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邱文峰认为:入职登记表虽然包含工资标准、试用期、社保购买、工作岗位、工作岗位要求等约定,但缺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双方义务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且入职登记表仅是用人单位做出的单方行为,故邱律师认为,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
惠阳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5456号
原告:惠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华大坑水库星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xxxxx。
法定代表人:柯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明,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惠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叶惠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74.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以实际产生为准)。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3月2日入职原告处,系前台文员。被告入职后,原告已让被告填写入职登记表,其包含工资标准、试用期、社保购买、工作岗位、工作岗位要求等约定,前述约定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该入职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退一步说,原告曾多次要求其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要求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但被告意图获得未签劳动用工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一直拖延,不愿与原告签订。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后,原告于2021年4月6日再次要求务必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仍然不愿签订,为了躲避劳动合同的签订,其于2021年4月7日便提出辞职,2021年4月8日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由此可知,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躲避劳动合同的签订,意图获取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同时被告入职期间,数次迟到早退、甚至是旷工、脱岗、消极工作,入职至今,作为物业前台文员,公司用于日常工作的物业收费软件至今都不会使用。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入职原告处是为骗取公司赔偿,多次不配合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非为了在此工作。综上所述,被告系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原告不应当赔偿其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讲,假若原告应赔偿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部分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被告请求支付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662.07元)已过仲裁时效,应当被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故意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骗取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的公正权威,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裁判。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的身份证;3、被告的入职登记表;4、被告离职审批表;5、视频监控;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
被告答辩称:一、本人于2020年3月2日入职惠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提出的“入职登记表”是为本人面试时填写的个人信息资料,包括:个人资料、教育培训情况、工作经历、家庭成员情况、个人技能特长爱好。其中入司情况一栏系后续公司方填写,仅有日期、签名是正式入职上班后公司要求本人填写上去的。上述“入职登记表”缺乏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双方义务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面试签订后也仅此一份由公司方单方面保存,本人并没有持有,因此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二、原告提出的“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实属谎言,本人入职后直至2021年4月6日前公司从未要求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言的“2020年6月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更是私自编造。直到2021年4月6日公司才拿出劳动合同让本人签订,我随即打电话咨询相关方面的律师才意识到公司一年多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并且建议我走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个人权益,因此我2021年4月6日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了辞职。三、本人入职直至辞职,仅有过数次迟到,从未旷工、脱岗、消极工作。公司打卡系统设置有问题,导致我正常的休息时间在打卡记录体现为“旷工”或“缺卡”。期间曾更换打卡软件,可设置问题依旧如此,本人期间也曾多次询问此问题,被告知正常情况,不影响工资发放,当时便没有在意。在职期间所在岗位为前台兼文员,定岗在前台。主要负责接听电话、准备小区业主的房屋装修合同资料以及物业水电费清算开票等事宜,原告提出的“物业收费软件不会用”也是无稽之谈,入职后电脑便安装了此软件,公司工作人员从未与我有对接如何使用此软件,本人即使用表格记录相应数据并每月均在公司规定日期前完成公司制定的工作内容,从未逾期完成。本人对公司运作从未延误,均有效完成本岗位应尽职责。原告提出“入职是为骗取赔偿”更是贻笑大方,因原告深知本人以前的工作情况。原告通过未知方式获取到本人曾入职的其他公司领导电话,咨询本人以前的工作情况及离职原因等,均被告知本人工作符合岗位要求,离职原因皆为本人自行正常辞职。我是良好公民,怎会做出如此无理之事。四、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3日至2021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39600元人民币;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6月26日以及2020年10月4日至10月7日的加班工资共1384元。以上合计40984元人民币。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打卡统计表;2、工资转账记录;3、节假日加班通知。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担任前台文员,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离职,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600元;2、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6月26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77元;3、请求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10月4日至2020年10月7日节假日工资差额1107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1】622号非终局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74.76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就案涉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份工资分别为:3600元、3278.8元、3278.8元、3278.8元、3301.78元、3255.82元、3278.8元、3278.8元、3278.8元、3278.8元、3278.8元、3583.1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已填写入职登记表应视为原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入职登记表仅是单方行为不能视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20年3月4日入职,被告于2021年4月7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为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600元+3278.8元+3278.8元+3278.8元+3301.78元+3255.82元+3278.8元+3278.8元+3278.8元+3278.8元+3278.8元+3583.16元÷21.75天×3天,鉴于被告对该项仲裁结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74.76元未提起诉讼,即视为认可仲裁结果,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74.76元,原告诉请无需支付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陈x支付2020年4月4日至2021年3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374.76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