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被告聘请原告在xx光花园18栋的会所从事厨师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6500元/月。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13000元。因被告迟迟未结清余下费用,遂成诉。
惠阳劳动争议纠纷律师邱文峰认为,本案虽然工资是口头约定的,但是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动,且双方有给工资的交易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可以支持原告主张
覃x与赵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91民初305号
原告:覃x,男,侗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会同县×××××××××××,身份证号码:431×××××××********。
被告:赵xx,男,汉族,1981年6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身份证号码:513×××××××********。
原告覃x与被告赵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333元和经济补偿金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从事餐饮炉灶工作,2019年11月24日应聘于赵xx在东部阳光花园的会所,谈好工资是6500元/月,11月25日原告正式上班,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工资,直到2020年5月15日被告无奈被迫辞职,被告目前只支付了原告工资6500元,仍欠30333元工资未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4日,被告聘请原告在东部阳光花园18栋的会所从事厨师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6500元/月。在此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共计13000元。因被告迟迟未结清余下费用,原告遂于2020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务关系。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口头约定劳务费为6500元/月。经核算,原告2019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劳务费为36833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3833元。因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x支付劳务费23833元;
二、驳回原告覃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2元,由原告覃x负担127.42元,被告赵xx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赛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邹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