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期治疗但未确认停工留薪期的视为伤病假

【案件事实】原告辛*翠于2005年5月17日入职被告*耀公司,担任普工。被告*耀公司已为原告辛*翠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惠州**防治院作出惠市职诊字[20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辛*翠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5年11月12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辛*翠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8月25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辛*翠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

【惠阳法院】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属于原告辛*翠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耀公司应当按照原告辛*翠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即49364.16元(4113.68元/月×12个月)。此外,虽然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期治疗壹年(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但并未确认为停工留薪期,且原告辛*翠已确定伤残等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辛*翠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资应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病假期工资计算,即9533.79元(1350元/月×80%×8个月+1350元/月×80%÷21.75天×18天)。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2**0号

原告辛*翠,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冼**,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耀木业(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涂**,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翠诉被告*耀木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翠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4500元/月×13个月=585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2420元(70元/天×606天=4242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4740元[(4500元/月-已付约2010元/月)×26个月=6474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7年5月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56500元(500元/月×113个月=5650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301474.4元(37684.3元/年×20年×40%=301474.4元);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7226.6元(母亲成儒英生活费28613.3元/年×5年×40%=57226.6元);7.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180元[(100元/天-70元/天)×606天=18180元];9.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差额64740元[(4500元/月-已付约2010元/月)×26个月=64740元];10.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0000元;11.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1月10日入职被告处,在涂装车间工作,在工作期间接触香蕉水、甲苯、PU底漆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原告因“发现白细胞减少6年余”到惠州**防治院进行住院医学观察159天。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8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63天,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259天,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79天,合计住院治疗606天。因病情需要,原告至今仍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6日原告被惠州**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5年11月12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25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势鉴定为七级伤残,并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2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期治疗壹年,即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因被告没有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致使原告在工作中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罹患职业病,被告具有过错。原告罹患“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为血液疾病,至今难以根治,今后仍依靠药物进行后续治疗,以防恶化为白血病或再生障碍性贫血等绝症。现罹患职业病使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使原告及家人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现被告拒不依法向原告支付相关待遇,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请。

被告*耀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耀公司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入职被告*耀公司单位后,被告*耀公司依法为其向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耀公司没有支付义务。二、原告向被告*耀公司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耀公司没有支付义务,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部分,被告*耀公司已全额支付给原告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实际住院时间支付,未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当支付。三、原告向被告*耀公司主张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的主张的部分时间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时效。其二,本案中被告*耀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额工资,不存在再支付工资差额的事实依据。四、原告向被告*耀公司主张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没有事实依据。第一,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实施细则,而原告从事工作岗位并不是危害岗位。第二,被告*耀公司的工资条中有支付岗位津贴的内容。原告向被告*耀公司主张的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本项主张也超过的仲裁时效。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残废赔偿金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赔偿内容是内容是重合的,原告不得要求重复陪偿。其次,民事赔偿主张被残废赔偿金抚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情况决定,从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抚养人系农村人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三、人身损害与工伤的评定伤残的适用标准不一样,工伤的评定伤残标准比人身损害要宽松二个等级,原告适用工伤的评定伤残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何在。其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民事人身损害赔偿,前置程序是职业病患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确定工伤保险待遇,而原告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程序明显不合法,所以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五、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被告*耀公司已按时支付了停工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项费用均有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辛*翠于2005年5月17日入职被告*耀公司,担任普工。被告*耀公司已为原告辛*翠购买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惠州**防治院作出惠市职诊字[2015]*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辛*翠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2015年11月12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辛*翠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8月25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辛*翠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22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12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同意延期治疗壹年(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原告辛*翠于2015年4月1日至今仍停工治疗。原告辛*翠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8日住院观察159天、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0月1日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30日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8日住院治疗63天、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日住院治疗259天,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21日住院治疗79天。被告*耀公司已以70元/天标准向原告辛*翠支付了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将辛*翠工伤柒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27元支付到被告*耀公司帐户。被告*耀公司未将该款项34827元支付给原告辛*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

另查明,原告辛*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发工资共计49364.14元,平均工资为4113.68元/月(49364.14元÷12月)。被告*耀公司已支付原告辛*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工资(实发工资)共计49020元。被告*耀公司已支付原告辛*翠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共计57367元。2014年惠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65元/月。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惠州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2015年5月1日至今,惠州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2014年6月13日至今,惠州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5日共4个月4个工作日;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8个月18个工作日。2017年8月10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3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同意辛*翠延期治疗壹年(自治疗之日起一年内)。

原告辛*翠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柒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2日至2017年1月21日工伤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4242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工资6474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7月至2017年4月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565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残疾赔偿金304000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扶养人生活费56000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被中请人支付申请人人身损害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18180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误工费差额64740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营养费1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柒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05元(包括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支付到被申请人账户的34827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差额6223.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辛*翠不服该裁决书,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辛*翠称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500元/月的标准是其自行估算。此外,因原告辛*翠诉讼请求中的第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对此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因原告辛*翠自2015年4月1日开始停工治疗,故应以原告辛*翠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应发工资予以计算其月平均工资,即4113.68元/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辛*翠依法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3477.84元(4113.68元/月×13月)。因被告*耀公司已为原告辛*翠购买社会保险,且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将辛*翠工伤柒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27元支付到被告*耀公司帐户,故被告*耀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辛*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377.84元(此款项包含上述34827元在内)。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辛*翠于2015年9月6日被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其自此依法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百分之七十予以支付。因被告*耀公司已以70元/天标准向原告辛*翠支付了2015年9月6日至2017年1月21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辛*翠再次诉求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辛*翠主张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5日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5日住院期间属于原告辛*翠的职业病诊断观察期,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用人单位支付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故被告*耀公司应支付原告辛*翠上述期间的工资5422.62元(1130元/月×80%+1350元/月×80%×4个月+1350元/月×80%÷21.75天×4天)。

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属于原告辛*翠停工留薪期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耀公司应当按照原告辛*翠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即49364.16元(4113.68元/月×12个月)。此外,虽然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延期治疗壹年(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9月6日),但并未确认为停工留薪期,且原告辛*翠已确定伤残等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辛*翠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工资应按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病假期工资计算,即9533.79元(1350元/月×80%×8个月+1350元/月×80%÷21.75天×18天)。

以上工资款项共计64320.57元。扣减被告*耀公司已支付原告辛*翠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工资57367元,被告*耀公司仍需支付原告辛*翠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53.57元。对原告辛*翠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职业病危害岗位津贴问题。因原告辛*翠自述500元/月标准是其自行估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辛*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耀木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377.84元(此款项包含惠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因辛*翠工伤柒级而支付到被告*耀木业(惠州)有限公司帐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827元);

二、被告*耀木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辛*翠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953.57元;

三、驳回原告辛*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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