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关于(2021)粤1303民初2797号判决理由如下: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进行审查认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结合在案证据看,原告的原股东汤xx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时,双方仅因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2797号
原告:惠州市xx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xx。
法定代表人:袁某1。
诉讼代理人:谢xx、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1977年xx出生,户籍地址惠州市大亚湾西区xx,公民身份号码441××××××××××××612。
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xx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2月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3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要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亦未聘请被告从事任何劳动,被告在仲裁期间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能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送达证明;3.车辆行驶证。
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在其工作群有指挥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给被告,故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惠阳劳动仲裁委裁决的本案事实合法合理,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2.企业查询信息;3.车辆行驶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9月12日经原告处的员工邝维强介绍入职原告担任司机职务,双方口头约定底薪10000元/月+安全奖1000元+全勤奖1000元,合计12000元,由原告的原股东汤xx通过微信支付2020年9月12日至9月30日的工资6222元(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详细的计算方法)给被告。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直接将被告移出工作群),被告自此再未去上班。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汤xx于2020年10月3日通过“xxx工作群”添加被告为微信好友。其中2020年11月16日,汤xx在微信计算被告的工资,被告问汤xx何时发工资,2020年11月18日,汤xx微信予以发放。“司机工作交流群”显示,汤xx及昵称为车辆运输158×××××425在该群里安排相关工作。其中车辆运输158×××××425还以“xxx”的名义发表各种通知。
原告则表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被告自带车辆来为原告拉土石方,双方是合作关系、雇佣关系。
2020年12月4日,被告前往原淡水人社所投诉原告将其辞退并拒不支付工资。同年12月7日,人社所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处协调处理该案,双方就工资数额存在争议,协调不成。被告要求申请劳动仲裁。
被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其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日工资差额10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13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非终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非终局)、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1日工资差额10000元(终局),同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终局)。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还因不服终局裁决部分而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裁。
另查明,2021年3月30日,原告的股东由汤xx、韩军华、韩占永变更为韩占永(原告自述其法定代表人袁某1与韩占永系夫妻关系)。
庭审时,本院当庭与汤xx进行电话核实,汤xx确认被告提供的微信系其本人使用,并称其在原告处待过一段时间,但并不是工作。
本院认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进行审查认定,该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结合在案证据看,原告的原股东汤xx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告所从事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在被告向有关部门投诉原告时,双方仅因工资数额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12000元/月÷30天×50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xx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郑xx支付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xxx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