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审理认为:
虽然案涉模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被告亲力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之间签订,但从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看,实质上是被告佘某强挂靠被告亲力公司,并以被告亲力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佘某强承揽案涉模板工程后,又雇请原告梁某胜班组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现原告梁某胜主张被告佘某强欠付原告梁某胜劳务费2600000元,并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佘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梁某胜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佘某强对此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梁某胜仅要求被告佘某强对欠付劳务费2600000元中的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此举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惠州市惠阳区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1**9号
原告:梁某胜,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
法定代表人:龚某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广,公司经理。
被告:中建某局第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95号交通局大楼X楼X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XXXX01563C。
法定代表人:李某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佘某强,男,汉族,1978年6月9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梁某胜诉被告广州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力公司)、被告中建某局第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被告佘某强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文和蔡某玲、被告亲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广、被告中建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被告佘某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亲力公司和被告中建四局向原告梁某胜支付欠付劳务款260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180346.11元);2.判令被告佘某强对上述欠付劳务款中的15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工程承包情况。惠州实地·东部现代城花园三、四期的施工单位为中建四局。2018年12月8日,中建四局和亲力公司签订《[惠州实地。东部现代城花园三、四期]项目模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亲力公司分包该项目模板工程;2.合同暂定总价11588942元;3.合同约定及亲力公司授权佘某强为该工程指定收款人、结算办理人,委派佘某强为该工程施工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劳务人员工资结算;4.中建四局将工程款支付至亲力公司或佘某强账户;5.附件四:亲力公司承诺收到工程款后,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亲力公司补齐;6.附件五:亲力公司授权佘某强代表其谈判、签订、变更、结算、完善财务手续等分包合同的一切事宜并代表公司签字确认。二、劳务关系和款项结算。2018年12月,原告与亲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佘某强达成口头协议,亲力公司雇请原告班组到涉案工程三、四期1-4号楼从事模板工程施工,原告为模板班组负责人,劳务款结算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每平方米32元至37元之间。2018年9月25日,原告带领班组到涉案项目进场开展工作,至2021年1月31日完工退场,由中建四局和亲力公司验收结算后,原告班组完工工程量共产生工程劳务款8878475.57元。三、劳务款欠付情况。中建四局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亲力公司账户后,由亲力公司转至佘某强个人账户,再由佘某强支付劳务费至原告。原告班组退场后至今,亲力公司仍欠付劳务费2600000元。因2021年5月前亲力公司在收到中建公司工程进度款后,将其中的1500000元转账至佘某强并委托其支付给原告,但却一直未落实,已被佘某强挪为他用。经原告向三和街道办投诉后,佘某强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将该1500000元分期支付完毕。同时,中建四局及其项目负责人戴秋生除在《付款承诺书》见证人处签字外,还出具《承诺书》表明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模板劳务款至95%,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5%。2021年10月30日,中建四局出具《关于惠州东部现代城工程款结算的说明》,最后确认欠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600000元,并已将1500000元支付给亲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佘某强,剩余1100000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给原告。目前,中建四局仍有约15%的工程进度款约200万元未支付给亲力公司。四、原告观点。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均涉及支付民工工资。其一,原告与亲力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班组完成了亲力公司在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过验收并结算,亲力公司负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劳务款的义务和责任,如此原告才能向工人支付工资。其二,佘某强作为亲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在收到涉案工程劳务款后,应按照亲力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并对其已收取的1500000元工程劳务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佘某强本人也承诺对欠付的部分工程款负责。其三,中建四局作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两次承诺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1100000元,系以债务加入的方式自愿承担亲力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偿付义务,此外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中建四局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向分包单位亲力公司进行追偿,故中建四局应对总欠款260万元工程劳务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梁某胜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惠州实地·东部现代城花园三、四期项目模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工程决算书;3.工程决算明细表;4.分包结算审核意见表;5.分项分部工程报验表;6.承诺书;7.关于惠州实地东部现代城工程款结算的说明;8.付款承诺书(佘某强);9.承诺书(中建四局戴秋生);10.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11.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戴秋生);12.付款承诺书(中建四局为案涉工程另一班组见证的欠付劳务费承诺书);13.惠阳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梁某胜班组);14.工人工资表(2018年12月18日-2020年6月21日);15.举证通知书;16.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被告亲力公司辩称,被告佘某强对外从事的行为不应当由被告亲力公司承担,被告佘某强将模板工程投标挂靠被告亲力公司,由被告佘某强现场管理、指挥、招募工人、办理结算等,即被告佘某强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再者,被告亲力公司不知晓被告佘某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佘某强“达成口头协议”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与被告佘某强真实存在口头协议,若真实存在,应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应向相对方及权利义务承担人主张权利。
