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toadmin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No Picture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适用于:公民一人申请,填写原件一份,再复印二份) …

Read More »

惠阳区创业带动就业补贴实施办法

No Picture

为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更好地落实市政府印发的《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

Read More »

补办《就业失业登记证》

No Picture

事项名称 补办《就业失业登记证》 子项名称 补办《就业失业登记证》 办理机构…

Read More »

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3月8日举行2016年残疾人专场招聘会的通知

No Picture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推动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工作的意见》,帮助各类就业困难人员和残疾登记失业人员实现就业,认真开展就业援助活动,我局与区残联定于 2016 年3月 8 日 联合在淡水人民公园组织举办惠阳区2016年残疾人专场招聘会。欢迎广大用工企业、求职者到场招聘求职。

Read More »

惠阳开展企业服务活动及劳资纠纷专项治理工作督查

No Picture

  

Read More »

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No Picture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办事对象: 职工、用人单位、职工近亲属、工会; 主…

Read More »

外省(市)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惠州市

No Picture

办理对象 符合办理条件的参保人   办理条件 已在本市企、事业单位…

Read More »

女孩起诉“继母”分割亡父工伤赔偿获支持

No Picture

中国法院网讯 (陶成)父母离婚时,2岁女孩小慧被判给母亲抚养,11…

Read More »

律师解析:劳务关系(雇佣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

No Picture

第一,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

Read More »

惠州市异地务工人员积分制

No Picture

  惠州市异地务工人员积分制 入户城镇申请表  

Read More »

惠阳区人社局开展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宣传活动

No Picture

为深入推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努力营造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氛围,6月…

Read More »

惠州市人社局劳动关系科科长:《新常态下劳动用工管理的理解与应用》

No Picture

为帮助我区企业在合法用工的前提下节省企业用工成本,提高企业风险防范能力,促进…

Read More »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起诉,法院分别立案合并审理

No Picture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均不服劳动仲裁而向人民法院起…

Read More »

张世平吁呼:真正给予劳务派遣工同工同酬

No Picture

 

Read More »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一企业非法聘用越南居民39人的处罚情况的通报

No Picture

9月17日,市人社局副局长蓝权带领市涉外中心工作人员,前往大亚湾区人社局开展…

Read More »

义务帮工人意外受伤,被帮工人法律责任难免

No Picture

办案过程中,执行法官了解到被执行人开三轮车谋生,省吃简用的储蓄赔偿金,当收到被执行人胡某拿出的一沓沓五元,一元,五角的人民币5000元时,当到成为残疾人的汪某家中看到杵着拐杖领取5000元时,案件虽然了结了,但执行法官的心里却五味杂陈,本是好心帮忙,最终帮工人落下残疾,被帮工人背上赔偿金债务,谁都不愿这样的意外发生,但是当意外真正发生时,法律责任是不可避免的。我们知道法律责任不可避免,就应加强安全防范的意识,避免事故的发生。

Read More »

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区别

No Picture

解除劳动合同与办理退工手续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Read More »

劳动者遭欠薪可尝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No Picture

劳动者遭欠薪有快速解决途径吗? 答:《劳动合同法》对保障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

Read More »

工伤保险条例

No Picture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五、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四)项。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二十、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四、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

Read More »

终止就业备案登记

No Picture

事项名称 终止就业备案登记 子项名称 终止就业备案登记 办理机构 区人力资源…

Read Mor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