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工资标准惠阳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赵*德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被告钧*公司处,担任品检职务。2012年8月,被告钧*公司开始为赵*德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4日,原告赵*德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赵*德不服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赵*德将诉状诉求第四项中金额变更为208962元,因为月工资标准变更为2679元。此外,就原告赵*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事,原告赵*德认为虽然根据977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是2140.71元,但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应发工资进行计算,同时根据惠阳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原告方是原告本人,被告方是对原告实施侵权的案外人)所认定的工资标准为2472.30元,而显然生效判决书的效力要高于生效裁决书的效力。而被告钧*公司则主张原告赵*德的平均工资为2140.71元,理由是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中已经确认。

【惠阳法院】原告赵*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构成工伤,被告钧*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赵*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付。由于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赵*德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40.71元,且该裁决书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被告钧*公司亦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赵*德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40.71元。虽然原告赵*德以(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主张其平均工资为2472.30元,但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原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赵*德有关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72.3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2**5号

原告赵*德,男,瑶族,1981年12年2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鹿寨县。

委托代理人查**,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市钧*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德诉被告惠州市钧*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查**,被告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用计54000元(6000元/次X9次);依法鉴定为4年更换一次(2016年、2020年、2024年、2028、2032、2036、2040、2044、2048),装配期间陪护人员陪护费4465/月÷30天/月X10天/次X9次=13395元,住宿费50元/天/人X10天/次X2人=9000元;3、判决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欠发工资计14009.70元(2472.30元/月÷30天/月×170天,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至2014年3月31日止);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相关赔偿共计192839.40元(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72.30元/月×10个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30元/月×18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2.30元/月×50个月);5、判决被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000.00元;6、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用2682.60元(2014年04月10日至2014年09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用);7、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72.30元/月X4个月=9889.20元;8、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兹有原告赵*德系被告惠州市钧*塑胶五金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品管员,因2013年6月4日在履行职务时遭受人身伤害。经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2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作待遇。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伍级;医疗终结日期2014年9月20日。上述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原告即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争议仲裁,受理案号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号,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08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20.69元;二、裁决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23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50元,合计172482.78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没有查清事实,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作出支持原告诉请的判决。

被告钧*公司辩称,一、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陈述。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被告钧*公司处工作,担任品检职务。双方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3年7月27日、2014年8月21日三次签订《惠州市劳动合同》,其月平均工资为2140.71元。2012年8月,被告钧*公司为原告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遭到人身伤害,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2月12日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惠市劳鉴字(2014)第C**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等级(伤残)为五级;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9月20日。二、被告钧*公司确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20日被原告单方终止。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9月20日。因此,原告应当于2014年9月21日开始上班,但经被告钧*公司多次以各种方式通知,原告明确拒绝并从此未到被告钧*公司处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20日被原告单方终止。三、被告钧*公司依法为原告参加购买了社会保险,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经受理并为原告核定了工伤待遇。被告钧*公司自2012年8月份开始依法为原告参加购买了社会保险,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9月20日被原告单方违约终止,但是被告钧*公司为避免影响原告工伤待遇的申领,至今尚未终止原告社保缴费。原告已经单方与被告钧*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康复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护理费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钧*公司已经共同向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申请了工伤待遇并得到受理。同时,被告钧*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60162.65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更换义眼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主张支付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工资,被告钧*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并由原告签收,有被告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证,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也已经承认。五、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4000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000元已经在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中驳回,该裁决是终局裁决,原告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且该裁决已经完全履行,原告依法不得再次重复主张。六、依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规定的32种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钧*公司依法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赵*德于2012年7月30日入职被告钧*公司处,担任品检职务。2012年8月,被告钧*公司开始为赵*德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6月4日,原告赵*德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2月12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赵*德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5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复查鉴字(2014)第**号《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原告赵*德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伍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赵*德领取了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份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分别为904元、2272元、2272元、2272元、2272元、1618元,合计11610元。原告赵*德在2014年9月20日医疗期终结后,未再回被告钧*公司上班。

