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区别

解除劳动合同与办理退工手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后者属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附随义务,劳动关系的终结应以劳动者收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起算,而不能以办结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的时间起算,后者只是单位内部的交接环节。《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生活实例:解除劳动关系以“辞退决定书”还是以“退工单”为准。

张某于2003年3月进上海某电器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劳动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2005年5月25日,公司董事会开会决定以严重违纪为由辞退张某。5月26日,总经理向张某送达了书面《辞退决定书》,告知辞退事宜,并要求张某当日做好交接工作,次日起可不再上班。由于考虑到研发工作的延续性,为方便接替工作人员熟悉项目进程及一些细节,公司希望张某能在6月底前配合接替人员的咨询,同时考虑到张某需要重新找工作的实际情况,公司表示工资会支付到6月底。张某收到书面《辞退决定书》后即离开公司,未再上班。6月10日,公司在张某的银行工资卡内汇入了5月份全额工资,7月8日汇入6月份全额工资,张某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5月份。由于种种原因,公司直至8月15日才到当地职业介绍所办理了退工手续,次日经电话通知,张某到公司领取了退工单。

2005年9月8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某电器公司的辞退决定,恢复劳动关系。某电器公司辩称,2005年5月26日公司向张某送达了书面《辞退决定书》,而张某至2005年9月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公司的辞退决定,已经超过了《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因此要求仲裁委驳回张某的仲裁申请。张某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应以退工单为准,故应从其收到的退工单时起算仲裁时效。2005年8月16日才收到退工单,9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在时效内。

王律师分析解答:这是一起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出台之前的一起纠纷,适用当时劳动法规定的60天仲裁时效期间。我们认为,张某在5月26日起收到了电器公司对其做出的书面《辞退决定书》,这份《辞退决定书》不仅是一份“决定”,同时也是一份“通知”,虽然该《辞退决定书》未明确告知双方劳动关系终结的日期,但这并不影响其具备“辞退”的法律效力。公司要求张某在6月底前做好配合工作并支付了6月份全额工资,只能看做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6月份工资应是张某配合工作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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