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未补偿部分可再次诉讼主张

【案件事实】原告郑*龙于2006年5月8日进入被告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现场施工监督。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有为郑*龙缴交社会保险。郑*龙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232天;2013年1月15日,惠州**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成因是:在工作期间接触油漆、天拿水、沥青漆、防腐涂料等有毒有害物质【惠职诊字(2013)第001号】。郑*龙于2014年10月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郑*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亚湾法院】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工作保险中未得到赔偿部分能否在侵权损害中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责任制,加强对**防治的管理,提高**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危害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供了健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得到部分赔偿,但仍有部分未得到赔偿,故原告主张在劳动合同纠纷案未得到赔偿,又以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91民初1**0号

原告:郑*龙,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县.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二。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龙诉被告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罗亚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斌、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龙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8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现场施工监督一职,在工作中经常接触到油漆、天拿水、沥青漆、防腐涂料等有毒有害物质。2008年,原告在职业健康体检中发现白细胞数低于国家标准,2009年11月27日,惠州**防治院建议原告住院观察,但被告隐瞒体检结果,未告知原告,导致原告病情逐渐加重。2012年4月22日,原告因在工作时,感到头痛、头晕、恶心,并突然晕倒被送至惠阳人民医院治疗,后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安排原告到惠州**防治院住院观察,至今一直住院治疗。2013年1月15日,惠州**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3年4月1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8月13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劳动功能障碍,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及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1月21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延期治疗一年(自治疗之日起一年内)。

因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符合劳动保护的条件,又刻意隐瞒原告的健康体检报告,藐视劳动者生命健康,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因长期接触有害有毒物质而罹患**,又错过早发现早治疗的机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罹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为目前医学水平无法治愈的疾病,为防止病情转化为白血病或再生障碍贫血等重大疾病,原告今后将继续治疗。被告在**诊断期间,向诊断机构提供虚假职业史,在原告诊断为**后,又多次克扣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且不配合医疗机构对原告的治疗。现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罹患**使原告及家人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工伤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损失填平”原则、《**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民事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46570.78元(32598.7/年×20年×60%=391184.4元,减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613.62元,等于246570.7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28元【长子郑**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8个月)×60%÷2=40979.52元;次子郑某轩生活费24105.6元/年×11年×60%÷2=79548.4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85515元【(100元/天×1400天=140000元)-公司已付工伤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54485元=85515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郑*龙住院明细表、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本次住院病情介绍、供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无地证明、**园管理处收费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请的事实。

被告普**通公司辩称:一、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可知,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二、就原告各项诉求的回复:(一)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诉讼,法院应不予支持。首先,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并且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相关的赔偿金,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当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尚可获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或者每个月领取津贴,但上述补助金、津贴与残疾赔偿金属同一性质,因此,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属重复诉讼,不应予以支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相关判决,能支持以上观点);其次,原告的诉求完全违背公平原则。根据计算,医疗期终结后,原告可以获得的工伤三项补助金将会远远大于残疾赔偿金,不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如果原告既获取经济补偿金,又获取工伤的各种补助金和津贴,就会获取不当得利,违背公平原则。《**防治法》的规定,仅仅只是一种填平原则,如果各项补助金已经高于残疾赔偿金,那就不存在填平差额的问题了。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目的在于分散工伤损害的赔偿风险,如果用人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职工已经取得了社会保险的保障,职工还要求用人单位继续按照人身损害标准另付赔偿,则有违公平原则,加重企业用工成本,更重要的是会造成企业违法比守法成本低的不良后果;退一步考虑,原告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原告的户籍证明其为农业户口,并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说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二)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首先,法律法规规定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原因是因为抚养人收入减少,而给予其相应的抚养补偿,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的医疗期还未结束,原告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可知,原告的次子郑某轩为农业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诉求,原告长子郑**的户籍是惠州马庄,但其提供的供养证明却是山东省**县双桥真郭庄村委会开具的,二者相矛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管是用工期间抑或是原告发生工伤期间,都给予了人文关怀,主动慰问并给予法律未要求的补贴,这足以说明用人单位对原告身心的照顾,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属过高且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3万元较为合适;(四)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曾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提起诉讼,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其次,原告诉求1400天住院天数有误,原告现今还未出院,无法计算实际的住院天数,并且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律相违背,故应予以驳回;(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说明被告在人身损害中存在过错,且原告的诉求存在夸大的成分,故,被告不应承当本案的诉讼费用。三、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年4月19日确诊为工伤,却在2016年5月20日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以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来诉求人身损害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确定的,该结论仅仅适用工伤赔偿,而原告诉求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作出相应的等级确认。