2016年4月5日,原告赵*德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医疗费用共计5400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义眼,每次更换费用为6000元,至2048年共计更换8次),装配期间陪护人员护理费13395元,住宿费9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停工留薪欠发的工资14009.70元(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至2014年3月31日止);4、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92839.4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000元;6、裁决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用2682.60元(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889.20元。2016年5月12日(仲裁庭审日),原告赵*德要求与被告钧*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5月17日,原被告共同去惠州市社会保险基合管理局惠阳分局申请了工伤待遇,仲裁委对该案决定中止审理直至原告赵*德向本委提交了2016年7月18日惠州市惠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出具的《工伤待遇支付表》。该《工伤待遇支付表》载明: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1.60元返还给预支单位;2、工伤医疗费总额15875.24元,扣除工伤不支付费用279.45元,实际支付医疗费15595.79元;3、伙食费245元,返还给预支单位;4、交通费85元返还给预支单位。

2016年8月9日,该仲裁委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20.69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32.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5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赵*德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赵*德将诉状诉求第四项中金额变更为208962元,因为月工资标准变更为2679元。此外,就原告赵*德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事,原告赵*德认为虽然根据977裁决书认定的工资是2140.71元,但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应按应发工资进行计算,同时根据惠阳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原告方是原告本人,被告方是对原告实施侵权的案外人)所认定的工资标准为2472.30元,而显然生效判决书的效力要高于生效裁决书的效力。而被告钧*公司则主张原告赵*德的平均工资为2140.71元,理由是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中已经确认。

此外,原告赵*德还就此工伤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要求裁决先予执行被申请人(即被告)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11日医疗费47184.3元;2、要求裁决先予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后期医疗费用40000元;3、要求裁决先予执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你那6月5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扣发工资34721.25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4日及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护理费5800元、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4日及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伙食补助费58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4日、2013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8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24日住院期间护理费5248.03元;三、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112.32元;四、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3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41584.3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并未就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被告钧*公司亦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该生效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有申请人前面的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份工资表计算,申请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40.71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依法享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德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构成工伤,被告钧*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故原告赵*德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付。由于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中已经确认原告赵*德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40.71元,且该裁决书的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书诉至法院,被告钧*公司亦履行完毕,故本院对被告钧*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原告赵*德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40.71元。虽然原告赵*德以(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3**号民事判决书为据主张其平均工资为2472.30元,但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原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赵*德有关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472.3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赵*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4000元(义眼更换费用)、装配期间陪护费13395元及住宿费9000元问题。本案被告钧*公司已自2012年8月依法为原告赵*德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赵*德主张的更换义眼的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原告赵*德诉求被告钧*公司支付此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赵*德主张的欠发工资14009.70元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及第六十六条第(二)项“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的规定,结合原告赵*德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140.71元及医疗终结期为2014年9月20日的事实,原告赵*德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130.69元(2140.71元/月×5个月+2140.71元/月÷30天×20天),扣除被告钧*公司已支付的此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11610元,被告钧*公司仍需支付此期间的停工留薪差额520.69元。

关于原告赵*德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9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及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的规定,原告赵*德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若存在差额则由用人单位补足。因此,本院对原告赵*德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222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结合原告赵*德被认定为五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赵*德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32.78元(2140.71元/月×18个月),由于上述《工伤待遇支付表显示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51.60元给被告钧*公司,被告钧*公司应当将32151.60元支付给原告赵*德,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钧*公司补足,因此,被告钧*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赵*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32.78元。

关于原告赵*德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5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原告赵*德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140.71元/月低于2016年惠州市执行的职工平均工资4465元/月的百分之六十,即2679元/月,因此,被告钧*公司应支付原告赵*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33950元(2679元/月×50个月)。

关于原告赵*德主张的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5000元的问题。生效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4)9**号裁决书中已经驳回了原告赵*德的此项仲裁请求,现原告赵*德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而且,原告赵*德既未提交交通费及食宿费的票据,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系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而产生,其要求被告钧*公司承担此费用,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德主张的医疗费用2682.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而原告赵*德于2016年4月5日提起仲裁主张此费用,明显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原告赵*德未提交仲裁中断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德主张的经济补偿金9889.20元的问题。原告赵*德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和依据是:工伤事故发生后,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方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原告停薪求职期间的工资应继续给予发放,但被告方并没有按照相关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同时因被告没有足额按时支付工资,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事实上,被告钧*公司已按月支付原告赵*德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且停工留薪待遇不属于原告赵*德的劳动报酬,原告赵*德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其据此要求被告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钧*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20.69元;

二、被告惠州市钧*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32.78元;

三、被告惠州市钧*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赵*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950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共计173003.47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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