被告亲力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原告与被告中建四局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中建四局将惠州实地东部现代城花园三四期项目模板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亲力公司,并未分包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佘某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合同或施工过程中的文件,比如工人实名制考勤打卡记录、工作照片、原告与被告亲力公司和中建四局的工作沟通文件、过程中结算申请资料、工程验收单等过程资料。
被告中建四局提供3张支付凭证。
被告佘某强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8日,被告亲力公司(分包人,乙方)和被告中建四局(承包人、甲方)签订《[惠州实地。东部现代城花园三、四期]项目模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由亲力公司分包该项目模板工程;2.合同暂定总价11588942元;3.合同约定及亲力公司授权佘某强为该工程指定收款人、结算办理人,委派佘某强为该工程施工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并负责劳务人员工资结算;4.中建四局将工程款支付至亲力公司或佘某强账户;5.附件四:亲力公司向中建四局承诺收到工程款后,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不足部分由亲力公司补齐;6.附件五:亲力公司向中建四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佘某强代表其谈判、签订、变更、结算、完善财务手续等分包合同的一切事宜并代表公司签字确认。
2018年12月,原告与亲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佘某强达成口头协议,佘某强雇请原告班组到涉案工程三、四期1-4号楼从事模板工程,原告为模板班组负责人,劳务款结算按照实际工作量计算,每平方米33元至37元之间。
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劳务款支付方式为先由中建四局支付至亲力公司账户,由亲力公司转至佘某强个人账户,再由佘某强支付劳务费至原告。
2018年9月25日,原告梁某胜带领班组到涉案项目进场开展工作,于2021年1月31日退场。
2021年1月8日,中建四局和佘某强分别在《分项分部工程报验表》《工程决算明细表》《工程决算书》加盖项目专用章、签名,确认最终决算价款为8878475.57元。同日,佘某强向中建四局珠海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加盖有中建四局项目专用章)。
2021年6月11日,中建四局的商务经理(中建四局称其职权职责是核算项目的工程量和工程款)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实地三四期项目佘某强模板、钢筋劳务结算尾款于2021年9月1日前支付至95%,剩余5%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
佘某强在戴秋生的见证下出具《付款承诺书》,《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佘某强(身份证号43052119********)欠梁某胜工人工资(身份证号43292319********)实地三四期项目木工工程款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整)。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支付梁某胜750000元(柒拾伍万整),剩余750000元(柒拾伍万整)于2021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如到时间不予支付,本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
2021年10月30日,戴秋生出具《关于惠州实地东部现代城工程款结算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惠州市现代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惠州实地东部现代城三、四期1-4号楼,该工程项目由中建四局总承包。中建四局将上述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亲力公司(项目负责人为佘某强),亲力公司聘请梁某胜等人为工程主体木工施工。梁某胜等人自2018年9月25日进场至2021年1月31日退场,目前梁某胜班组负责主体木工部分已施工完成。每平方米32元,经结算,梁某胜班组在该地的工作量共产生含税8870000元工程款,现仍未支付含税工程款2600000元,其中1500000元中建四局已支付至佘某强,由佘某强自行支付给梁某胜(佘某强承诺2021年8月15日全部付清),剩余含税1100000元中建四局承诺2021年9月1日前支付95%,剩余5%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给梁某胜。
庭审时,被告中建四局自述其与被告亲力公司的工程款的结算未完成,工程款未结清。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模板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被告亲力公司与被告中建四局之间签订,但从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看,实质上是被告佘某强挂靠被告亲力公司,并以被告亲力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被告佘某强承揽案涉模板工程后,又雇请原告梁某胜班组人员进行实际施工,现原告梁某胜主张被告佘某强欠付原告梁某胜劳务费2600000元,并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佘某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梁某胜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和确认。被告佘某强对此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梁某胜仅要求被告佘某强对欠付劳务费2600000元中的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承担清偿责任,此举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至于被告亲力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亲力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理应与被告佘某强就欠付劳务费260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至于被告中建四局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中建四局是承包方,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给被告亲力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结合中建四局有关向原告梁某胜付款的承诺,被告中建四局应在欠付被告亲力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梁某胜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胜支付劳务费2600000元及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佘某强对上述第一项款项2600000元中的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9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建某局第X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广州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梁某胜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梁某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1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被告广州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佘某强共同负担。被告广州市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佘某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4521元,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文**
书 记员 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