被告普**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龙于2006年5月8日进入被告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现场施工监督。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有为郑*龙缴交社会保险。郑*龙于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1月22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232天;2013年1月15日,惠州**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成因是:在工作期间接触油漆、天拿水、沥青漆、防腐涂料等有毒有害物质【惠职诊字(2013)第001号】;自2013年1月15日郑*龙被诊断为**之后,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按照7847.9元/月的标准向郑*龙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4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13天;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9月3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195天;2013年4月1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湾人社工认字(2013)第010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龙此次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受伤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136天;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93天;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268天;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4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343天;2015年8月13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五级劳动功能障碍,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惠市劳鉴(确)字(2015)年G0**号】;2016年1月22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建议郑*龙延期治疗一年(自治疗之日起一年内)【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G00021号】;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1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25天,以上合计住院1305天。

另查明一:郑*龙于2014年10月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以下请求:一、依法裁决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向郑*龙支付克扣的工资福利待遇64272.88元,并加发相当于该克扣工资福利待遇的25%的经济补偿金16068.22元整;二、裁决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向郑*龙在每月现发工资福利待遇基础上加1158元整;增加仲裁请求:一、裁决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向郑*龙支付医学治疗阶段克扣工资福利待遇34650元,并加发相当于该克扣工资福利待遇3465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8662.5元;二、裁决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开始向郑*龙在每月现发工资福利待遇基础上加1650元整。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4)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向郑*龙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职场环境补贴12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高温补贴500元、交通费用2776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25元,驳回了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郑*龙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龙补发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职场环境补贴、高温津贴、交通补贴2234.24元;(二)被告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龙补发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468.56元;(三)被告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龙支付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交通费2776元;(四)驳回原告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二:被告已向原告郑*龙支付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医疗期伙食费54485元,普**通公司向原告郑*龙支付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613.62元(包括社保116964元和被告支付的27649.62元)。延续治疗期,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停工留薪的工资8034.09元。

另查明三:2009年9月15日,原告郑*龙从山东省**县迁入惠州惠城区**园C栋504号房;2009年11月3日,原告长子郑**由山东省**县双桥乡购房入户迁入惠州惠城区**园C栋504号房;原告次子郑某轩2008年8月10日出生,一直与原告夫妻生活在一起,目前就读于惠州的幼儿园。

另查明四:本院先后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均无法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郑*龙住院明细表、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案首页、本次住院病情介绍、供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居住证明、无地证明、**园管理处收费凭证,被告提交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中法民三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议焦点是,工作保险中未得到赔偿部分能否在侵权损害中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责任制,加强对**防治的管理,提高**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危害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提供了健全、有效的**防护措施,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工伤保险范围内得到部分赔偿,但仍有部分未得到赔偿,故原告主张在劳动合同纠纷案未得到赔偿,又以侵权损害赔偿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均回复无法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进行诉讼,应按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进行裁判,因原告伤残情况无法以人身损害伤残标准进行鉴定,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难于得到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患职业,劳动能力受到限制,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差额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130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补助100元,共130500元,被告已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4485元,故被告仍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龙支付赔偿款共136015元;

二、驳回原告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普**通(惠州)合成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申请缓交此款,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罗亚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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