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分包(无资质)被判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裁判要旨分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六被告的用工承担责任。六被告是第三人易定奎聘用的员工,由易定奎管理进行施工,易定奎与六被告构成事实用工关系,故易定奎应当支付六被告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而原告中天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易定奎所应支付的工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被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原告对六被告的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是未能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人员的花名册和工资支付台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与第三人对拖欠工资进行结算,庭审时予以认可,因此本院采信六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数额。至于原告诉请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审理,因此,驳回原告的该项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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