

十二、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规定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的,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二部分 招用工和劳动合同方面(10项)

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07.6.29通过,2008.1.1起施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11.公布,2008.1.1起施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1999.4.2通过,1999.4.6公布,1999.5.1起施行)和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劳动保障部2000.3.16发布,2000.7.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可按收取押金数额予以处罚:

1、每人收取500元以下(含500元)或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5人以下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财物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每人收取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含1000元)或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5人以上10人以下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财物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每人收取1000元以上或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10人以上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财物的,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擅自招用流动人员后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辞退或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辞退又不补办手续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招用流动人员许可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按以下标准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

1、招用15人以下(含15人)的,每人处以500元罚款;

2、招用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每人处以800元罚款;

3、招用31人以上的,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参照上述标准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三、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每人每月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逾期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照招用人数予以处罚:

1、招用15人以下(含15人)的,每人每月处以100元罚款;

2、招用16人至30人(含30人)的,每人每月处以200元罚款;

3、招用31人以上的,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

四、国家规定应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种(职业)岗位上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未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部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二条“国家实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就业制度。

用人单位招用从事技术复杂以及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工种(职业)(以下简称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必须从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技术工种范围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可增加技术工种的范围。”

劳动保障部6号令《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未取得资格的人数予以处罚:

1、1人无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2、2至5人无证的,处以800元罚款;

3、6人以上无证的,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

五、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按涉及人数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200元罚款;

2、涉及2至5人的,处以300元罚款;

3、涉及6人及以上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买卖、伪造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并可按涉及人数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1000元罚款;

2、涉及2至5人的,处以1500元罚款;

3、涉及6人以上的,处罚2000元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涉及人数予以处罚:

1、涉及1人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罚款;

2、涉及2至5人的,处以违法所得2倍罚款;

3、涉及6人及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罚款。

七、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八、用人单位未妥善保存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材料的,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五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按违法涉及劳动者的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0人(含10人)以下或者情节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

2、涉及10人以上30人以下(含30人)或者经责令逾期未改正的,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

3、涉及30人以上或者经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20000元罚款。

九、用人单位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有关部门按扣押的证件数,每证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扣押流动人员的证件,逾期不退还的,按扣押的证件数予以处罚:

1、扣押一项证件的,按100元予以处罚;

2、扣押二项证件的,按每证200元予以处罚;

3、扣押三项证件以上的,按每证300元予以处罚。

十、用人单位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按保证金或抵押金(物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退还向流动人员收取的保证金或抵押金(物),逾期不退还的,按收取的保证金或抵押金数额予以处罚:

1、涉及金额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按一倍予以处罚;

2、涉及金额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二倍予以处罚;

3、涉及金额5000元以上的,按三倍予以处罚。

十一、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行为涉及的受侵害劳动者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

2、涉及15人以上至30人以下(含30人)的,处以30000元罚款;

3、涉及30人及以上的,处以50000元罚款;

十二、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违法行为涉及的受侵害劳动者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处以每人5000元罚款;

2、涉及15人以上至30人以下(含30人)的,处以每人7000元罚款;

3、涉及30人及以上的,处以每人10000元罚款;

第三部分 劳动保护方面(9项)

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2004.11.1颁布,2004.12.1起施行)的行为及处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二名以下(含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以上五名以下(含五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五名以上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二名以下(含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以上五名以下(含五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五名以上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二名以下(含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以上五名以下(含五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五名以上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二名以下(含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以上五名以下(含五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五名以上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8天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8天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8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二名以下(含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以上五名以下(含五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五名以上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二名以下(含二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以上五名以下(含五名)妇女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五名以上妇女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二名以下(含二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以上五名以下(含五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五名以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1、一次侵害二名以下(含二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一次侵害二名以上五名以下(含五名)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按每人3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一次侵害五名以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或两年以内第二次被发现有侵权行为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九、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违法行为涉及的受侵害劳动者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按每人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2、涉及16人至30人的,按每人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3、涉及31人及以上的,按每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违法行为

(一)处罚的法律依据

《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二)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补发;逾期未改正的,按违法行为涉及的受侵害劳动者数量予以处罚:

1、涉及15人(含15人)以下的,处以2000元罚款;

2、涉及15人以上至30人以下(含30人)的,处以5000元罚款;

3、涉及30人及以上的,处以10000元罚款;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